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О八號
聲 請 人 丁○○
甲○○丙○○右聲請人因被害人乙○○於戒嚴時期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處分前,受羈押壹佰陸拾捌日,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伍拾柒日,共計貳佰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丙○○分別為被害人乙○○之繼承人,以乙○○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諭令逮捕羈押,於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審判官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至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釋放,違法羈押至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害人於感化教育前遭受違法羈押一百六十八日,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遭受違法羈押五十七日,共計二百二十五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被害人前確因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自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羈押,並於羈押期間經該部於五十二年間以(五一)警審聲字一三號裁定交付感化參年,自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執行感化期間三年,至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滿三年未經釋放,迄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經釋放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及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之書函影本乙紙、台灣警備司令部裁定書影本、口卡資料影本、執行名冊各乙份等附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送之卷宗影本貳宗在卷可佐,自足認屬實。是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五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間經羈押一百六十八日及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受羈押五十七日,共計遭羈押二百二十五日之事實已足認定。
四、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前開解釋與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參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一一七號決定書可資參照。是參酌前揭見解,聲請人請求賠償被害人自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五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感化處分前之羈押一百六十八日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被害人乙○○於交付感化處分前遭羈押一百六十八日,感化處分後遭羈押五十七日,合計二百二十五日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所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按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請求之期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學歷、年齡、身分、地位、受羈押期二百二十五日期間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柒拾捌萬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直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沈 建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