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李柏乘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壹仟貳佰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伍仟元予其法定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李柏乘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於戒嚴時期即五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涉嫌叛亂罪,遭軍事機關逮捕羈押,嗣由台灣警備總司令十三年更字第六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惟竟至六十三年六、七月間始經釋放,前後遭羈押達三年約一千餘日。聲請人之父當時任省立北門農工職業學校教務處設備組長,為人師表,平日奉公守法,平白遭此白色恐佈案件逮捕羈,頓失所措,被迫於六十年二月一日匆匆辦理退休,聲請人之母原為佳里國小教師,遭受丈夫被逮捕之嚴酷打擊,求助無門,心急如焚致身體不支中風病倒臥床,於六十六年間含怨而終,聲請人原本幸福的家,面臨家破人亡之痛,身心受至鉅。請審酌聲請人之父生前之職業、身分、地位及上開李家所損傷等情,准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父李柏乘因涉嫌叛亂案件,係於六十一年三月間經調查局偵破,於六十一年五日移送軍法審理,羈押於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六十三年度更字第六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判決時仍在押中),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李柏乘何時出所之相關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無出所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八二0號及所檢附之判決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四一七號書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法義字第五九三七號函附卷可稽。依據所留存之資料,雖不知李柏乘係確於何日開釋,因李柏乘於判決時仍在押中,可確定者依法應最慢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日即應開釋,之後是否有未依法釋放之情,則因缺乏證據予以顯現,應屬無法證明。從而,李柏乘受羈押之日期應為六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五日遭受違法羈押無訛。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