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六月八日突遭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逮捕後,隨即送至臺東岩灣管訓,至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始獲釋,被非法羈押合計八百三十四日,故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
(一)行政院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頒訂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而當時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上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直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前,係屬有效之行政命令,而上開違警罰法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應至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前,亦屬有效之法律。故當時警察機關於違警人確有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時,自行裁處拘留,並將行為人提報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尚屬合法。
(二)聲請人甲○○曾有五次違警處分之紀錄,惟仍不知悔改,竟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在臺南縣○○鎮○○路西北海鮮店內,強邀軍春胡東米陪酒作樂,行跡不檢,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裁處拘留,並經該分局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流氓為由而提報送交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感訓矯正處分,嗣於六十八年九月四日結訓離隊等情,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卷一份可參,雖上開卷宗所載聲請人被拘留及結訓之日期與聲請人所言不符,但案發至今已有二十餘年之久,聲請人或因記憶模糊,所言不盡確實,故應以上開卷宗所載為可信。又既然聲請人確有違警及流氓之行為,則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分別裁處之拘留及施以之矯正處分即無違法之可言。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信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