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О九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重文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二年法字第三0一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按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
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迄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聲請人同一行為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五十七日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乙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偵查卷足憑,固足認屬實。
(二)、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嗣經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處偵辦,並經該處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開案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同處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執字第八三二號指揮執行,並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