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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丙○○乙○○右列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齊維城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執行羈押,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丙○○、乙○○之被繼承人齊維城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仟伍佰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元;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共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齊維城(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羈押,嗣於四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四六)審聲字第四0號判決交付感化,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感化處分,惟執行期滿並未將受害人釋放,竟遲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獲釋放,除其中執行感化處分之三年(即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給予補償外,其餘被羈押之期間(即自被捕羈押之日起算至交付感化之日止之二千五百九十四日與自感化處分期滿至釋放之日止之一百二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害人齊維城業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

甲○○為受害人齊維城之配偶,丙○○、乙○○則均為受害人齊維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其等均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業據其等陳報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本件受害人齊維城死亡後,由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齊維城係於三十九年間涉嫌匪諜案件,自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遭收押,於

四十六年八月六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六)審聲字第四0號判處交付感化確定,並於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感化,執行單位為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被釋放,其中執行感化之三年期間(自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二百一十萬元,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一七九號函附之齊維城案卡、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基修法子字第七九六七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受害人齊維城實際遭執行感化期間係自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而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辦法規定交付感化教育最長不得逾三年,是扣除上開三年感化期間,受害人齊維城在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三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四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遭違法羈押二千五百九十四日,另於感化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期間自四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仍受違法執行有一百二十九日,合計二千七百二十三日。

㈢本院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九十

一年三月六日提出聲請,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就其被繼承人齊維城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後受不法羈押合計二千七百二十三日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齊維城中央政治大學畢業,被逮捕時甫三十餘歲,適值青春年華,時任國民大會代表,因研讀唯物史觀、馬列學說、資本論等書籍而受違法羈押及執行達二千七百二十三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