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伯群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常業重利及違反律師法之部分,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發還與該等案件有關之扣押物即聲請人所有之手機、債權(證明)、票據及法律文書等物品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伯群涉犯常業重利及違反律師法等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且未經檢察官上訴,但聲請人被訴對鍾柏齡、鍾鎮上強制及恐嚇部分,則經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聲請人前揭扣押物品,與前揭上訴部分非無關聯,尚非「顯非可為證據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上述經上訴部分確定前聲請發還,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