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木山 男 ○○○歲
(民國○○○年○月○日生)住○○縣○○鄉○○路○○號 在押臺灣臺南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楊國宏律師被 告 何康民 男 ○○○歲
(民國○○○年○月○日生)住○○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號被 告 何世英 男 ○○○歲
(民國○○○年○○月○○日生)住○○市○○區○○街○○巷○○○號○樓身分證統一編號:○○○○○○○○○○號被 告 葉海瑞 男 ○○○歲
(民國○○○年○月○○日生)住○○市○○區○○路○○○號○○樓身分證統一編號:○○○○○○○○○○號被 告 潘建文 男 ○○○歲
(民國○○○年○月○○○日生)住○○市○區○○路○段○○○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李靜怡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六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零點三八左輪制式手槍壹支、子彈四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零點三八左輪制式手槍壹支、子彈四發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丙○○、申○○、酉○○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強盜部分:黃○○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再度逃兵期間,藏匿在台北市延平北路某棟公寓內,平日仍與姓名均不詳之通緝犯綽號「阿輝」、「黑人」者及宙○○、逃兵即台南縣○○鄉民丑○○等交往甚密。同年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晚間丑○○陪同宙○○、黃○○等三人前往台北市羅斯福路一家服飾店樓上辦公室內閒聊,由於渠等三人均因案被通緝中,且身無分文,黃○○即提及近聞台南縣○○鄉友人李○○(當時擔任○○鄉農會理事)因經營六合彩,賺了新台幣(以下同)幾千萬元,要丑○○帶宙○○南下,向李○○「調用」三百萬元,佯稱借款,其實是以黑道勢力強取財物,用以北上繼續經營賭場,以作為謀生費用,黃○○復向張、籃二人表示:李○○若不願給錢,不惜向他開槍警告,使其不能抗拒等語。黃○○、宙○○、丑○○三人遂基於共同持兇器強盜犯意之聯絡,由黃○○提供槍枝予宙○○、丑○○二人,五月二日中午宙○○即在黃○○前開住處藏匿槍械的地方,拿取二把制式手槍(一把為中共黑星制式手槍連同子彈十發,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逮捕宙○○時起出而扣押在案;另一把為零點三八左輪制式手槍連同子彈五發,但其中一發業已射擊,均尚未起獲),與丑○○一同南下,前往台南縣○○鄉李○○住處即台南縣○○鄉○○村○○路○○○號,佯稱欲向李○○調借三百萬元云云,雙方起紛爭時,宙○○與丑○○果然取出槍枝對李○○開槍,卻另臨時起意對其頭部開槍,致其顱腦損傷死亡,強盜取財因此未遂。案發後,宙○○、丑○○二人即潛逃回台北找黃○○,並將槍械交還黃○○,由於當時丑○○未與黃○○一同居住,而要求持一把中共黑星手槍作為防身之用,黃○○乃復將槍轉讓予之。日後宙○○、丑○○二人先後因此槍殺命案被逮捕歸案審理,並發監執行(丑○○被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宙○○被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均已假釋出獄),惟宙○○、丑○○二人均未供出此案係黃○○共同謀議並提供槍枝強盜致其二人向李○○開槍致死乙節。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另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拘提黃○○並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始傳訊宙○○與丑○○加以調查而查獲上情。
貳、○○高爾夫球場經營部分:丁○○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董事長,於七十八年間籌劃、八十二年間開始經營台南縣○○鄉之「○○高爾夫球場」(以下簡稱○○球場),由於經營不善致負債累累,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出資五千萬元及共同承擔該球場對外十餘億元之債務為條件,而邀其好友未○○、莊○○入股,因莊瀛和不願承擔丁○○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而由未○○另邀當時擔任會計師之己○○入股,雙方並同意由未○○、己○○二人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且另成立新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接○○公司之相關債務(○○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己○○),並經營○○球場,丁○○則取得新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以平衡雙方權益。嗣○○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因違章經營,遭經濟部以經(八六)商八五九二三五六一號函命令解散(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撤銷登記),未○○、己○○二人於八十五年間以○○公司名義即進入○○球場積極經營(第一次進入經營),直至八十八年間再投入一億餘元之資金,球場之營運已有轉虧為盈之趨勢。詎股東丁○○卻勾結當地之黃○○、辰○○、劉○○、黃○○、許○○等人(後三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暴力恐嚇、脅迫之方法,妨害未○○、己○○等經營○○球場之權利,並強迫未○○、己○○行無義務之事,擬強迫其二人放棄○○球場之經營權而離開○○球場,茲分別詳述於后。
一、於○○○年○月間,此時○○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因違章經營,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撤銷登記在案,丁○○卻仍以未○○等經營不善、帳目不清云云為由,聲稱○○公司終止委託○○公司經營球場,解除未○○、己○○之職務,自行經營球場;惟因無法清償未○○及己○○投入○○球場之資金及○○公司所承接○○公司之債務,雙方乃僵持不下。八十九年六月初,丁○○以讓與○○公司四十萬股為代價,找黃○○出面介入○○球場之經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丁○○以○○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之名義,承認由○○公司接續經營○○球場之條件,但迫使未○○及己○○同意其聘任黃○○為總經理,圖謀取得實際之掌控權。丁○○並為達成目的,於事後唆使許○○、黃○○等人率辰○○、劉○○等六十餘人分乘二輛遊覽車前往會場「圍事」,辰○○、劉○○二人在現場即故意在己○○與壬○○背後,對員工放話稱:現場會發生槍戰,在場人員小心一點等語,致己○○及壬○○以及其他球場在職員工均心生恐懼。
二、黃○○、許天德等人進入○○球場後,即經常無故干預球場之經營,於○○○年○月間,黃○○當面向己○○恐嚇稱:妳與未○○二人最好放棄○○球場之經營權,否則將率百名兄弟前來包圍○○球場,讓球場無法經營,且讓妳「吃子彈」等語,並對甲○○說要將己○○綁到後山輪姦等語,使其等心生恐嚇,企圖逼迫未○○、己○○二人主動退出○○球場之經營。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黃○○、許○○即率綽號「阿松」、「小黑」(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要求當時員工周○○、羅○○、潘○○等人,要櫃台小姐天○○、甲○○二人將○○球場原使用之乙○○○公司發票,更換為丁○○新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以下簡稱○○○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設立登記,由丁○○之妻宇○○擔任負責人),綽號「阿松」之男子隨之率羅○○張貼公告要開除天○○,並恐嚇稱:如果妳明天再來上班,我就對妳不客氣等語,當時在場之甲○○、玄○○二人雖為天○○爭論,卻遭「阿松」男子恐嚇稱:老闆在餐廳那邊坐,你給我出去,如果再坐在那邊,我就打你等語,致甲○○、玄○○二人為顧及生命安危,只好離去。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黃○○、許○○二人即交代球場員工周○○將未○○、己○○二人辦公室之文件、桌椅搬移至球場地下室,完全將未○○、己○○二人架空,未○○與己○○迫於無奈,只好離開○○球場(第一度離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己○○即率玄○○、天○○、甲○○三人前往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提出檢舉,惟黃○○、許天德二人事後旋即知悉此事,又向寅○○及其他員工恐嚇稱:若再度檢舉的話,即要讓其等「吃子彈」,要好好做事,不要檢舉,否則要其等之家人好看等語,致使上開員工心生恐懼。
三、前述未○○、己○○二人被逼離開○○球場之後,由於丁○○之親戚陳○○、林○○二人遲遲未支付投資股金,至八十九年九月底已積欠金額達三千七百餘萬元,股東己○○知悉此事,即前往○○○○有意再度接管經營,惟林○○(當時已擔任○○球場副總經理)即電邀黃○○前來球場處理,黃○○即叫其手下葉○○要己○○至其辦公室洽談事情,己○○因懼怕而另邀會計主任壬○○一同前往,當進入黃○○辦公室時,黃○○卻要壬○○、林○○離開,現場僅留渠與己○○、葉○○三人後,黃○○即責問己○○為何前來球場,己○○表示因林○○從未支付入股金,金額已達三千七百餘萬元,顯然陳○○、林○○已違約,無權繼續管理球場,有意再度接管○○球場,黃○○即以加害生命、財產之意,向己○○恐嚇稱:妳不要想接管○○球場之經營權,如要接管,我將發動百餘名兄弟將球場包圍起來,讓妳無法經營,且讓妳「吃子彈」云云,造成己○○身心畏懼,且己○○為顧及本身及其家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不敢再前往球場找黃○○理論。
四、由於股東己○○不甘被逼離開○○球場,且其與未○○所投入將近二億元之資金,丁○○卻置之不理,乃於○○年○月間採取法律途徑,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球場及丁○○旗下○○旅行社等產業,事經雙方多次協談後,雙方邀約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縣議員午○○服務處即板橋市○○路○段○○○號欲簽立和解書時,丁○○卻邀許○○、黃○○、亥○○、賴○○等人前來為其助勢,企圖再度藉渠等黑道勢力以二千萬元之代價逼迫未○○、己○○二人退出○○球場之經營,並且要求己○○撤銷其向地方法院所為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當時己○○認為條件不合理且損失太大,而拒絕協商之條件,然黃○○即向己○○恐嚇稱:如妳拒絕二千萬元之條件,日後半毛錢也不給妳云云,惟因未○○在旁勸說下,己○○為減少損失及顧及家人生命之安全,始勉強答允渠等所要求之條件,即若二千萬元兌現,己○○等退出球場之經營;若未兌現,則丁○○退出,球場由己○○等經營。
事後雙方另擇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前述地址及原參與人員見證下交款,惟丁○○卻簽發一張世華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之支票作為支付(票號:DN0000000,面額二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由於該條件與日前丁○○應允以現金支付之條件不符,己○○即表示拒收,黃○○隨即向己○○恐嚇稱:妳若不接受該張支票,當心「吃子彈」云云,而強迫己○○接受,並隨即將支票交付給在場之午○○代收轉交,己○○迫於無奈而收下。然該張支票帳號係丁○○之胞妹即何○○所有,因丁○○故意在支票正面蓋印丁○○之印章,致支票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因印鑑不符遭到退票,丁○○明知其情,亦未循其他方法將該二千萬元給付予己○○,己○○等方知丁○○係故意拒絕給付,而係以此為誘餌,意欲使其等不再與丁○○爭執經營權之事。
