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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經台南市警察局以叛亂罪嫌逮捕解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獲釋放,並即遭解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施以感化約三年四月云云。

三、准許部分: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羈押,嗣經該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開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該室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0三七二號函及函附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筆錄、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之釋票回證各一件可證,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案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且核聲請人遭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因此,聲請人受羈押之日為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羈押末日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本件羈押日數應為二十八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青年、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四、駁回部分:

(一)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四年間,向台南市○○路一帶理髮廳強索保護費,警方經證人車月娥、翁彩鳳出面指證而偵查其前揭不法犯行,並認其行為已符合一清專案取締要件,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之拘提到案,隨後移送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甲○○有叛亂意圖,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四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聲請人甲○○於同日釋放後交由台南市警察局以當時有效法令即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再將之解送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二四二號偵查卷全卷後核閱明確。

(二)次按行政院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頒訂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而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前,係有效之行政命令;至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意旨表明前開規定應至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前,亦屬有效之法律),此即警察官署於行為人確具有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時,本得自行裁決將行為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而無須依普通法院之法定程序為之。查聲請人甲○○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有向數家理髮廳業主強索保護費,擾亂治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聲請人甲○○於警察官署依前揭規定裁決移送矯正前,確具有前揭法規所指之流氓及違警行為,是以警察官署依前揭規定裁送聲請人應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接受矯正,即難謂有何違法可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固有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裁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矯正之事實,惟此並非聲請人甲○○所指陳之非法羈押,從而,聲請人甲○○此部分之請求即與冤獄賠償法之前開要件尚屬有間,其爰依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賠償其前開非法羈押期間(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日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損害金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