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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三七六、五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單管式霰彈槍、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刑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思悔改,深知販賣槍械可獲取暴利,知道戊○○有買入槍械之管道,竟意圖營利,乃分別基於購買槍枝、彈藥之犯意,與戊○○約定購買槍枝「五小一大」即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價格共為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賣主係專門在菲律賓從事不法販賣槍械者,即綽號「敏仔」者(其年籍、姓名不詳,以下僅稱「敏仔」)、「黑仔」(其年籍、姓名不詳,以下僅稱「黑仔」)及「李仔」(其年籍、姓名不詳,以下僅稱「李仔」)等三人,並約定在台灣高雄交付之。戊○○遂告知甲○○如何將購槍款項匯至菲律賓,嗣甲○○依所被告知之管道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不知情之丁○○之名義將購槍款項,分別二次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台灣台北金豐銀樓「鄭輝南」帳戶,再由金豐銀樓經由地下匯款管道將該五十萬元匯與金豐銀樓設在菲律賓之帳戶,用以交付在菲律賓之賣主。戊○○為確認甲○○所欲購買之槍彈,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偕同不知情之己○○(係戊○○之弟弟許純彰之朋友),在高雄小港機場搭乘華航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向「敏仔」、「黑仔」及「李仔」選購槍彈,期間己○○因毒癮發作,於二月四日先行返台;戊○○則繼續留在菲律賓開始商議選購槍枝及如何將之運回台灣等事宜。迨槍彈運至台灣後,敏仔集團為避免走私、運送來台之路線及藏放地點曝光,遂要求戊○○必須提供汽車一部由黑仔自行前往藏放地點裝載槍彈,裝載後於翌日再轉交給戊○○。之後,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囑尚不知情之己○○承租汽車一部交與戊○○使用;己○○隨即以其亦不知情之女友林慧玲之名義,向租車行租得ZE—7345豐田白色廂型車一部交給戊○○。戊○○依約將汽車交給黑仔,由黑仔將業已運送來台之槍彈分裝於三只手提袋中,因交槍地點尚未確定,乃預計於翌日(二月二十七日)地點確定後再連同汽車、槍彈一併交回戊○○。二月二十七日黑仔先行通知戊○○將於是日交槍,戊○○旋分頭連絡甲○○前來選槍、取槍,通知仍不知情之己○○,並報告檢察官。甲○○接獲後,因前一日熬夜打牌疲累,乃央請並不知情之丁○○擔任司機載伊前往高雄欲驗收所購買之槍彈。另一方面,戊○○因角色特殊而得知治安機關將利用是日交槍之機會一舉逮捕敏仔集團相關人員,故不願於交槍現場立於第一線,遂通知不知情之己○○前來。由於黑仔數度變更交槍地點,戊○○亦陸續將變更之地點通知甲○○、己○○及檢察官。迨至交槍地點確定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甲○○與己○○接到通知後,隨即各自前往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與戊○○會合,由於廂型車係己○○所租借且其曾在菲律賓見過黑仔,戊○○即先指示己○○接應黑仔並駕駛該廂型車,黑仔駕駛廂型車交與己○○後旋即離去,惟囑己○○將車上之三只手提袋交給即將前來之甲○○。於黑仔離去後,己○○在廂型車上等候之時,曾打開手提袋查看袋中究係何物,雖發現係大批槍彈,但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竟非法持有之,仍繼續在廂型車內等候甲○○。而戊○○自己則在大賣場內之三商巧福牛肉麵店等候甲○○,迨甲○○抵達大樂大賣場後,戊○○即指引甲○○前往二樓停車場廂型車上接槍,自己則與仍不知情之丁○○在三商巧福牛肉麵店等候。於甲○○登上廂型車後,己○○即將該三只手提袋交予甲○○,甲○○正擬挑選槍彈之際,因覺光線不足,遂指示己○○將廂型車開往較亮之處以便挑選,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在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警調人員前往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廂型車上查扣得制式半自動手槍十七枝、制式轉輪手槍二枝、仿轉輪手槍二枝、制式自動步槍二枝、制式衝鋒槍一枝、制式單管式霰彈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千三百八十九發(各槍彈類型詳如附表所示),以致甲○○尚未挑選完畢,即欲買入槍彈之交易行為未能完成而販入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與己○○部分):管轄之問題:

查被告己○○係住高雄市○○區○○○路廿九巷廿四弄卅二號之二;被告丁○○係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均非台南縣、市境內,然公訴人認其二人係與被告甲○○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罪起訴前來,本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壹、被告甲○○部分(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未遂罪;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匯款五十萬元至台北「金豐銀樓」之鄭輝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五十萬元之匯款係另名不詳年籍名叫「志遠」之人,先後二次各交付二十五萬元予伊,要伊匯款予另案被告戊○○,要購買六枝槍,而其中僅一枝係伊要購買作為防身之用,其餘五枝槍均係「志遠」要買的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檢警調機關確於前開時地查扣得如附表所示品質、數量之各類槍彈,乃