五、未○○、己○○與丁○○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縣議員午○○服務處簽立和解書後,黃○○即向己○○恐嚇表示:該二千萬元支票若有兌現的話,除己○○與未○○退出球場經營權外,因係黃○○之功勞,另需支付五百萬元給黃○○,作為酬謝;另若該張支票未兌現的話,為慰勞黃○○經營球場之辛苦,己○○亦必須支付五百萬元給黃○○,且進出球場必須經過他的同意方可,否則要渠「吃子彈」云云。嗣因前述二千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且因印鑑不符遭到退票,己○○有意順利接管○○球場之經營,黃○○復對己○○及未○○提起五百萬元之事,即透過其友人巳○○、地○○居間與黃○○協談,而將五百萬元降為二百七十萬元,支付方式除七十萬元現金外(蘇○○二十萬元、蘇○○五十萬元),餘額則另開立四張乙○○○公司負責人己○○於中國農民銀行甲存帳號10638-6支票作為支付,係每張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廿八日、九月廿八日、十月廿八日、十一月廿八日(嗣後二張並未兌現)。嗣己○○、未○○於九十年七月再度進入○○球場經營(係第二度進入經營)。然丁○○除前述未依約兌現二千萬元之支票,且避不見面處理外,企圖再循前開聘黃○○為總經理之相同模式,以○○○○公司四十萬股利誘黃○○,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違法發佈黃○○擔任○○球場總經理乙職,黃○○遂率其親信進駐球場,並強占己○○、未○○之辦公室,且強迫壬○○交出金庫鑰鎖,因而迫使己○○、未○○離開球場(第二度離開)。己○○乃即予止付前述後面二張支票,對於黃○○已支領的二張支票(其中一張係以現金支付,而換回所開立一張支票,金額共一百萬元)及現金七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七十萬元,曾向黃○○表態索回之意,並表示:迨其與丁○○處理妥善後,再一次給付黃○○二百七十萬元;但黃○○卻表示:不可能還妳一百七十萬元,如妳未繼續支付一百萬元,我霸佔○○球場乙事,是理所當然之事云云,己○○唯恐事端擴大,危及自己及家人之生命安全,致不敢再向黃○○提及金錢及前往接管球場經營之事,以致球場由丁○○、黃○○共同把持之。
六、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黃○○因本案被羈押,己○○與未○○認為丁○○前開二千萬元之支票跳票,未履行前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合約,故其等有球場經營權,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利用機會進駐球場經營(係第三度進入經營)。丁○○雖明知其與己○○、未○○關於○○球場經營權及○○○○公司與○○公司股權之紛爭,尚在爭訟中,且縱其中有勝訴,移轉占有亦需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方能移轉,卻欲依循之前引入強大勢力強取之模式搶回經營權,乃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申○○商議。申○○明知保全公司之權限僅限於被動之防衛雇主人身、財產之安全,不能代替國家強制力主動以強制力取回產權,卻仍與丁○○簽約,由申○○臨時召募員工,欲以優勢之人力,共同搶回球場經營權。於○○○年○月○○○日下午五時許,丁○○與其秘書丙○○,海天保全公司之申○○及幹部酉○○、「小李」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率大批人力進入球場大廳,復欲強行進入辦公室,在○○公司監察人陳○○及原有保全人員史○○以人牆阻擋下,仍以強暴方式加以推擠強行進入,妨害○○公司之負責人己○○、監察人陳○○行使經營○○公司之權利,並使史○○跌倒受傷(未據告訴)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維持秩序,己○○、未○○與丁○○、申○○雙方乃於球場大廳進行談判,至當日晚上十一時許,雙方約定至星期一再繼續談判,申○○因有事而先離去,其餘○○公司保全人員則藉口山區無處可去,繼續留住球場。詎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丁○○與丙○○指揮酉○○率優勢之保全人員人力,占有球場,並以已解散並撤銷登記之○○公司名義發布公告,謂該日球場停止營業云云,並以中型休旅車擋住大門,保全人員在旁圍堵,阻擋球場會員或消費者進入擊球,要求其等返道,妨害○○公司行使管理○○球場,以及球場會員前往打球之權利,經○○公司人員抗議,及據報前來之白河分局警員要求撤離,仍置之不理,遂於當日中午將丁○○、丙○○、酉○○予以逮捕,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參、○○高爾夫球場侵占、背信部分:黃○○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接任○○球場總經理乙職後,丁○○、黃○○二人即將球場所營收之資金,視為私人所有,索取現金完全無公司合法憑證,僅憑指示會計小姐蘇○○填寫取款單即予取予求,濫用○○○○公司、○○○公司及○○公司之資源,損害上開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情形如后:
一、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非法挪用球場所營收之資金,致生損害於球場之財產。依○○球場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電腦會計報表資料顯示:由黃○○所申報之三十五筆「交際費用」金額,合計為二百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六筆「交通費」金額,合計為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十八筆「修繕費用」及「其他費用」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九十一年二、三、四月「出差旅費」金額達十四萬元,均無合法會計憑證報銷,總計金額高達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
二、丁○○與黃○○分別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應知公司除業務間金融往來外,不得貸款予股東或任何他人。詎丁○○、黃○○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黃○○部分則係承接上開背信之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非法挪用球場所營收之資金,致生損害於球場之財產。依○○球場電腦報表資料顯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借支卅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借支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借支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黃○○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元月十六日止,陸續向○○球場借款達七次之多,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廿萬元、卅萬元、十二萬元、一萬元、六十萬元、三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元;另乙位尤○○透過黃○○之關係,以支票向○○球場調借十五萬元,因迄未償還,已列入公司呆帳項目。總計非法借貸予丁○○、黃○○及尤○○金額達二百一十一萬元之多,其等向○○球場之借支,均未曾償還或支付任何利息。然公司缺乏資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時,黃○○卻向友人洪○○(球場公關經理黃○○之妻)調借三百萬元,並由○○球場承受按月支付三分利息之負擔。丁○○與黃○○之違法借貸,使○○公司、○○○公司及○○公司遭受損害。
三、丁○○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年○月間起,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私自對外招募會員,所收受之入會(含保證金)未曾依法繳入球場公司帳戶內,而將之侵佔入己,計有一百九十六個會員,二億四千四百十三萬元;另有八名計二百四十萬元;另私下聘僱鄭○○(別名鄭○○)為○○球場之業務總監,在外販售會員證及球卡,販售公司、法人會員證,金額計八百六十一萬元,總計貳億伍仟伍佰拾肆萬元,扣除已給付予鄭○○之介紹費二百八十七萬元,其受有貳億伍仟貳佰貳拾柒萬元之不法利益,卻未曾依法繳入球場公司帳戶內,而將之侵佔入己,嚴重損害球場之利益。
肆、恐嚇取財砂石業者部分:黃○○於八十七年初當選台南縣○○鄉代表會代表後,為圖其私人利益之犯意,以環保為由,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對於台南縣白河、○○之土方業者藉口影響交通,予以圍堵,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以此方式脅迫土方業者,以索取不當利益,除造成業者金錢上損失外,工程更是嚴重落後,茲依「白河土方」、「○○土方」分述於后。
一、「白河土方」台南縣土方業者「○○砂石行」負責人A○○(本名:蘇○○)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及六月間,為供應國道三號南二高C355及C358標填土工程,而與「○○建設開發公司」負責人林○○,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台南縣○○鎮○○○段00000○000000號及白河鎮六重溪段504-15等六筆兩處山坡地之土石開採,然卻屢遭黃○○以環保為由,率群眾前往抗議圍堵,業者A○○除被迫與附近農民協商賠償外,黃○○卻於事後前往A○○住處即台南縣○○鄉大客村○○○向其父親蘇○○恐嚇稱:你們沒有這能力做這個工程,土方事情非常複雜!你們將土場之砂石賣給我,讓我與○○工程公司直接接洽,我可以取得更好的價錢等語,A○○知悉黃○○當時經濟信用甚差,即使以極低價格賣給黃○○,亦無法如期拿到金錢,以致A○○為減少損失,甘冒著被沒收二百萬元屨約保證金之風險,且以每立方公尺十七元之低價,前後預估損失達三百餘萬元,而轉售給另一土方業者林○○。林○○於○○○年○月間開始在台南縣白河鎮六重溪採土外運時,亦遭黃○○率領民眾阻擾抗議,並親自到林○○家中要求「借款」云云,經林○○敷衍稱以無錢,始倖然離去,因而未能得逞。
二、「○○土方」國道三號南二高新市至白河路段,因工程嚴重落後,迨至九十年初仍遲遲未能通車,致國工局以專案申請台南縣○○鄉服務區(南二高旁)整地土石,將該服務區所挖掘一百萬立方之土石,專供南二高C361、C362標及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使用,由土方業者林○○及林○○平分載運。詎黃○○認該工程有暴利可圖,即率卓○○(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向林○○以每立方公尺土石新台幣五元之代價,預估每人可挖掘五十萬立方計算,向二位業者每人恐嚇索取二百五十萬元之所謂「過路費用」。林○○經數次私下與黃○○、卓○○二人協商之後,由每立方五元降為三元,致林○○開立數張「○○工程行」葉○○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甲存帳號0297-1之支票及部分現金,合計一百五十萬元親自交付給黃○○本人。但由於林○○事後缺乏資金及在○○鄉服務區挖掘之土石實際僅三十餘萬立方,致僅支付一百萬元,餘五十萬元支票則跳票未能兌現。嗣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卓文濱竟仍電向林○○之妻吳○○催討該五十萬元,經林○○再度與黃○○、卓○○私下協商,乃不得不開立○○砂石行張○○在泛亞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面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四張,合計五十萬元。
伍、藏匿人犯部分:黃○○於擔任○○球場公關經理及總經理期間,除利用球場之資源免費招待地方黑白兩道,擴展人脈外,同時亦提供○○球場食宿予逃匿之人犯,包括通緝犯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傷害案由台灣嘉義地檢署公告通緝),並提供球卡二張供其販售,資助其生活費用,使其隱避,以逃避警方查緝。球場員工陳○○及劉○○等質疑何以貴賓室有未登記之不詳住宿人士,黃○○即向員工表示:不可讓外界人士知悉高爾夫球場有該批旅客居住,因該批旅客係見不得光的人等語,並對劉○○表示不要多管閒事,否則要其吃子彈等語。
