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聲請人 即被 告 王伯群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律師
蘇建榮律師楊丕銘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王伯群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王伯群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之限制。
被告王伯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被告王伯群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前以其有事實足認有煙滅證據、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將其收押,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以裁定諭知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涉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解除禁止通信接見部分: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六日訊問相關證人後,已無證人或其他被告待與被告王伯群對質,故本院命禁止被告王伯群接見、通信及或授受物件之理由將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不復存在,特以裁定第二項予以解除。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王伯群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王伯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以前述事由命令羈押被告王伯群,茲雖大部分證人及被告均經傳訊,客觀上將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然被告王伯群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中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