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法字第七十一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方予釋放,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法字第七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八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
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方予釋放,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法字第七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八十六日等情,有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七十一號偵查卷宗、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在卷足憑,自足認屬實。
(二)、聲請人於該案雖涉有參加幫派、強索保護費之行為,然究與其本件所受羈押原
因之叛亂罪嫌有間,尚難認其間有關聯性,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不得請求賠償情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十四號決定書參照),故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羈押,顯有未當。此外本件聲請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該聲請又未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因涉有參加幫派、強索保護費之違反社會期待之正當行為而受羈押,及其身分、地位、因羈押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聲請人貳拾伍萬捌仟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