陸、案經己○○、未○○訴由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以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完全否認犯行,辯稱其未唆使宙○○、丑○○持槍向李○○強盜及提供槍枝云云。
二、經查:㈠此強盜部分,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高雄縣調查站訊問共
犯宙○○、丑○○二人之結果,共犯丑○○之供詞與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逮捕歸案後,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案件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及在軍警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筆錄之供詞完全相符。共犯丑○○分別供述:
⒈(與宙○○行兇的)槍彈都是宙○○向台南縣○○鄉大客村○○○
黃○○調借的,我有看到宙○○把槍還給黃○○等語(見七十八偵字第七七五八號卷第十一、三十九頁);⒉我因逃兵通緝在外,黃○○向我表示可以向李○○借貸金錢
作為共同經營賭場之用,所以我才與宙○○一同前往找李○○借貸,當初黃○○是計劃要我與宙○○向李豐順借三百萬元,並猜想李○○會答應借貸,但借貸時間必會拖延並找其胞兄蘇○○出面協調降低借貸金額,當時我並非蓄意殺害李○○,是因當時宙○○詢問李某為何時常往外觀看,是否在打暗號,而李某斥責為何不能觀看,籃某即由右腰際掏出預藏之點三八手槍向李某腿部開槍,李某見狀,而驚慌欲向桌下躲避時遭籃某開槍往下射擊而設中李某頭部,(借貸時持槍前往)準備於李○○不肯借貸時要拿出嚇喝李某的,我與宙○○所攜帶之手槍是黃○○提供給我們作為向李○○借貸時之用,當時宙○○開槍後即將該把手槍歸還黃○○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二十二頁正背面)。
㈡共犯宙○○供述:該二把制式手槍是我從黃○○住處拿的,我
已忘記當時黃○○如何交代李○○的事,但帶槍南下確實是我在黃○○住所拿的,向李○○借三百萬元也是事實,不過丑○○之說辭應該是可信的,我不記得當時的情景,不過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的談話,黃○○、丑○○和我都在場,所以丑○○的供詞應該沒錯,在案發後返回台北,分別將二支手槍交還給黃○○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南訓中心測謊鑑定之結果,共犯宙○○否認作案槍彈非被告黃○○提供給他及丑○○;其稱槍彈係籃○○提供給其等的;案發後未把作案槍彈交還給黃○○;案發後,其把作案槍彈丟棄等情,均呈不實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第○○○○○○○○○一○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八三四六號偵查卷頁二九九)。是以,可知共犯宙○○之供述經佐以科學方法即測謊之結果,應係可採。
㈢雖證人即共犯宙○○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理中與被
告黃○○進行對質所為之供述,或迴避重點,或語焉不詳(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八九二號卷頁○○○至一四八),惟是日之對質係被告黃○○之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當庭所聲請,而據本院向台灣台南看守所調閱被告黃○○之接見紀錄影本,其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談話紀錄為:與其妻談連絡其友人去攔證人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八九二號卷頁一六六),是以,確有合理之事證令人質疑宙○○是日對質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而應以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㈣至於偵查中共犯宙○○亦曾為有利於被告黃○○之供述,嗣因
測謊時心防被攻破,始為與另一證人即共犯丑○○相符之供述,益見共犯宙○○之供述應以與丑○○相符之部分為可採。
亦即,於偵查中檢察官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傳訊共犯丑○○、宙○○二人到庭對質之結果,共犯宙○○終於承認槍係自被告黃○○處取得,內容與共犯丑○○之供述完全吻合(見四三八六號偵查卷頁七十四至七十六);而且證人段○○亦供述:我曾聽丑○○提及當初槍殺李○○之凶槍係乙把三八左輪制式手槍,當時現場尚有乙把中共黑星制式手槍,當時民國八十七年宙○○、丑○○二人尚年輕,應無能力持有槍枝,我曾聽丑○○談及該二把制式槍枝係台南縣○○鄉民黃○○在台北經營賭場時交給宙○○、丑○○二人,我曾聽丑○○談及他們二人自台北南下找李○○係黃○○要他們找李○○談三百萬元乙事,我曾聽丑○○談及李○○命案發生後宙○○、丑○○二人即搭車回台北,將槍繳回黃○○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茲本院進而將共犯丑○○、宙○○二人之上開供證互相核對以及參酌證人段○○供述之結果,就主要犯罪情節亦均相符合,益證其三人所供確與事實相符,而可資為被告黃○○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於偵查中,復經調查局南訓中心對被告黃○○測謊鑑定之結
果,被告黃○○否認當時與宙○○在台北市一同居住及提供槍械與籃、張二人共同向李○○強盜金錢,及案發後籃、張二人將槍械交還給他等情,均呈不實之反應,有該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第○○○○○○○○○○○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號偵查卷頁二九九)。又參以證人即李○○之妻蔡○○陳稱:黃○○確曾向李○○表示要調借金錢經營賭場乙節(見八三四六號偵查卷頁一一四、一一五調查站筆錄);證人李○○供述:我叔叔(李○○)喊一聲我沒有錢後,槍聲便響了乙節(見上重訴字第一0五五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益證被告黃○○所謂「借錢」云云,僅係名義,究其實乃係恃其地方之黑道勢力開槍施暴予以強取。
㈥本件用以開槍施暴之中共黑星制式手槍一把,係於八十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逮捕宙○○時起出而扣押在案,此並經共犯宙○○供承在卷(見四三八六號偵查卷頁七十二、七十三之調查站筆錄),經將黑星制式手槍送鑑定之結果,確實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三十七號卷頁三十),足以認定。
㈦綜上所查,被告黃○○共同以手槍、子彈強盜未遂之犯行,
事證明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貳、○○高爾夫球場經營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丁○○、辰○○均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未○○、己○○等放棄經營權等情。
二、經查:㈠被告丁○○與告訴人己○○、未○○間○○球場糾紛之背景
⒈被告丁○○供述:因為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與○○公司、○○○○○
○公司及○○○○公司負責人等訂有合約書,若上述公司負責人能幫○○公司賣出球證,於一定期間內達成一定的額度,○○公司釋出股權做為回饋,訂立合約書時以未○○名義再申請一家○○公司,所以於八十七年底後便由○○公司管理球場並開營利發票,.... 必須銷售會員證達新台幣五千萬元,若能達此標準,○○公司願意釋股百分之六十給未○○、莊○○,各佔百分之三十,...二人共為球場賣出球證達二千七百萬元,所以當時我有給予佣金及股權百分四十,各佔百分之二十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正背面)。
⒉證人癸○○供述:○○的負責人原本是○○公司的負責人丁○○
,但是因為經營不善,而經丁○○的朋友介紹未○○及己○○來接手經營,當初丁○○、未○○、己○○三人經協議後,丁○○要求未○○及己○○以五千萬元的資金交付丁○○,即將○○球場的經營權交給黃等二人,因為丁○○將○○球場經營權交給未○○、己○○經營二、三年後,丁○○見球場生意不錯,於是便找了黃○○帶了一群人至球場恐嚇未○○及己○○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0六頁正背面)。
⒊查○○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因違章經營,遭經濟部以
經(八六)商○○○○○○○一號函命令解散,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撤銷登記,有該(八六)商八五九二三五六一號函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分見他字第二十五偵查卷頁四十八、一一八),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判○○○○號判決資料一件可證(見白河警分局卷頁二十八至三十一),係屬事實,堪以認定。○○○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設立登記,由被告丁○○之妻宇○○擔任負責人,乃被告丁○○承認之事,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可證(見四三八六號偵卷頁一九三、一九四),係屬事實,堪以認定。○○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己○○,乃告訴人己○○承認之事,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可證(見四三八六號偵卷頁○○○),係屬事實,堪以認定。
⒋是以,互核上開被告丁○○、證人癸○○之供述,參諸○○公
司、○○○公司及○○公司命令解散、撤銷登記、設立登記等情事,並佐之以丁○○、未○○(○○公司代表人)、莊○○(○○○○公司代表人)、子○○(○○○○○○公司代表人)所共同書立之合約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頁一六七)之結果,可知被告丁○○係○○○○公司之董事長,於七十八年間籌劃、八十二年間開始經營台南縣○○鄉○○高爾夫球場。由於被告丁○○經營不善致負債累累,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出資五千萬元及共同承擔該球場對外十餘億之債務為條件,而邀其好友未○○、莊○○入股。
因莊○○不願承擔被告丁○○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而由未○○另邀當時擔任會計之己○○入股,雙方並同意由黃、吳二人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且另成立新公司○○公司承接○○公司之相關債務,並經營○○球場,被告丁○○則取得新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以平衡雙方權益乙節,係屬事實,堪以認定。
⒌準此,不論被告丁○○與告訴人己○○、未○○間之民事法律
關係為何,被告丁○○都應透由正常法律訴訟途徑解決與其二人所生之糾紛;縱被告丁○○因與己○○、未○○二人合作而有所虧損,如其執意透過不法之暴力手段取回○○球場經營權,若因此而危害他人刑事法律應被保護之法益,被告丁○○自須負其該負之刑事法律責任。
㈡查證人壬○○供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該次股東會議我