被告甲○○、己○○均承認之事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槍彈扣案足證,此批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所載,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四二一一號函一件在卷可佐(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四十三),此點最重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確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不知情之共同被

告丁○○之名義,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台北「金豐銀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有該二筆匯款之上述二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七十);被告甲○○亦不否認(見本院卷㈢‧3‧訊問筆錄);證人即金豐銀樓員工張敏華並證述:鄭輝南是金豐銀樓之老闆,該銀樓係幫助在台之菲律賓工人將工錢匯款至菲律賓金豐銀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丁○○(二月一日之匯款,存摺影本匯款人丁○○誤載為陳桂杰)名義分別匯款各二十五萬元(存摺影本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六十),係透過本公司匯至菲律賓金豐銀樓等語(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五十七至五十八,‧3‧調查筆錄);被告甲○○復供稱:係因伊一時忘記攜帶國民身份證,方才向丁○○借用(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八十八),互核上情,可知該五十萬元確係被告甲○○所匯,而該筆匯款係用以購買槍枝彈藥之款項,要可認定。

㈢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向戊○○購買槍枝有進口(見本

院卷㈠,頁六十三),【你剛才有說你是要買槍,當天你在大賣場那裡,你是要選多少槍、子彈?】我不知道槍多少,我不是要去選槍,我是要去看槍。【你看槍之後打算如何?】我當時沒有看到槍,本來打算如果可以,我就買槍,如果不合,我就不買槍。【哪種槍才符合你的需要?】他只說有槍要我下去看。【你本來是要看哪種槍?】本來我是要買壹支九○手槍,是我本人要的,另外四支槍是我朋友要的。【「志遠」者交代你買何槍?幾支?何種款式的槍枝?】那天不是交代我買槍,是我們要一起去買。志遠也叫我幫他看槍。他沒有說是哪一種款式,只要不是假的,可以使用,他要三支短的九○,壹支長的乙節(見本院卷㈢,‧8‧8審判筆錄),可知要不論有無「志遠」其人,被告甲○○確實意在購買槍彈,且係以上開所匯五十萬元支付貨款,而且其前往大賣場廂型車上看槍,係針對所匯五十萬元之對價範圍內擬選取所能取得之數量之槍彈,亦足認定。

㈣被告甲○○雖另辯稱:伊所匯購買槍彈之款項,係「志遠」交款予伊,要求

伊代向另案被告戊○○購買五枝槍,伊實僅購買一枝做為防身之用云云。然查,被告甲○○自檢察署偵訊中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並不知悉「志遠」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云云,是以,是否真有「志遠」其人實有疑問,無從採信。況且意圖營利販入槍彈,係何等重大之犯行,往往欲購買者多係親自接洽處理,豈有從匯款、選槍至交槍等關鍵行為均委由不相熟識之人處理之理?又被告甲○○本身既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且仍因該罪尚在假釋期間內,焉有不知販賣槍彈係屬重罪,而甘冒如此之大風險為他人購買槍彈之理?準此,被告甲○○竟甘冒高風險為該不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友人,媒介購買槍枝,悖於常情,不可採信。亦即,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所謂「志遠」者其人,既無「志遠」者其人,則其所欲購買之「五小一大」即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均係被告甲○○為自己之需要所欲購買。而被告甲○○之所以欲購買多達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之數量,要係深知販賣槍械可獲取暴利,而意圖買入再賣出以賺取差價。況且購槍一支用以防身,尚合於事理;如謂欲購買多達五支手槍與一支衝鋒槍用以防身,則與事理相悖甚遠,而不可採,足見被告甲○○所以作此辯解,無非係因其匯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經檢警調單位查獲,無從辯解,乃為脫免販賣槍枝之重罪,所為脫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合上開所查一切事證,本件被告甲○○正擬挑選槍彈之際,因覺光線不足,遂指示己○○將廂型車開往較亮之處以便挑選,適為檢察官指揮在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警調人員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廂型車上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槍彈,此批扣案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被告甲○○確曾匯款五十萬元用以購買槍彈,而意圖買入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但尚未挑選完畢以致販入未遂,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甲○○一行為分別觸犯販賣衝鋒槍、手槍未遂罪、販賣子彈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販賣衝鋒槍、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甲○○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刑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短時間內再犯本件販賣槍砲、彈藥之重罪,顯見其毫無悔過之心,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乃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儆效尤。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槍彈(含彈匣),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其中所載七十六顆子彈因鑑定需要,已遭擊發測試,不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彈頭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不在沒收之列。

