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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4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榮滄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收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旋經警察機關解送前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期間違法羈押一百零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七日羈押,嗣經該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當日開釋解送前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有該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0八號函及檢送上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之全案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且核聲請人遭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因此,聲請人受羈押之首日為七十四年八月七日,羈押末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本件羈押日數為一百零五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國中肆業正值青年,惟當時無業,並與不良分子聚合遊蕩,有聲請人之筆錄、台南縣白河分局「一清專業」偵結情形及處理意見報告表影本在卷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聲請人認應以五千元折算壹日,超過部分,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汪維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