並未列席參加,但該日我亦有在球場工作,當時會中所討論事項我事後知悉係丁○○與未○○、己○○雙方決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球場由○○公司延續經營,雙方並共同協助處理公司及丁○○私人財務問題,及逼迫黃、吳二人同意丁○○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私自以○○公司名義強行發布之人事命令,及黃○○擔任總經理、劉○○為副總經理、彭○○為人事部主任、黃○○為公關經理及黃○○、許○○二人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丁○○為能順利達成上述之強求,即教唆黃○○、蘇○○及「歐尼」(日語發音)等三位兄弟率六十餘名不良分子前往球場餐廳部進行圍事等語(見九十一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九十頁);並參以證人子○○供述:(到公司)是丁○○要我去的乙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卷第八十八頁),業已足以令人懷疑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該次股東會議之舉行及記錄之作成,是否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
㈢查被告黃○○供述:我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由丁○○聘任為○
○球場之公關經理,.....至於當時丁○○係以何家公司董事長名義聘我,我並不知情,因為當時負責經營○○球場有○○公司、○○公司、○○○公司,直至九十年丁○○以○○○公司董事長名義聘任我為○○球場總經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查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背面)。復參諸上開關於被告丁○○與告訴人己○○、未○○間○○球場糾紛背景之說明,可知被告丁○○於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之情形下,於九十年間係以○○○公司名義「經營」○○球場;惟嗣後於九十一年間與被告申○○、酉○○等人共犯強制罪時又以○○公司名義與其簽約(另詳後述),足見被告丁○○、黃○○為非法掌控○○球場,業已無所不用其極,茲再接續詳述於后。
㈣關於被告辰○○與劉○○在圍事時對員工放話稱將有槍戰一語
,有被害人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壬○○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可佐,經互核相符。關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黃○○等恐嚇被害人己○○放棄球場,否則將率人包圍球場及使其吃子彈等情,有被害人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五月三十日偵查訊問筆錄,證人未○○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證人壬○○九十年二月五日筆錄,證人寅○○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筆錄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足佐。關於強迫○○球場員工更換○○公司之發票為○○○公司發票,有被害人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寅○○、壬○○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檢察署訊問筆錄、證人辛○○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訊問筆錄可佐。關於員工玄○○、天○○、甲○○被恐嚇強迫離職,以及被告黃○○等恐嚇員工不得檢舉等情,有謝○○、天○○、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白河警分局之訊問筆錄,證人戌○○、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筆錄足佐。
㈤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告訴人己○○與被告丁○○在台北縣午○○議
員處協議,被告丁○○簽發無法兌領之支票,以被告黃○○恐嚇之方式強迫己○○及未○○接受支票,否則讓己○○吃子彈乙節,雖被告黃○○、丁○○均否認之;惟上開情節有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協議書,以及世華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何康惠,帳號000000-0號,票號DN0000000,面額兩千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頁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而且協議書上確有丁○○、許○○、黃○○之共同簽名,支票上之印章則為丁○○之名義。
復證人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並證稱當時的條件是二千萬元兌現則己○○等退出,未兌現則丁○○退出等語;此又核與被害人己○○、未○○於○○○年○月○○○日之筆錄、五月十三日之偵查訊問筆錄,證人壬○○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相符,自足以採信;又參以證人戊○○供述:當時應該是丁○○要他(黃○○)去的乙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卷第七十五頁),及被告黃○○當時任○○球場之公關經理,可見被告黃○○應係受被告丁○○之命而前往參與。而是日亦一同前往與會之許○○、亥○○則非○○球場經營階層或重要幹部,渠等自無立場及必要性參與該次會議;又不論被告黃○○係代表丁○○一方,或是代表他方己○○(被告黃○○自述),抑或是不請自來,其與許○○、亥○○共同前往參與,必有其一定之作用存在。茲依被告黃○○之供述:依該次協調會議決議,丁○○應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現金交付方式將二千萬元交給未○○、己○○,但直至九十年六月六日丁○○電話告訴我,因他沒有現金,要開他姊姊或妹妹支票做為支付,要我北上將該支票在午○○台北縣○○市○○路○○○號住處交付給未○○、己○○乙節(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有不合理之處而令人質疑者,被告丁○○居住台北市,被告黃○○居住台南縣,既是被告丁○○與未○○、己○○間之糾紛,被告丁○○並無無法親交支票予位於台北縣之午○○之特別情事存在,為何反要被告黃○○北上代表被告丁○○交付支票,而不自己親交,顯見被告丁○○係欲利用被告黃○○之勢力逼迫未○○、己○○就範;亦即,此即為被告黃○○與許天德、亥○○共同前往參與,所存在之一定作用。且縱如被告黃○○所言當次協調係代表己○○而出席號云云(詳如後述),為何並未幫己○○爭取應有之權利,要求丁○○依約拿出現金,反而係幫被告丁○○要求己○○收下支票?㈥依被告丁○○供述:我有開一張面額二千萬元的支票,...是
開世華銀行的支票,發票人何○○,因為該票之印鑑不符所以沒有兌現,因為是故意將該印鑑以我本人之印鑑加蓋的,所以會不符,...我不知道作何解釋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支票屆滿,有匯款入?】沒有(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宗卷第一一六頁背面);這張票是有一天黃○○到台北來找我,他要我這樣寫,我寫完就交給黃○○,我是在松江路某一家飯店的咖啡坐寫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卷㈠第七十八頁)等情節,並參酌被告黃○○介入之程度與存在之作用,加以被告丁○○行商多年,經驗甚豐,可知被告丁○○係故意於支票上蓋用自己之印章,使之退票,而非單純之誤蓋,所以支票日屆至,亦未匯款入帳,況且於退票之後,亦未以現金換回或加以積極正面之處理,益證被告丁○○所謂之交付支票係用以應付未○○、己○○,並夥同被告黃○○之相關勢力,逼迫未○○、己○○就範,堪以認定。
㈦被告黃○○對己○○恐嚇取財五百萬元乙節,訊據被告黃○○予
以否認,辯稱此係在五月間協議時,己○○答應給他協調的酬勞,只是沒有記載於協議書,且事後係己○○託地○○、巳○○前來協調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有被害人己○○、未○○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日筆錄,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調查站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均稱係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後,要進入○○球場時,被告黃○○向其等所要求,否則即不讓他們進入經營,要讓他們吃子彈等語。例如,證人未○○供述:我與己○○二人回至○○球場準備接手繼續經營○○球場,但遭黃○○及一些不知名的黑道兄弟阻止,黃○○並恐嚇我及己○○說,需拿出五百萬元給黃○○方可順利經營○○球場,該五百萬元事後由己○○透過地○○協商降為二百七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宗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被告丁○○亦供稱對於黃○○向己○○等索取五百萬元一事並不知情,足見協議時並未提及五百萬元予被告黃○○,係被告黃○○事後向告訴人己○○所強求。而參之證人地○○供述:○○球場三位股東己○○、未○○與丁○○在台北縣板橋市前台北縣議員午○○議員服務處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由丁○○於六月四日一次支付二千萬元給未○○、己○○二人,以作為退出○○球場經營權之條件,若無法支付,丁○○則無條件讓黃、吳二人前往○○球場經營,事後己○○告知我,支票亦遭退票,要我勸退黃○○,讓出○○球場,孰知黃○○卻向我表示,要他退出○○球場經營權,未○○、己○○須支付五百萬元給他,經我與巳○○居間協調,黃○○始答允由五百萬元降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可知確係從五百萬元協調到二百七十萬元,則被告黃○○既非○○球場之經營者,告訴人己○○何須提供其酬勞始能進入球場?若非被告黃○○恃其地方勢力恐嚇告訴人己○○,如何能向告訴人己○○要求如此高之數額?況被告黃○○於禮被告丁○○未兌現二千萬元支票後,卻接受被告丁○○股份之利誘,不僅未讓告訴人己○○進入球場,反而將已進駐球場之己○○、未○○等趕出球場,足證被告黃○○自始即欲以威脅阻止己○○進入球場經營之方式對己○○加以恐嚇取財。又此部分之情節,復有乙○○○公司負責人己○○於中國農民銀行甲存帳號10638-6支票(每張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廿八日、九月廿八日、十月廿八日、十一月廿八日)影本附卷可憑(見九十一他字二十五號偵卷頁四十七、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被告黃○○上開所辯,意在卸責,不足採信,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再查,依被告黃○○所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告以要旨)】球場是丁○○和未○○請我去當球場的總經理,當時還有宴請地方的人士。球場有哪些職員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球場內有哪些人通緝中。○○球場的糾紛是己○○和未○○叫一位「阿輝」(不詳姓名)之人來找我約丁○○到午○○的服務處談,雙方都有請律師,我是代表己○○這方面和丁○○談和解,因為己○○要找丁○○談,但丁○○都不理她。之後我找丁○○出面,丁○○要以二千萬元給己○○,其中再以五百萬元酬謝我,之後幾日要拿錢的時候,丁○○拿不出錢來,隔了幾天,午○○打電話給我,說要解決此事,要丁○○拿一個月的票出來,之後我向丁○○講這件事,丁○○有拿出支票出來,開票出來拿給我,我就拿給午○○那邊,之後他們那邊就打電話來說為何印鑑不符合,我也有將此事告知丁○○,但之後他們如何解決我不清楚。之後己○○要強行進入球場,說要以二百五十萬元答謝我,他是拿五十萬元的現金和二百萬元的支票,但之後二百萬元的支票跳票,我也沒有再向己○○要,所以我不可能向她恐嚇,當時他說要給我錢時在場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訴八九二號卷頁四十六),可知被告黃○○先則供稱係代表己○○前往,所以己○○以五百萬元酬謝之;嗣又供稱幫丁○○將支票交給午○○(此人代表己○○),則被告黃○○究竟係代表己○○或是丁○○,其自己先後之供述已有矛盾。且被告黃○○明知當次協調結果係被告丁○○應拿出現金二千萬元與己○○(詳如前述),若被告黃○○果係代表己○○,自應於被告丁○○交付支票之時代己○○爭取權益才是,何以反是要己○○收下支票,可見,被告黃○○所稱收受二百五十萬元(實收一百五十萬元)係酬謝金云云,顯不足採,要係黑話「圍事」實係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強制犯行部分,訊據被
