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曾鄭錦治
曾鐸璋曾鐸欽曾惠嫈曾旭台楊若琴楊潔妤曾莉娜甲○○右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交付感化處分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伍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人身自由遭違法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乙○○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曾鄭錦治,子女曾鐸璋、曾鐸欽、曾惠嫈、曾旭台、曾瑪莉、曾莉娜、甲○○等人,其中曾瑪莉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應由其子女楊若琴、楊潔妤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雖僅甲○○向本院提出聲請,應認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自應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前開解釋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參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一一七號決定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害人乙○○前因涉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一)警審聲字第三四號裁定交付感化處分三年,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扣押,同年十一月五日起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期滿開釋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志厚字第一九四二號書函一紙、附件、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一四五一號書函、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五四)生訓字第一一○二號證明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一)晴普字第五二三號聲請書、(五一)晴星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及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一份在卷足稽(其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一九四二號函附件所載開釋日期為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詳如後述),足證乙○○係自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始遭非法羈押,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當日為起算日,即屬執行感化教育之日數)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等情為真,而乙○○係自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復有臺南縣後壁鄉公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所人字第○五二一四號證明書可佐,其離職日非羈押日,應堪認定。是乙○○自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羈押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含當日)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前止,合計達二百五十日,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並參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一一七號決定書之意旨,聲請人自得就此期間人身自由權利所受之拘束,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係就感化教育執行前人身自由之限制聲請賠償,本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之範圍內,因而自不適用該解釋文內所稱須自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請求之時效規定,復本件未逾上開條例之五年請求期限,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乙○○自四十三年起至五十一年二月間,係擔任臺南縣後壁鄉公所之村幹事,本具相當社會地位,受此牢獄之災,對聲請人之名譽、職業均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且所受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其遭非法羈押二百五十日之日數,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准予賠償一百萬元。聲請人就此期間內,逾上開准予賠償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志厚字第一九四二號函所附受害人乙○○年籍資料表,以及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中,固均載明受害人乙○○係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釋(入所),直至五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離所,惟前引年籍資料表之罪刑欄部份,則另有「感化起止日期
51.11.5.-54.11.4.」字樣,是受害人乙○○自五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月二十日之期間,究屬羈押日期,或屬執行感化處分期間,乃有爭議。經查,因涉嫌叛亂、匪諜等案件經羈押後,再執行感化處分者,羈押之日期並無折抵感化處分日期之相關規定;另參諸本件受害人之感化教育乃執行至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往前推算三年,則應自五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開始執行,是上揭罪刑欄所載感化起止日期應屬無誤。至於同一年籍資料表之開釋欄中,所記載開釋日期為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因為發交感化,另實際執行感化教育之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亦記載受害人係自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所等情,雖均與前述有所扞格,惟在押人犯因相關文書作業或遞解條件,無法於應到案之日移送該管單位執行,乃非全無之事,本院固無從查知受害人未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送交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之理由,惟受害人自五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月二十日間之在押日期,既已計入感化處分期間內,即不應再認屬羈押日期,依法亦無予以賠償之依據,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