貳、被告己○○部分(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單管式霰彈槍、手槍、子彈):

一、查前開被告己○○在廂型車上等候之時,曾打開手提袋查看袋中究係何物,雖發現係大批槍彈,但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竟非法持有之,仍繼續在廂型車內等候被告甲○○,嗣被告甲○○登上廂型車後,被告己○○即將該三只手提袋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正擬挑選槍彈之際,因覺光線不足,遂指示被告己○○將廂型車開往較亮之處以便挑選,適為檢察官指揮在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警調人員前往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廂型車上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槍彈,而此批扣案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乙節,訊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三民第二分局警卷內調查站‧2‧調查筆錄;本院卷㈠頁三十一、六十一訊問筆錄),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槍彈扣案足證,此批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所載,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四二一一號函一件在卷可佐(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四十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單管式霰彈槍、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單管式霰彈槍、手槍罪與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單管式霰彈槍、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步槍、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子彈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己○○於本件角色較被告甲○○為輕,但槍砲、彈藥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儆效尤。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槍彈(含彈匣),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其中所載七十六顆子彈因鑑定需要,已遭擊發測試,不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彈頭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不在沒收之列。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走私、運輸部分;被告己○○走私、運輸、販賣部分,均不在主文諭知,僅於理由中說明):

壹、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公訴人就被告甲○○、己○○原係起訴共同走私、運輸、販賣衝鋒槍、自動步槍、單管式霰彈槍、手槍、子彈等,其起訴事實如下:

甲○○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甫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其出獄後因嗜賭而積欠外人大筆賭債,深知如自他國走私槍械來台販賣可獲取暴利,甲○○遂思自菲律賓走私槍械進口販賣圖利,自朋友處轉輾得知戊○○在菲律賓之朋友有獲得槍枝之管道,遂與丁○○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購入槍枝、子彈及私運槍枝、子彈進口之犯意聯絡,其後戊○○遂向甲○○表示同意為其聯絡菲律賓方面之槍枝賣主,適己○○因施用毒品開銷大而經濟困窘,其自戊○○處得知此訊息後,即基於與甲○○共同販賣槍、彈及將之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自告奮勇表示願意陪同戊○○共同前往菲律賓為甲○○購槍,戊○○遂攜帶甲○○所交付欲訂購槍械之定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夥同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前往菲律賓,接洽透過大陸友人安排之菲律賓方面之槍械賣主綽號「敏仔」者(其年籍、姓名不詳,以下僅稱「敏仔」),經戊○○傳達甲○○欲購買槍械之意思及其欲購買之款式、數量後,「敏仔」遂依甲○○之意思開始蒐購槍枝,先後共蒐購制式半自動手槍十七枝、制式轉輪手槍二枝、仿轉輪手槍二枝、制式自動步槍二枝、制式衝鋒槍一枝、制式單管式霰彈槍一枝,及各式具殺傷力之子彈一千三百八十九發,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蒐購完成。「敏仔」旋於其設立好地下通匯管道後,要求戊○○通知甲○○將購槍餘款透過該管道匯予「敏仔」,惟甲○○因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身分較敏感,為避免被查緝單位追蹤其金融往來資料,遂取得丁○○同意後,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丁○○之名義,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敏仔」事先指定,由台北「金豐銀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該銀樓將上述匯款轉匯至設於菲律賓之「金豐銀樓」供「敏仔」提領。

惟因甲○○所匯之購槍餘款不足以支付購買上述槍枝及安排走私管道之費用,「敏仔」即透過戊○○要求甲○○再籌措資金,甲○○則因經濟因素無法再提供資金,遂透過戊○○與「敏仔」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於槍枝私運返台後,僅交付甲○○一枝M十六步槍、五枝手槍及六百發子彈,其餘槍枝及子彈則由

「敏仔」扣留以抵充安排走私管道及運輸之費用,並由「敏仔」另透過管道賣與台灣之買主。雙方談妥費用及槍枝之分配後,「敏仔」即先派遣其手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者(以下僅稱「黑仔」)返台接應,其後並運用其事先安排好之管道將該批槍械運輸回台。台灣方面則由「黑仔」與己○○取得聯絡,交代其租用汽車作為運輸槍械之用,並允諾事成後給予三十萬元之酬勞,己○○遂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慧玲向租車公司租用一部車號0000000之白色廂型車,並於翌日交予「黑仔」使用,再由「黑仔」聯絡戊○○帶同己○○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由已在該處等候之「黑仔」交代如何處理該批槍械後「黑仔」即先行離去,戊○○則依「黑仔」之指示通知甲○○前來點收其所購買之六把槍械,甲○○接獲通知後遂偕同丁○○駕車前往,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上述大賣場,並由己○○帶領甲○○進入裝載槍械之前述廂型車點交槍彈時,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本檢察官指揮在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之警調人員,前往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廂型車上查獲制式半自動手槍十七枝、制式轉輪手槍二枝、仿轉輪手槍二枝、制式自動步槍二枝、制式衝鋒槍一枝、制式單管式霰彈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千三百八十九發。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貳、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步槍、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子彈罪嫌。