告丁○○、丙○○、申○○、酉○○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公司才有合法經營權,己○○等係強占球場,其為○○公司董事長,認球場有糾紛,故暫停營業,係正當行使權利云云;被告丙○○辯稱其僅為係秘書,非其指揮云云;被告申○○及酉○○辯稱其等係受丁○○之委託,丁○○並有提出判決書,證明其對○○球場擁有產權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及證人陳○○、史○○指證歷歷,復有白河警分局之蒐證照片十八張、錄影帶二捲、陳○○提出之蒐證錄影帶二捲以及現場照片足佐。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陳○○所提供六月二十八日之錄影帶中,所顯示者係六月二十七日申○○等進入球場之紀錄,○○保全人員強行進入辦公室時,與史○○等原球場之保全人員發生推擠,並有吆喝聲;六月二十七日之錄影帶中,則有顯示雙方進行談判時,被告申○○頻頻代表丁○○一方介入發言之情節,足見被告申○○已非單純保全人員之角色,而係介入球場經營之某一方。復經勘驗白河警分局之蒐證錄影帶,標註海天保全公司進入○○球場一帶,蒐錄有○○○○公司人員圍堵球場入口,阻止會員進入擊球,並要求其等返道之過程。凡此勘驗乙節,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見八九四號偵卷頁一
三一、一三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核實(見九十一重訴二十二號卷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筆錄),自足資採憑。
㈩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強制犯行部分,被告
丁○○另辯以依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其有經營權,前往接管並無何強制罪犯行云云。惟查,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一則斯時尚未確定,二則該案係確定股權案,並未認定○○高爾夫球場經營權之歸屬,且該判決係關於未○○等要求確認擁有○○公司股權之訴訟,與經營權並沒有直接關係;反而民事法院在得心證理由欄第二項中承認丁○○與未○○等有共組○○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八九四號偵卷頁七十三至九十九所附之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又縱使該一審民事判決係關於經營權歸屬之判定,敗訴者一方仍可上訴,尚未確定;縱已確定,移轉占有接掌球場之事宜,仍應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要不能擅以私人之強制力改變占有之狀態。因此,被告丁○○率眾前往球場接管時,球場係由○○公司管領、營運中,此一現狀不問其管領之原因為何,均為法律所應保護之現有秩序,如對此一現有秩序有所爭執,除符合自力救濟之要件外,應循正當法律程序或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為之,以主張自己之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是以,被告丁○○藉口其有經營權,逕自率眾破壞告訴人現正管領球場之現有秩序,要不足以阻卻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違法性。再由勘驗之錄影帶內,可看出被告丁○○六月二十七日率眾前往「接管」時,告訴人己○○方面之人員確有於大廳前阻止。其攔阻過程,證人陳○○、劉○○、及保全人員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甚詳(見八九四號偵卷頁一一五至一一九),被告丁○○及其保全人員確係以優勢人力,強行進入辦公室,渠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堪以認定。而六月二十八日,渠等所率之保全人員多人聚集於球場大門口,將大門半關並以車輛擋在門口,前往後山者固被放行,惟前來打球之會員則遭被告丁○○方面之保全人員擋回。告訴人己○○方面因為避免雙方發生衝突,且亦無如對方優勢人力,故僅能於大門口張貼球場正常營業之公告,凡此等事實錄影帶上顯示甚明,亦有當時在場員警蒐證之照片與報告在卷可資為證(見白河警分局卷頁十八至二十六)。是以,被告丁○○等強行封閉球場,阻礙會員前往球場打球,顯亦以妨害會員打球之權利及告訴人己○○方面營業之權利,業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查被告丙○○為丁○○秘書,其於六月二十七日晚上雙方人馬
在球場大廳談判時,被告丙○○亦在場參與,並曾質問告訴人未○○是否知曉其為何人(見本院九十一重訴二十二號卷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顯然被告丙○○於當日在場參與之角色,亦係主導者之一。復參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白河警分局刑事組之筆錄,對詢以保全人員攔阻會員進球場打球乙事,一概答以不知道,並稱因當時其在睡覺云云;惟警訊最後詢問以:「是否知道係何人叫保全人員擋住人、車出入」,被告丙○○則供稱:「因不是擋住他人車輛及人進出,係在整理球道才暫時停住營業」(見白河警分局卷頁十五、十六),由是可見被告丙○○對攔阻會員打球乙事,其確係知情,且知悉其執行方法及內容;換言之,就被告丁○○強行封閉球場,阻礙會員前往球場打球,確曾共同參與謀議與決策。準此,被告丙○○與丁○○均係攔阻會員進場打球之強制犯行之同謀者,彼此之間係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
按保全公司之業務,僅限於對雇主之財產、人身為安全之
維護(保全業法第四條規定參照),要不能代替國家強制力之執行而強行自他人占有中取回財產之占有。查被告申○○及酉○○為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幹部,對此應知之甚詳,卻故意基於優勢人力以強暴方式,強行進入球場、占有辦公室並封閉球場阻止會員進入擊球,妨害原占有人即告訴人己○○方面營業權利之行使,及球場會員行使權利,並迫使○○公司職員及所聘保全人員離開辦公室行無義務之事,業已逾越保全公司業務之權限,縱其有與被告丁○○方面簽訂契約,亦無從阻卻違法性。再詳言之,揆諸此一使保全業者非法介入本案之行徑,適足以證明被告丁○○一再重複以牽強理由強取經營權,一貫引入非法勢力強迫告訴人己○○方面放棄經營權,卻不賠償其等投入資金之不法手段,堪以認定。
查證人戌○○供述:黃○○帶領大批人員強制進入球場,將原
在球場工作的員工以恐嚇的方式脅迫他們離開球場,所以球場所有營運收入皆被黃○○納入私囊,黃○○帶領五、六十人進入球場,揚言明日若有人來上班,則有生命危險,在我們與黃○○協調請其撤出球場之時,黃○○在球場董事長室內恐嚇我及執行長己○○,表示若不讓他領顧問費,他叫要帶兄弟包圍球場,讓球場無法營運,因為那時球場已有黃○○帶來的五、六十人,所以對黃○○所言感到心生畏懼,我在黃○○包圍球場後便辭職離開○○球場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證人寅○○供述:○○○年○月間○○球場召開股東會議時,丁○○透過黃○○找了劉○○和辰○○夥同黑道兄弟六十餘人,共乘二部遊覽車至○○球場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背面)。互核上開二人所供可知,被告黃○○之所以帶領大批人馬分搭遊覽車前往球場圍事,乃係出於被告丁○○之授意,並以共同之犯意連絡為之,其目的則在於掌控球場,堪以認定。
查證人壬○○供述:○○○年○月間球場進行股東會議時,黃○○
帶領劉○○、辰○○等六十餘名黑道兄弟為丁○○助威,並揚言現場如發生槍戰,要在場人員小心一點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八一頁;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宗卷第一七七頁)。證人庚○○供述:八十九年初黃○○曾透過球場員工玄○○、天○○、甲○○等人放話恐嚇說如己○○、未○○不離開球場並放棄經營權的話,將率兄弟將己○○綁至後山輪姦後,將其活埋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九0頁背面)。互核上開二人所供可知,被告黃○○率同手下以永狠話致告訴人己○○、職員壬○○及其他球場員工均心生恐懼,堪以認定。
查證人辛○○供述:我八十九年七月任職○○場櫃檯副理,八
十九年九月離職,因為球場遭地方黑道分子(黃○○)介入經營,並擅自挪用我所經手之櫃檯公款,...我無法向公司交代,...黑道分子恐嚇我,...我心生畏懼,不得不離開球場職務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黃○○強行將櫃檯原有○○公司發票改為○○公司發票使用,不准○○公司人員參與球場經營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背面)。被告丁○○供述:(○○公司)是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因經營項目不符遭台南縣稅捐處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文號是八六南縣稅工字第八六0二七九一八號,...○○球場還是繼續使用○○公司的發票至八十七年底,才停止使用,改由○○公司開立發票至○○○年○月間,才再更換為○○公司開立營業發票至今,(○○球場)是於○○○年○月間由○○○公司經營,(○○○公司)經營項目中並沒有球場此項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證人甲○○供述:於九月七日十四時我在櫃檯工作,公司的羅經理和會計室蘇○○、潘○○拿了一疊三聯式發票要我把舊的發票換下,換他們的(○○○公司),並把刷卡機的電線拔掉,羅經理說趕快取下來不要跟他們起衝突,蘇○○亦說快點取下來,他們很凶,我也沒辦法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宗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壬○○供述: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黃○○藉丁○○與未○○、己○○共同經營球場機會,教唆手下向球場餐飲部、櫃檯人員強迫由使用○○公司發票改為○○公司所申請之發票,為此事,黃○○手下曾向公司員工甲○○、辛○○、天○○、玄○○等人恐嚇說:你們最好照我們的意思做,要不就離職,否則將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背面)。互核上開所供可知,被告黃○○進入○○球場後,即經常無故干預球場之經營,並率眾強行要求將○○球場原使用之乙○○○公司發票,更換為被告丁○○新成立之○○公司之發票(○○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丁○○之妻),堪以認定。
查證人天○○供述: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十七時餘林桂芳打電
話至櫃檯給我,問我為何將收入交給執行長己○○,後來同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羅經理告訴我說陳太太(林○○)叫我轉告你明天起不用來上班,九月六日十四時至十五時左右,羅經理帶了一位綽號阿松的拿了一張公告要開除我,阿松拿公告給我時向我說如果你明天再來上班,我就對你不客氣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宗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證人玄○○供述:當時是我公司經理羅○○帶了姓李綽號阿松的人至櫃檯拿了一張公告要開除櫃檯組長天○○,我就跟他說我們是向未○○領薪水,你們憑什麼開除她,阿松就說老闆在那邊坐,你給我出去,如果再坐在那邊我就打你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宗卷第十八頁背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時左右,周○○至地下室跟我說要把老闆的東西搬下來,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也沒辦法,後來公司內的職員就將我們執行長己○○辦公室的東西全部搬到地下室下來,我又問怎麼要搬,周○○說是受黃○○與許○○指示做的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宗卷第十九頁)。證人壬○○供述:○○○年○月間,黃○○派葉○○叫己○○到總經理室談話,我與己○○一起到黃○○辦公室,我被趕出來,己○○出來後顯得相當害怕,並向我表示黃○○在辦公室持手槍向其恐嚇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背面)。互核上開三人所供可知,被告黃○○率眾強行進入○○球場後,即經常無故干預球場之經營,並出以恐嚇非法更迭人事,甚且完全將未○○與己○○二人架空,其二人被迫無奈因而離開○○球場,且上開情事均係被告丁○○所認容發生,堪以認定。
