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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起執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七十四年十月四日停止羈押,且於該日以流氓案件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合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三日,爰請求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六月四日起執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七十四年十月四日停止羈押,且於該日以流氓案件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屬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厚字第○八0九號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五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宗可稽。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而其所涉及之流氓案件與嫌叛亂罪嫌並無關聯,故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本件聲請,既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經營萬全液化煤氣行,有正式之職業及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四十九萬二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信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