參、公訴意旨之起訴證據:

一、就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匯款五十萬元至台北「金豐銀樓」之鄭輝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五十萬元之匯款係另名不詳年籍名叫「志遠」之人,先後二次各交付二十五萬元予伊,要伊匯款予另案被告戊○○,要購買六枝槍,而其中僅一枝係伊要購買作為防身之用,其餘五枝槍均係「志遠」要買的云云。惟查,被告甲○○之右揭犯行,業據另案被告戊○○於調查員訊問中及本署偵訊中供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本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偵訊中所供述:被告甲○○係幕後金主,出錢給戊○○去菲律賓買槍的等語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女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調查員訊問中,經詢以:「你是否知道己○○曾經前往菲律賓?目的何在?」時,答以:「己○○是自菲律賓返國後,才告訴我渠奉王董(指被告甲○○)之指示前往菲律賓接洽某生意,並表示事成之後王董會給他一筆錢做生意,至於接洽何事他並無告訴我。」等語,足見同案被告己○○及另案被告戊○○所以赴菲律賓接洽槍枝買賣事宜,確係因被告甲○○欲購槍而要求渠等前往之故。而被告甲○○有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丁○○之名義,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台北「金豐銀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亦有該二筆匯款之上述二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或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又上述二十五枝槍枝及一千三百八十九發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之事實,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四二一一號函在卷可查。被告甲○○雖辯稱:伊匯出購買槍枝之款項,係「志遠」交款予伊,要求伊代向另案被告戊○○購買五枝槍,伊實僅購買一枝做為防身之用云云。然查,無論係私運槍枝進口或意圖營利販入槍枝,係何等重大之犯行,苟真有「志遠」者其人,其焉有不親自接洽,而從匯款至交槍均委由他人處理之理?又被告甲○○本身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且自身尚在該罪之假釋期間,焉有不知該等私運或販賣槍枝係屬重罪,而甘冒大不諱為他人作嫁之理?尤有甚者,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供稱:其並不知悉「志遠」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云云,然其竟甘冒大不諱為該不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友人,媒介購買槍枝,此尤悖於常情。足見被告甲○○所以作此辯解,無非係因其有匯款五十萬元(購買槍枝)之事實,業經警調單位查獲,無從狡辯,為脫免販賣或運輸槍枝之重罪(僅一枝槍即甚難認定有販賣或運輸槍枝之罪嫌),所為脫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對於有與另案被告戊○○同赴菲律賓,及案發當日伊確有在現場被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只知與另案被告戊○○共赴菲律賓,係要為被告甲○○做違法之勾當,但不知竟是購買槍枝,且伊在菲律賓時均係由戊○○與另名「姓李的」在接洽,渠等並未讓其知道談話內容;再案發當日伊並不知戊○○拿三千元要其租車接應者,竟係槍砲、子彈,其後伊拉開行李袋時始發覺係槍、彈,事前伊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己○○對於前述私運槍枝進口知情且有實際參與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戊○○於本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偵訊中供證綦詳(其於該次偵訊中供稱:被告己○○知悉渠等赴菲律賓係要為被告甲○○購槍之情事,且在菲律賓蒐購得之槍枝,均交由被告己○○包裝、看管等語)。參諸被告己○○於被查獲當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初訊中,亦自承本件槍彈走私案,被告甲○○係幕後金主,出錢給戊○○去菲律賓購買槍枝等語,是苟被告己○○如其所言始終均不知有被告甲○○有走私或購買槍枝之情事,於當日本署偵訊中,其根本無機會與其他被告接觸,何以知此內幕?另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調查員訊問中,亦自承其自律賓返國後,即已得知被告甲○○欲自菲律賓走私槍械來台之事實;其次,被告己○○於本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初訊中,供稱:「於今年一月「許董」曾問過我是否(願)協助「王董」從事非法勾當,我不願,逃跑,後來他找到我,便將我帶至菲律賓...。」等語,其後於本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偵訊中,經詢以戊○○帶伊至菲律賓時如何說時,答以:「他說要過去做生意,至菲律賓時才說要買海龍、海馬。」等語,再詢以何以願與戊○○同往菲律賓時,則答以:「他(指戊○○)說事成後,給我一筆錢做生意。」等語。其先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足見其有所隱瞞,且苟真如其事後所供稱,同案被告戊○○帶其赴菲律賓係為購買海龍、海馬,何以在初訊中未如此供述?又何以購買海龍、海馬,同案被告戊○○即願支付一筆錢予被告己○○做生意?且購買槍枝係何等風險重大之事,焉有事前未讓被告己○○知情而不懼其事後知悉後壞事之理?是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戊○○就其事先是否知情之事,各執一詞,惟衡情度理,自以另案被告戊○○所為之證述為可採。綜上,被告己○○對於私運槍枝來台一事,不僅知情,且有實際參與犯罪之行為,其犯嫌亦堪認定。