經查:
⒈證人葉○○供述:我是總經理(黃○○)特別助理,(薪資
)四萬元左右,沒有特別情事就在四樓休息,有時上球場走走、看看,也沒有督導員工,九十年左右(進入公司工作)進來就當特別助理,我與總經理以前就認識了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正背面)。
⒉證人周○○供述:曾任台南縣刑警隊偵查員,因案停職,
現任○○球場公關經理,(薪資)三萬元,由總經理黃○○應徵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0五頁)。
⒊證人沈○○供述:我的職務為總經理(黃○○)的特別助理
,每月薪資為三萬元,....我上下班不用打卡,可自由進出球場,並巡視球場內員工上班情形(有多少部門、員工)我不知道,員工是否有上下班及打卡我不清楚,我去巡視各部門只要有員工在崗位上即可,我本身無辦公室,所以上班時間是到各部門泡茶聊天,我從不批閱球場內公文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
⒋證人賴○○供述:我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就到該○○球場工作
,一直都擔任櫃檯接待工作,月薪二萬元,總經黃○○若有朋友要來俱樂部使用設施,黃○○都會向我們櫃檯交代有姓名某某某要來公司打球、住宿,結帳項目作公司招待即可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一0九、一一六頁背面)。
⒌證人黃○○供述:曾任瓦斯行及農會,現任○○球場公關部
主任,大約八十二年四月份進入公司工作,進入時就任職公關部主任,月薪每月新台幣四萬元,是董事長丁○○叫我進入○○球場任職的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0三頁正背面)。
⒍證人胡○○供述:我是八十五年進入球場工作,職位是開
發區組長,薪資新台幣三萬二千元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0四頁正背面)。
⒎證人曾○○供述: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或十二月到○○球場上
班,是自行前來應徵無人介紹,我之前一直在一樓娛樂中心擔任服務人員,月薪二萬一千元,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才調到櫃檯擔任服務人員,月薪亦是二萬一千元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0六頁正背面)。
⒏證人王○○供述:我在○○球場負責管理KTV、撞球場、游泳
池的員工,一個月薪水一萬八千元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0八頁)。
⒐證人蘇○○供述:我是八十八年九月份到○○球場工作,我
是餐廳服務人員兼餐廳出納,月薪一萬八千元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二0頁正背面)。
⒑證人莊○○供述: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進入○○球場餐廳擔
任服務生,月薪一萬七千元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二三頁)。
⒒證人陳○○供述:我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到○○球場工作
,我一直在賣店當服務員,月薪一萬七千元,最近一年半才調房間部擔任服務生做清潔工,月薪二萬一千元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正背面)。
⒓證人羅○○供述:我從開始工作就在○○球場,從基層員工
做起,目前是○○球場營業部經理,在此服務將近十年了,我從八十二年元月十八日起開始到球場工作,目前薪資為每月四萬五千元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頁)。
⒔證人潘○○供述:我是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到○○球場工
作,先前在餐廳及賣點任組長及出納職務,現職為採購組長,月薪二萬三千元整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三八頁)。
⒕證人段○○○供述:我於八十三年四月進入○○球場工作,現
職餐飲部主任,月薪二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四0頁)。
⒖證人王○○供述:我是八十三年三月十日進入○○球場工作
,薪資是底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全勤獎金五百元,組長津貼二千元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四一頁)。
⒗證人周○○供述:我是在八十四年左右就進入○○球場工作
,我在○○球場職位為總務,管理採購,月薪三萬元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茲互相核對比較上開十六位證人所供可知,○○球場內原本之正職員工,不僅各有所司,且每月薪資不過一萬七千元至二萬三千元之間,例如編號⒋⒎⒏⒐⒑⒒⒔⒖等人;有些員工更已在○○球場工作五年以上,薪資方有超過二萬元,例如編號⒌⒍⒓⒔⒕⒗等人;反觀被告黃○○所帶進來之員工,徒掛總經理特助、公關經理之虛名,每天無所事事,竟可坐領乾薪
三、四萬元,例如編號⒈⒉之人,此亦可佐證被告黃○○確有以其地方勢力率眾進駐球場,以上開恐嚇、強制之非法方法,佔據球場之經營,為所欲為,迫使己○○方面放棄經營權之情事。
查被告黃○○供述:【提示附負擔贈與契約書】我與丁○○於
九十年十月七日簽立該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丁○○要我將○○球場各項業務營運步上正軌,且每季向丁○○提出營運狀況,丁○○即同意將持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四十萬股之股權附贈與我,據我所知,在我之前丁○○與台南市現任議員黃○○亦曾簽立同我一樣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書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正、背面)。被告丁○○供述:黃○○於擔任公關經理期間,我發覺蘇某很會管理,並且其為當地人,又會管理球場之草木事宜,所以才聘請他(任總經理),其薪資每月為一十二萬五千元,其職權為人事發布、場務管理、農機管理、環境維護、水土保持及內部管理等,並沒有任何公關交際費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但查遍閱卷證資料,並無充分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確實具有相關學、經歷足以擔任球場之專業經理人;況且被告丁○○自身經營多項事業多年,並非全無相當能力經營管理球場,竟也將球場之經營委由門外漢之被告黃○○,並再循前開聘黃秋榮為總經理之相同模式,以股份四十萬股相誘,在在違反一般事理及企業界所一再強調專業經營之哲學。是以,上開被告黃○○所稱:丁○○要我將○○球場各項業務營運「步上正軌」者,究其實,無非係被告丁○○借被告黃○○之地方勢力出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逼迫己○○交出經營權,堪以認定。
查被告黃○○供述: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丁○○以○○有限公司
董事長名義聘任我為○○球場之總經理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證人地○○供述:黃、吳二人進入○○球場經營約一個月左右,丁○○、黃○○即透過巳○○電話向我表示,要讓黃○○進入球場擔任總經理乙事,我即表示該球場係合夥經營之事業,股東派人進入球場監督會計,是合情理,但不宜介入球場營業及人事,以免造成混亂,黃○○亦當面答允我所開出之條件,孰知黃○○一進入球場,翌日即公佈黃○○擔任總經理乙職,且將未○○、己○○辦公室桌椅、金庫遷移他處,以逼迫黃、吳二人離開○○球場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八十七頁正背面)。證人壬○○供述: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率曹○○、葉○○、辰○○等多名兄弟進駐球場接收球場管理,且強佔未○○、己○○二人之辦公室,另命令我交出公司金庫鑰匙及退出會計室之管理,黃、吳二人只好被迫再度離開球場,所以黃○○擔任球場總經理乙職,完全未經過公司股東會議之決議,完全是強佔行為等語(見九十一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九十一頁)。互核上開所供可知,被告丁○○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發佈被告黃○○擔任總經理乙職,乃在借由被告黃○○率眾進駐球場之力量,迫使己○○、未○○離開球場,堪以認定。
查被告丁○○供述: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海天保
全公司到球場服務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0九一○○○○○○○卷第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之合約書);我與○○公司因經營權之爭,...產權不明中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二八0卷第五頁);(○○公司)是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因經營項目不符遭(台南縣稅捐處)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文號是八六南縣稅工字第八六0二七九一八號,....○○球場還是繼續使用○○公司的發票至八十七年底,才停止使用,改由○○公司開立發票至○○○年○月間,才再更換為○○公司開立營業發票至今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是以,足見被告丁○○明知○○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又另以○○公司為形式上經營之公司,尚與己○○方面之○○公司有經營權之爭,產權不明,卻仍以該○○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申○○之○○公司簽訂合約書,非但該合約書之效力已有可疑,益證被告丁○○執意以已經撤銷登記之○○公司簽訂合約書,係欲以形式上所謂受委任執行保全勤務云云,掩飾實施強制之犯罪行為,其違法亂紀,無所不用其極,堪以認定。
查被告丁○○供述:我是指示酉○○在○○高爾夫球場大門口張
貼公告,以內部整修、暫時停止營業為由,由保全人員十幾人在大門口對開車要入內打球之會員或民眾予以勸阻,讓自小客車不進入打球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0九一○○○○○○○卷第五頁);我決定(叫保全擋阻群眾)等語(見九十一營偵八九四號卷第十七頁)。被告酉○○供述:我受○○公司委託,委託人是丁○○,我們是根據委託人所稱本日(二十八日)球場整修求道不對外營業,委託人並要求我們在門口實施管制,並要求向球友們通知不要進入打球。我們依委託人所立之合約註明之今二十八日不對外營業,所以才告知球友們不要進入球場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二八0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我們召開會議決定,.....丁○○主持等語(見九十一營偵八九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被告丙○○供述:我現在在○○公司擔任秘書一職,..
.不是擋住他人車輛及人進出,係在整理球道才暫時停止營業,.......(警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高爾夫球場請我到案說明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0九一○○○○○○○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茲互核上開渠等所供可知,以○○公司名義張貼公告、阻止會員或民眾進入打球,確係被告丁○○之本意,進而被告丁○○與被告申○○、酉○○等人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且遍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0九一○○○○○○○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之合約書並未見載有被告酉○○所稱之「二十八日不對外營業」之約定事項,顯見被告酉○○企圖以所謂受委任之方式,掩飾其強制犯行之說法。又被告丙○○當時在場,明知並無整修球道之事實,竟仍對外口供一致,稱也整修球道云云,並參以其係擔任被告丁○○秘書一職以觀,顯然其與被告丁○○確有犯意之聯絡,亦堪以認定。
參、○○高爾夫球場侵占、背信部分(即被告黃○○背信及丁○○背信、業務侵占部分):
一、查被告黃○○濫用權限支領公司費用部分,被告黃○○固強調其均係合法使用,均經被告丁○○所同意,且有正當用途云云。惟查,被告黃○○支領上開鉅額款項,有○○公司較大筆用現金支付異常費用中之黃○○「交通費明細」、「交際費明細」、「修繕費明細」、「旅費明細」、「其他費用明細」等表,總分類帳及帳目光碟在卷可憑。被告丁○○供稱並未同意黃○○支領交際費、旅費等項目,證人蘇燕紺證稱係總經理要求支領,並未提供憑據等語,且出差費一次即支領三、五萬元;往返台中,一次支領四、五萬元;修其私人座車(非公務車)半年間達六十餘萬元,凡此明顯均屬濫用。
二、依被告黃○○供述:我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擔任○○球場總經理,有關球場每日之營收,均存入我在台南縣○○鄉○○○○○號○○○○○○○○○○○九二內,此事我曾事先向丁○○告知,並獲得他的同意,【提示○○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並問為何不將○○球場每日營收存入?】我不知道○○球場於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有該帳號。【提示○○球場通知RCI會員函,並問該函通知會員將每年管理費五千元直接匯入你前開○○鄉農會帳戶內《見同卷第五十四頁》】是我主張,此事我並未告知丁○○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再供述:○○球場交際費,經費多寡並無限制,完全視情況而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支領現金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支領現金三十萬元交際費)我已記不清楚該三十萬元我是如何花費,雖然丁○○供述○○球場沒有任何公關交際費用,但丁○○曾答允○○球場由我全權處理等語(見同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被告丁○○供述:我只知道每年會員需繳交管理費五千元,並將費用匯入公司帳戶,非黃○○個人帳戶,其程序有違公司規定,至於將此款匯入黃○○帳戶,我及其他股東均不知情,而該筆款項我只知道有九十餘會員已繳納管理費,但還不知有無進帳。(五十三名臨時會員卡)此是我全然不知情,全是黃○○個人之意思行為,股東亦全不知情等語(見同卷第六十八頁、九十頁背面)。互核其二人上開所供可知,○○球場既有公司帳戶,公司營收及會員經繳之管理費自應繳入公司帳戶內,而不應繳入被告黃○○之個人帳戶;且被告黃○○身任總經理之高職,自應知悉公司於銀行設有帳戶供商業往來使用之情事,其推諉不知,顯係卸責之辭,顯見被告黃○○確有背信濫用公司資金之行為;況且被告黃○○始終未投入任何資金予球場,竟也能公然將公司資金予以濫用,可見其所憑借者係其擔任「總經理」乙職,而其之所以能擔任「總經理」乙職,所憑借者無非係其本身所擁有之「地方勢力」,以此「地方勢力」非法控管○○球場,堪予認定。
三、查證人蘇○○供述:座車修理項目是紀錄總經理黃○○修理其座車之費用,其費用金額共有五十七萬零一百一十五元,該車係黃○○個人座車非公司所有。黃○○平時是以招待或公關名義核銷交際費用,少部分是以交際名義請領現金,金額共有二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蘇總經理核准其本人交際費用後就簽具請款單給我,我即以現金交付。蘇總除了領取本身之薪資外,尚有代表葉永盛及曹金農二人各四萬元薪資共八萬元,總共蘇總每次向公司支領現金為二十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二
十九、三十頁);又供述:(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際費用明細表有三十五筆交際費用金額達二百萬七千三百三十元)這些交際費用大部分都沒有發票的,都是直接填寫請款單向公司報帳的,所以當然我作帳時就沒有報銷憑證,這些請款單都是經過黃○○批准的,大部分是黃○○授意我代他填寫的,因筆數太多我記不清楚。(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通費用明細表有六筆交通費用金額達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也是黃○○以請款單向公司支領的,但都是他要我代為填寫而由他批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修繕費用明細表有十八筆修繕費用金額達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也是黃○○批准請款的,大部分都沒有報銷憑證。(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旅費用明細表,黃○○於九十一年二、三、四月出差金額達十四萬元)如前述一樣,只要黃○○批准請款就給他支領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一五0、一
五一、一五二頁)。是以,參之上開證人蘇○○之供述非常具体明確,自可資為被告黃○○濫用公司資金背信之佐證。而就上開交際費用、交通費用、修繕費用訊問被告丁○○時,被告丁○○均答以:不知,要問黃○○、蘇○○云云;訊問被告黃○○時,被告黃○○則答以:有問過丁○○,有經丁○○同意云云(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一五八至一七0頁),可見被告黃○○所稱事先向丁○○告知,並獲得同意云云,並非實在。
四、查證人蘇○○供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期間,丁○○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六日分別向公司借支三十萬、二十萬及十萬元不等金額;黃○○則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十一月一、十三日、十二月三、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後七次向公司借支十萬、二十萬、三十萬、十二萬、一萬、六十萬及三萬元共一百三十六萬元等之金額,分別紀錄於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內。【是否償還】沒有,目前還掛帳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可見被告丁○○、黃○○確有非法挪用球場金錢而背信之行為 。
五、查證人蘇○○供述:尤○○應該是黃○○的朋友,當時黃○○交代有尤○○的支票要調現十五萬元,我便依指示支付,而此張支票跳票後,黃○○曾表示會向尤○○詢問,但一直沒有結果,黃○○便指示我先將此十五萬元列為呆帳打消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而參之被告黃○○先供述:尤○○十五萬元已還清云云;嗣另供述:尤○○是我○○鄉朋友,是我主張讓尤○○以支票向公司借十五萬元,由於該張支票發生退票,目前十五萬元尚未歸還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一六八、○○○○頁),可見被告黃○○確有將球場金錢非法借貸予尤○○而背信之行為。
六、被告黃○○與丁○○濫用權限向公司無息借貸,復以高利向黃金火妻子借款部分,業經被告黃○○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燕紺、黃金火所述相符,復有被告黃○○等私人向球場借用資金明細表、總分類帳及帳目光碟附卷可稽。其中證人蘇○○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何人向洪○○調現三百萬元,係做何用途)是公司向黃○○之妻洪櫻月借的,利息三分,所以先扣除九萬元利息,剩下之二百九十一萬元才匯入黃○○的帳戶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一五二頁背面)。按公司間除非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不得貸款予股東或其他私人,否則公司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與丁○○分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其向公司借款,俱未繳息,且未在短期內清償,其借貸行為明顯違法,並損害公司之權益。
七、查被告丁○○私自委託鄭○○販賣球證,所得未入公司帳戶,反而直接納為己有等情,業據證人鄭○○、蘇燕紺證述無訛,且有鄭○○販售球證統計表、法人會員證統計表可佐,證人羅○○亦證球證款項均由董事長丁○○處理等語。其中證人鄭○○供述:由於丁○○授權我販售○○球場球卡,所收取之費用除扣除我應有之佣金外,除曾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我透過我父親鄭正行電匯四十五萬元至○○公司在土銀白河分行帳戶外,餘款大部分均是丁○○南下拿取,僅偶而要我電匯至丁○○在台新銀行之帳戶,或其妻宇○○銀行帳戶,待丁○○收到金錢後,即會通知○○球場開立發票即承辦球卡之手續。我自八十四年間開始販售,收取之金額約二千餘萬元。九十年後總共四十三張計八百六十一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九十頁、三0八頁背面;鄭○○所整理之明細表見同卷第九十一頁)。證人羅○○供述:據我所知公司董事長丁○○於八十九年中旬至九十年底曾授權一位鄭力嘉先生行銷發售公司會員證,當時鄭某曾自稱是公司行銷經理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證人蘇○○供述:我擔任會計職務,在賴建宏擔任總經理期間,我曾收到一筆由鄭正行匯入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九十年七月十日)之款項,但賴總隨即要我以股東往來名義轉帳到丁○○帳戶內,所以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收到現金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九六號第一宗卷第二十八頁);又供述:董事長丁○○曾要我開立發票給鄭○○,(開立發票)是加入○○球場會費,(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開立之編號○○○○○○○、三0、三一、三二;十一月七日○○○○○○○○○及二十四日○○○○○○○○等六張發票)應該是(丁○○指示開立給鄭○○之發票),六張發票總共開立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元,我沒有經手該幾筆金額,所以我沒有入賬,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入公司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開立之編號○○○○○○○○、0二及十二月二十八日所開立給新樓醫院之編號○○○○○○○、二二、二三、二四等六張發票)都是以會員費開立,金額共有二百六十四萬元,都沒有入賬,有關公司會計紀錄及販售球場會員卡之帳目收入有無漏開發票及無入賬情事,皆由董事長丁○○一人所操控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三十、三十一頁;發票見同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八頁)。此外,並有被告丁○○以○○公司名義、○○公司名義共同與客戶簽訂之○○高夫村渡假俱樂部會員合約書影本、俱樂部會員名冊影本、被告丁○○自○○球場取款私用明細及各項會計憑證影本等在卷可證(均見九十一偵四一七二號卷頁十四至三十)。是以,互核上開渠等所供及參諸相關之販售球證統計表、法人會員證統計表,被告丁○○業務侵占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肆、恐嚇取財砂石業者部分被告黃○○對於砂石業者,藉口砂石車影響交通、壓壞農田云云,以群眾包圍強制砂石車司機不得運送砂石,並藉以向砂石業者恐嚇取財部分,雖被告黃○○否認犯行,惟查:
一、被害人A○○、林○○部分:被告黃○○業已供承有去向A○○談要買土方,但未談成等語;且又供述:我曾數次率百姓前往蘇○○在白河鎮六重溪段二處土場圍堵抗議運輸時間不照縣政府所規定時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背面)。被害人A○○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偵訊中均一致指稱,黃○○找人圍砂石車後,復再找其父親說該土方不能運,必須交給他運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
二一四、二一五頁)。另被害人林○○供述:黃○○發動村民向我阻路抗爭後不久,即親自到我家找我,心懷不善的向我表示因手頭不便要向我週轉,但因黃○○沒有表示要借多少錢,當時我向黃○○表示我目前手頭很緊,如果日後我方便時再與他聯絡為由給予敷衍,此後我並未再與黃○○聯絡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二九五頁背面)。互核上開渠等所供,足見被告黃○○確有憑借其「地方勢力」,對於砂石業者即被害人A○○、林○○等人稱以買土方、借款週轉云云,實係軟性恐嚇取財之行為,要可認定。
二、被害人林○○被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黃○○辯稱該等支票係其向林○○借用,以調度現金云云。但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B1指證歷歷(見九十一偵字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七
十九、八十頁;八三四六號偵卷頁五十七至五十九);而依被告黃○○自己供述:我沒有協助林○○挖掘土石,支票是我兌現的沒錯,可能是我向林○○借錢,林○○拿支票給我兌現,我沒有協助林○○處理土方事情,這一百五十萬元純粹是我向林○○借款不是什麼酬勞云云(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九十九、一00頁),可見被告黃○○自己對如此鉅額之款項竟也不知來源如何,或稱「可能」是我向林○○借錢云云;而再參以證人林○○供述:我與黃○○無生意或財物金錢之往來,因當初我在○○鄉服務區採取土石時,黃○○幫我處理土場事宜,我開立支票及部分現金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由我本人親自交給黃○○本人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可見此說幫忙處理土場事宜云云,又與被告黃○○所稱:我沒有協助林○○挖掘土石云云相矛盾。雖證人林○○不願承認係被黃○○恐嚇,而稱係僱用黃○○在採土現場管理云云;但證人林○○嗣亦承認黃○○沒有作什麼事乙節。查上開○○鄉休息站之採土作業僅短短四個月,要不論被告黃○○係所謂受僱在採土現場管理,或沒有作什麼事,其竟也可以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之鉅之高薪,在在悖離一般行情。是以,證人林○○所述黃○○並未恐嚇云云,應係害怕被告黃○○報復,不敢供出真情所致。而此部分復有林○○所開立支付給被告黃○○及卓文濱之支票即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甲存帳號:000-000- 000000支票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及泛亞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四張(票號分別為:P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十二萬五千元)影本可佐(見八三四六號偵卷頁一五二至一五八),被告黃○○此部分恐嚇取財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伍、藏匿、使通緝犯辰○○隱避,及恐嚇寅○○、劉○○等員工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否認藏匿或使辰○○隱避,辯稱辰○○偶爾會帶妻小到球場,通緝後即未再來,球卡每個員工都可以賣,並沒有委託辰○○賣云云。
二、查被告辰○○於○○年○月間,在嘉義持槍幫派巷戰,而成為警方追捕之槍擊要犯,此有上開槍戰案件之被告侯奇旭之筆錄(見他字第二十五號偵卷頁十四至十八),辰○○之移送書可佐。被告黃○○知悉辰○○通緝期間藏匿其於○○球場,並恐嚇員工不可說出一情,有被害人己○○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五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證人寅○○、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五月三十日筆錄,證人林金田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筆錄、庚○○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筆錄、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證人羅○○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以及○○球場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二月十七日之客房登錄表(見○○○○號卷頁四十六)等在卷可佐。至黃○○提供合約書供辰○○販售球卡,此有證人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同年八月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筆錄足證,以及汪○○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三月七日之監聽譯文(見他字第二十五號偵卷頁一三二至○○○)附卷可稽。