肆、經本院查:

一、茲就被告甲○○、己○○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步槍、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嫌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採嚴格之證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楬櫫吾國刑事訴訟立法例係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因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而法院心證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定程序之調查,方得採之為證據,其所為之證明,此即為「嚴格的證明」。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事實,自需「嚴格的證明」,一般的犯罪時間、地點,非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在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縱認定事實與卷宗內存在之證據所顯示者不盡相符,如不影響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即無違背法令之處;惟犯罪實施之時間、地點一旦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內容)者,如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之場所」為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罪,限於「夜間」為之,此種犯罪既以時、地為要件,此時、地之要件自應透過嚴格證明詳予認定,始為合法。

㈢本案被告甲○○、己○○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步槍、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嫌之構成要件要素:

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

處‧‧‧」,據上規定可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罪所規定之「進口」、「出口」,係屬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據上規定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運輸槍砲罪所規定之「運輸」,係屬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

者,處‧‧‧」,據上規定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子彈罪所規定之「運輸」,係屬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㈣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運輸」,其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以「兩地」為構成要件要素:

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係指國際貿

易港口、航空機場及陸地邊境准許出入之地點,相互間之往來,及商貨之輸入、輸出而言。由國外進入本國者,謂之進口;由本國前往國外者,為之出口;不包括國內各地相互間之往來,無論為內陸交通或沿海貿易,僅屬國內轉口。換言之,指擅由國外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我國目前法權所及之台灣地區,凡由公海私運入領海內,犯罪即已成立。簡言之,所謂「私運進口」者,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八二一九號判決參照)。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不僅國際間之運輸當然具有輸

出、輸入之關係,即國內運輸應以所運物品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為構成要件。如在同一區域之內,就本區原有之物私自搬運,並無由他區輸入或輸出區外之行為,除分別構成持有或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運輸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參照)。

⒊依上述二法規構成要件之說明可知,私運者,其「進口」,必須兼具「外

國出口地」及「本國進口地」二地域,始足當之;「運輸」者,必須兼具有「起運地」及「目的地」二地域,始足當之。而參諸上開關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採嚴格證明之說明,公訴人自應就本案之「外國出口地」及「本國進口地」;「起運地」及「目的地」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否則無從認定被告甲○○、己○○懲治走私條例「私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運輸」之犯罪行為。

㈤訊據被告甲○○、己○○及共同被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罪嫌。被告甲○○辯稱:伊僅要買槍而已,並非要走私或運輸槍彈進來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僅是被利用,並未參與走私或運輸槍彈等語。

㈥查證人戊○○固供稱「五小一大」槍械彈藥係由其前往菲律賓洽購挑選,伊

曾在菲律賓見過該批槍械,在案發後亦曾在警局透過相片指認該批槍械云云。惟本案就被告甲○○、己○○關於「外國出口地」及「本國進口地」;「起運地」及「目的地」等基本構成要件要素應採嚴格之證明,已如前述,而遍查卷證,證人戊○○所證仍未就被告甲○○、己○○之犯行中「外國出口地」及「本國進口地」;「起運地」及「目的地」為具体明確之供證,其所為之供述自不得資為被告甲○○、己○○走私或運輸系爭槍彈認定之依據。㈦縱使本件系爭槍彈係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當場為檢警調所查扣,但遍

查卷證仍無證據足以據以認定系爭槍彈之「外國出口地」、「本國進口地」、「起運地」及「目的地」等構成要件要素。進而,本院於審理中就本案系爭槍彈係何時自菲律賓經如何之路徑於何時進入台灣何地上岸此最重要關鍵事實,依職權函請檢警調機關予以查明補覆,但是:

⒈高雄縣調查站函覆稱以:另許某返國後向本專組人員報稱:滯菲期間曾聽

聞「敏仔」詢及海運貨櫃及航空貨運等情事,本專組研判可能走私之槍械會以貨櫃或航空貨運走私來台,遂報請檢察官核准後亦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納入專組中,協請該二單位監控自菲律賓來台之可疑貨櫃或航空貨運之物品,惟無所獲等語(見本院卷㈡頁八十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山緝字第0九一六九六0一七七一號函),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稱以:有關槍械走私之經過、路徑及