三、詳言之,查證人壬○○供述:劉○○、辰○○等十餘人經常往來球場或居住球場VIP室,辰○○等十餘人曾於○○○年○月間在球場大廳恐嚇員工等語(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證人庚○○供述:公司內有黃○○僱用的二位圍事的兄弟,一位綽號叫阿彬,一位綽號叫流鼻的,之前是住在公司的客房,並每月支領月薪四萬元,綽號阿彬是辰○○,綽號流鼻的是劉○○。汪○○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出售二張○○球場會員證,他說那是辰○○拿給他,那是黃○○給辰○○的跑路費,並要汪○○幫其出售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八三、一八四、一九0頁、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二宗卷第三二0頁背面)。證人汪○○供述:九十一年三月時日二十三時許辰○○有託人拿二份高爾夫球場會員卡買賣契約書到奪標KTV給我代為託售,後辰○○有打電話問我有否收到,我告知已收到,他並交代每張要賣新台幣三十萬元,我有託一位在○○球場工作的李小姐代為找買方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九六號第一宗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證人林金田供述:辰○○、劉○○是黃○○手下,經常出入球場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背面)。證人寅○○供述:我任職○○球場時曾見過劉○○和辰○○二人,有支領○○球場薪資,每月每人約支領四萬元薪資,係由黃○○向○○公司爭取而來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背面)。證人羅○○供述:辰○○與劉○○曾經在球場內住宿登記過,二人住宿費是總經理黃○○由他的交際費裏核銷該筆住宿費用,(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三二二號房)所登記房客阿賓,其真實姓名叫辰○○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宗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證人陳○○供述:黃○○曾向高爾夫球場員工表示「不可讓外界人士知悉高爾夫球場有該批旅客居住,因該批旅客係見不得光的人」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二0七頁背面)。證人劉○○供述:我曾向黃○○質疑招待不明人士之原因,但黃○○當面斥責我不要多管閒事,否則要我吃子彈,我因怕黃○○害我,所以不敢再管等語(見高雄市警察局偵查卷第二一0頁背面)。互核上開渠等所供,被告即通緝犯辰○○如何被藏匿在球場,被告黃○○如何恐嚇寅○○、劉○○等員工,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陸、 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部分:㈠被告黃○○共同持槍強盜未遂部分:
⒈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由總統於民國年1月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一0○○○○○○○號令公布廢止,而於年2月1日失其效力;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業由總統於年1月日令公布修正其法定刑度,而於年○月○日生效。查本件被告黃○○之行為時係七十七年五月一日、二日,其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前,仍屬有效法律,斯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即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均停止適用。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盜匪條例,而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比較刑之輕重時,自不以修正前後刑法比較,而應以修正後刑法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最高法院廿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九十一年二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比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較輕,且有利於行為人,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持以犯罪之手槍,客觀上足生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黃○○共同持槍彈強盜被害人李豐順未遂,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之加重條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黃○○與宙○○、丑○○之間,就上開共同持槍強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至其持有及為強盜而轉讓制式手槍、子彈,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轉讓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行為時係七十七年五月一日、二日,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處罰非法轉讓手槍、非法轉讓子彈之行為,依罪刑法定之原則,僅能依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論處,依當時之規定,其刑責係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現行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罪刑之輕重,以裁判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處罰之,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時效為十年,被告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迄今已十四年,業已經過追訴時效,檢察官因而於起訴書說明: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為不起訴處分,因此部分與強盜未遂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洵屬合法妥適。
㈡關於○○高爾夫球場經營部分:
⒈被告黃○○、丁○○前往○○球場圍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迫使己○○、未○○及玄○○、天○○、甲○○等其他員工放棄經營權或離職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各次共同強制行為,渠等之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之強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強制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黃○○對己○○強索二百七十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黃○○夥同其手下先後多次對己○○、未○○或球場其他
員工恐嚇稱:現場會發生槍戰,在場人員小心一點、「吃子彈」、綁到後山輪姦、就對妳不客氣、就打你、我霸佔○○球場乙事,是理所當然之事等情,致使心生畏佈,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黃○○與其手下之間,各次共同恐嚇安全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之恐嚇安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恐嚇安全罪,並加重其刑。雖起訴書未載明此部分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條文,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白敘述上開各節連續恐嚇安全之行為,且此部分又與連續強制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一併予以論罪。
⒊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曾掏出一把制式槍枝,並在手中
把玩,以加害生命、財產之意,向己○○恐嚇稱:妳不要想接管○○球場之經營權,如要接管,我將發動百餘名兄弟將球場包圍起來,讓妳無法經營,且讓妳「吃子彈」云云,造成己○○身心畏懼,且己○○為顧及本身及其家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不敢再前往球場找黃○○理論乙節,認被告黃○○其持有制式手槍,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但查,此部分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業為被告黃○○所否認,且未扣得該所謂制式手槍,亦無其他充分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黃○○之認定,即為無罪之認定,公訴人就此部分係以與強制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起訴前來,本院於是不在主文諭知無罪,乃在此理由中加以說明之。
㈢關於○○高爾夫球場背信部分:被告黃○○違法借貸、濫領公
司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先後多次之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背信罪,並加重其刑。
㈣恐嚇取財砂石業者部分:
被告黃○○圍堵A○○及林○○之砂石車以使其等廉賣土方及付款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向林○○強索一百五十萬元,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被害人林○○部分,被告黃○○與卓文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㈤藏匿人犯部分:
被告黃○○藏匿犯人辰○○於○○球場,並提供球證予伊販賣,使取得經濟支援得以隱匿,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具有主要規定性,而使犯人隱匿罪,則具有補充規定性,於二者相互競存時,只宣付以主要規定性罪名即為以足。是以,被告黃○○先藏匿犯人辰○○於球場,嗣並使取得經濟支援得以隱匿,仍只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
㈥綜上所論,被告黃○○所犯之罪計有: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
、共同連續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己○○部分)、共同連續恐嚇安全罪、連續背信罪、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土方業者部分)、藏匿犯人罪。其中共同連續強制罪、共同連續恐嚇安全罪二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強制罪處斷。所犯之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共同連續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己○○部分)、連續背信罪、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土方業者部分)、藏匿犯人罪之間,罪名不同,行為殊異,為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黃○○共同持槍強盜未遂,致生槍殺李豐順死亡,復利用鄉民代表身份,在地方上橫行,對砂石業者恐嚇取財,復介入球場紛爭恐嚇股東退出經營,並從中牟利,利用球場資源大作公關,培養勢力,庇護逃亡之罪犯,對社會、地方之危害甚鉅,犯後並無悔意,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懲處。被告黃○○共同持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手槍,其中一把黑星手槍已查獲並於共犯宙○○等人乙案中執行沒收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二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零點三八左輪制式手槍壹支、子彈四發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丁○○部分:㈠關於○○高爾夫球場經營部分:被告丁○○與另被告黃○○前往○
○球場圍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己○○、未○○及玄○○、天○○、甲○○等其他員工放棄經營權或離職等部分;以及被告丁○○與另被告丙○○、酉○○、申○○共同強行進入○○球場辦公室,以及封閉球場,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各次共同強制行為,渠等之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之強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強制罪,並加重其刑。
㈡關於○○高爾夫球場背信部分: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先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違法借貸,非法挪用球場所營收之資金,致生損害於球場之財產,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先後多次之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背信罪,並加重其刑。
㈢關於○○高爾夫球場侵占部分:被告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私下在外販售會員證及球卡,卻未將所收金額依法繳入球場公司帳戶內,而將之侵佔入己,嚴重損害球場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就此侵占部分僅於起訴書載列其中一部分,但其餘部分業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九四號移送併案前來,且有連續犯全部一部之關係,本院自得全部加以審理之。
㈣綜上所論,被告丁○○所犯之罪計有:共同連續強制罪、連
續背信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此三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殊異,為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丁○○與其他股東經營球場,不依法正道共同合作經營,卻屢次引入黑道強占經營權利,枉顧投資股東之利益,復將球場費用中飽私囊,惡性非輕,犯後未見悔悟,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懲處。
三、被告丙○○、酉○○、申○○部分: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秘書,被告申○○、酉○○分係海天公司之負責人、幹部,於被告丁○○之授意、帶領下,共同強行進入○○球場辦公室,以及封閉球場,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各次共同強制行為,渠等之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之強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強制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渠等三人於本案僅係次要角色,或係基於為人屬下聽命老闆之關係,或係因為執行業務之關係,而犯本罪,並非本案球場事件終局直接最大不法受益者,及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柒、被告辰○○俟到案另行審結。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玖、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謝家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