進入台灣上岸之時間及地點係由綽號「黑仔」及「敏仔」主導,均非本分局所監控範圍,目前專案小組仍積極查證中等語(見本院卷㈡頁八十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九一00一六三五號函),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補充說明。

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以:就被告甲○○涉嫌私運槍枝進口部分

:因同一走私管道,尚有相關案件在積極佈線偵查中,茍交代該管道,因審理中無偵查不公開之問題,將影響他案件之偵查,尤有甚者,如國外涉走私者改以其他不易追蹤之方式進口,將斷絕偵查之途,是此部分基於偵查方面之考量,尚未便曝光等語(見本院卷㈡頁二二四、二二五,丙○玲行偵二三七六字第0九二000一二二五號函並附件補充起訴理由書),仍未提出相關事證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㈧是以,公訴人就本案被告甲○○、己○○之「外國出口地」及「本國進口地

」;「起運地」及「目的地」既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甲○○、己○○有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亦無從認定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罪。因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被告甲○○販賣槍彈未遂有罪部分、被告己○○非法持有槍彈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前來,本院乃不在主文諭知無罪,而於此說明之。

二、茲就被告己○○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步槍、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己○○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證人戊○○前往菲律賓,以及於

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甲○○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當場為檢警調機關查扣得系爭槍彈;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罪嫌、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辯稱:我和同案被告甲○○、丁○○之前都不認識,是到案之後我才看見他們二人,整件案子我只認識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我陪戊○○前往菲律賓,但是因為毒癮發作,所以什麼也沒做;「李董」、「敏仔」、「黑仔」這些人戊○○都認識,但我不認識。戊○○曾經有帶這三人來和我見過面,大約是二月中旬,戊○○帶「李董」來見面。案發當天廂型車「黑仔」開到大賣場放的,槍也是「黑仔」送去的,當時我並不知道袋子裡有槍彈云云。

㈡關於被告己○○被訴共同販賣槍彈之罪名是否成立,核與證人戊○○供證之證明力如何至關重要,其證明力有予以究明之必要。

⒈按吾國憲法雖未如美國憲法第六增修條文規定:「所有刑事被告有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之說明:「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意旨不符」,該號解釋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中關於秘密證人之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再者檢舉人或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因秘密證人制度而有剝奪被告及其選任律師與秘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之權利,使被告無法防衛其權利,並妨礙法院為真實之發現,或導致無充分之證據即以單一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是否僅止於提示證人之訊問筆錄或告以要旨為已足,其所為之答辯是否僅限於對證人筆錄內容之承認或否認,僅提示訊問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在形式上雖已踐行調查程序,然實質上仍屬有違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且妨礙實體真實之釐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判決參照)。

再按美國大多數法院的判決認為,如秘密證人或線民為犯罪之參與者,或係重要之目擊證人,且其證詞對被告極為重要,則該秘密證人或線民之身分不得保持秘密,被告有權知悉(ROVIARO v.UNITED STATES,353

U.S.53(1957)參照)。⒉查本案秘密證人「天祥」者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證,關於被告己○○被訴共

同販賣槍彈之罪名是否成立至為重要,甚具關鍵性;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己○○、甲○○等人堅決否認犯罪,並強烈要求與所謂之秘密證人「天祥」者對質,以詰問渠等之犯罪事實。復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

十二、十三行「.....故如甲○○他日另自大陸走私槍械而有走漏風聲之情事時,戊○○將脫離不了關係,戊○○因受此龐大壓力正躊躇不決中,為監控此案之警調人員造訪告以利害關係後,戊○○同意配合專案小組偵辦此案。其後戊○○遂向甲○○表示同意為其聯絡菲律賓方面之槍枝賣主,.....」之記載,可知秘密證人「天祥」者即為戊○○,且係本案犯罪之「參與者」,與一般未參與犯罪或非目擊證人有別,其證詞對被告己○○極為重要,被告自有權知悉其真實之身分;並參酌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規定:「以願在法院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秘密證人「天祥」者經本院當庭徵詢其意見,表示同意放棄秘密證人之身分(見本院卷㈢.7.訊問筆錄),乃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以一般證人之身分接受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戊○○於偵查階段係以秘密證人之身分供證,經檢閱偵查階段秘密

證人「天祥」者即戊○○之供證,秘密證人對於被告己○○、甲○○、張桂杰等人意圖販賣而購入槍砲、子彈,並將之私運進口之行為指訴歷歷,幾可形成被告等人罪證確鑿之心證。但嗣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一再對質及詰問之結果,證人戊○○之供證有許多無法自圓其說之處,甚且前言不對後語,某些證詞似乎甚為生硬有如背誦而來,並非親身經歷目睹耳聞。是以,基於「合理懷疑」之原則,證人戊○○之諸多證言尚不得完全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茲分述於後。

㈢被告己○○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告甲○○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合理之懷疑。

⒈依被告己○○之供述:

⑴我和同案被告甲○○、丁○○之前都不認識,是到案之後我才看見他們

二人,所以可以證明戊○○是說謊,整件案子我只認識戊○○(見本院卷㈡,‧‧4訊問筆錄頁一六七)。

⑵之前我不認識甲○○,但戊○○一直給我一個概念,有一個「王董」的

人,‧‧‧所以我一直以為甲○○就是「王董」。我從案發到現在,我都和甲○○不認識,我也不想害他。」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早上在高雄縣調查站偵訊時,戊○○叫他弟弟的女朋友「孟思辰」帶我女朋友來調查站看我,‧‧‧戊○○打電話到他弟弟的朋友「孟思辰」的手機來,‧‧‧跟我說要我指認甲○○,今天之所以被抓都是甲○○害的。大約九十一年元月間,許董跟我提及有一位王董欲走私不法物資,問我願不願意配合,‧‧‧我便接受指示從事走私行動,王董等人先安排我租屋(見本院卷㈢‧3‧訊問筆錄)。

⒉共同被告甲○○供稱:‧‧‧‧‧‧我根本不認識己○○(見本院卷㈠頁五十九,‧7‧2訊問筆錄)。

⒊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調查人員偵訊中供稱:...但「敏仔

」為逃避查緝,交代我以王董之名義與己○○商量並取得己○○之同意,(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一五一背面)。

⒋辯護人詰問證人戊○○:

辯護人問證人戊○○:【己○○會去菲律賓是你交代,還是他自己去?】我想說當時我去找一個年輕人一起去比較好。如果那位年輕人去更好。辯護人問證人戊○○:【你有無幫他處理房租的錢?】我有幫他出房租,我是幫他代墊的。辯護人問證人戊○○:【你有無帶己○○去看槍?】有。

我們一起去。(改稱)我有去看槍,至於他有沒有去不記得了。那天有沒有在一起我忘記了。【己○○會跟會敏仔認識,是否因為你的關係?】是的。去菲律賓之前,己○○不認識敏仔(見本院卷㈢,.7.訊問筆錄)。

辯護人問證人戊○○:【被告己○○陳述說有人要給他一筆錢從事此案?多少錢?】三十萬元。是敏仔說要給他的。【己○○是何人找來幫忙的?是敏仔或甲○○?】是敏仔(見本院卷㈠頁一二五,‧8‧訊問筆錄)。【己○○有無包裝槍枝、保管槍枝、安排走私進來的管道?】這些都是敏仔安排的己○○介入到何種程度,我不清楚。【有無聽到己○○與敏仔談論槍枝買賣、進出口、如何付款等情事?】沒有。【敏仔有無告訴過你該些槍枝交給己○○保管?】沒有(見本院卷㈠頁一二九、一三0,‧8‧訊問筆錄)。

⒌法官訊問證人戊○○:

【是否只是把錢交給「敏仔」?】是的。我主要是把被告己○○帶去給「敏仔」認識。【當時有無看到槍?】沒有。只是把錢交給「敏仔」。【何人先回來?】被告己○○先回來。【是否意指第一次到菲律賓都沒有看到槍?】是的,我只是把錢交給「敏仔」,交槍情形我不清楚,「敏仔」告訴我已經定槍,要我把種類數量告訴甲○○。【有無將槍交給被告己○○?】我不知道。【有無看到被告己○○保管槍枝?】被告己○○被「敏仔」安排到別的地方住,我自己因為有事,到別的地方去住。我們住居在不同的地方。被告己○○比我找離開二天(見本院卷㈠頁一一四、一一五訊問筆錄)。

⒍是以,互核上開證人戊○○於檢察署所供、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訊問所

供之結果,就被告己○○在菲律賓有無看到槍、交槍、並包裝、看管乙節,或稱有,或稱沒有,或稱不知道,或稱不記得了,或稱不清楚云云,至為矛盾;並核與證人戊○○先前於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偵訊中所供:被告己○○知悉渠等赴菲律賓係要為被告甲○○購槍之情事,且在菲律賓蒐購得之槍枝,均交由被告己○○包裝、看管云云乙節(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一五六),相互矛盾,基於「合理懷疑」之原則,自不得資為被告己○○不利認定之依據。

⒎再以,互核上開證人戊○○所供,「敏仔」為逃避查緝,交代我以王董之

名義與己○○商量並取得己○○之同意,係敏仔說要給被告己○○三十萬元從事此案,己○○係敏仔找來幫忙的,去菲律賓主要是把被告己○○帶去給「敏仔」認識乙節;核與上開被告己○○所供:伊和被告甲○○、張桂杰之前都不認識,是到案之後我才看見他們二人,之前我不認識甲○○,但戊○○一直給我一個概念,有一個「王董」的人,所以我一直以為王忠泰就是「王董」,許董跟我提及有一位王董欲走私不法物資乙節係相符合;亦核與被告甲○○所供:我根本不認識己○○乙節相符,可知被告陳俊仁之所以介入本案要與被告甲○○無涉。從而,被告己○○與被告王忠泰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確係存在合理之懷疑。

㈣本案客觀上,被告己○○之諸多行為,均係依證人戊○○以「王董」即共同

被告甲○○之名義指示所為,而事實上並非出於被告甲○○之指示,已如上述。進而言之,被告己○○之所以供稱受王董亦即被告甲○○之指示云云,乃係受戊○○之告知、之誤導所致;事實上並非被告己○○有如何與被告甲○○共謀犯案。甚至被告己○○之所以前往菲律賓係證人戊○○之安排,被告己○○前往菲律賓之機票亦由他人提供,其至菲律賓後又未參與選擇槍枝、彈藥,是則被告己○○亦未有與被告甲○○如何之行為之分擔。

㈤查被告甲○○所匯之五十萬元款項並非經被告己○○之手;再者,姑不論被

告甲○○有無交付現款六十萬元與證人戊○○,縱被告甲○○曾交付六十萬元與戊○○,再透過證人戊○○轉交予「敏仔」,惟此六十萬元之部分被告己○○亦未介入,可見,就買槍重要之部分行為即付款乙節,被告己○○並未參與。次查,證人戊○○第二次前往菲律賓驗被告甲○○所購買之槍彈,被告己○○並未隨同前往,此乃被告己○○、證人戊○○皆承認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㈠頁一一五證人戊○○之供證),在此之前,被告己○○與被告甲○○既尚未謀面,亦未曾連絡過,被告己○○自無從代替被告甲○○前往菲律賓挑選槍枝。又被告己○○果係被告甲○○前往菲律賓買入槍械彈藥之代理人,該第二次前往驗槍之重要之行,又焉得不與證人戊○○共同前往菲律賓?可見,被告己○○連重要之驗槍之行均未參與,則其是否與被告甲○○就購買槍枝彈藥有所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

㈥本案就所謂賣方「敏仔」等人方面而言,收受價金係由被告甲○○匯款、或

透由證人戊○○轉手交付,而非透過被告己○○之手。況且被告己○○與「敏仔」、「黑仔」等人自「認識」以來(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月二十七日),亦不過近把月之時間,實際相處時間亦不過一月二十九日抵達菲律賓後,至因毒癮發作而先行於二月四日返回台灣之期間,只不過五天左右而已,以一個從未相識,僅透過第三人戊○○介紹而認識之人,依「敏仔」等人一個常業販賣槍械集團者,如何能敢於交付槍械彈藥與尚應屬陌生之被告己○○?縱然三十萬元對於患有毒癮的被告己○○而言,或許能夠濟其一時之窮,但對於身為「軍火大亨」之「敏仔」等人,是否能無懼於初識之被告己○○是否為配合台灣警方誘捕販售軍火之線民或臥底者,就敢輕易將該批軍火(姑且扣除證人戊○○、甲○○所稱之「五小一大」尚餘有十九支槍械及數量龐大之彈藥)託付給被告己○○在台灣進行處理?是以,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與「敏仔」等人有所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㈦綜前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販賣槍砲彈藥之犯

行,本於「證據裁判」、「合理懷疑」之原則,公訴人起訴販賣之部分,原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認定;但因本院認定被告己○○此部分應予以變更法條為持有罪,如前所述,乃於此說明之。

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無非係以: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購入槍枝、子彈及私運槍枝、子彈進口之犯意聯絡,利用戊○○向菲律賓之「敏仔」購入槍枝、子彈,並冀以私運進口販賣圖利。嗣戊○○通知甲○○將購槍款項透過地下通匯管道匯予「敏仔」;甲○○取得丁○○同意後,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以丁○○之名義,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敏仔」事先指定,由台北「金豐銀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該銀樓將上述匯款轉匯至設於菲律賓之「金豐銀樓」供「敏仔」提領。該批槍械運輸回台後,甲○○接獲通知,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偕同丁○○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上述大賣場。嗣後己○○帶領甲○○進入裝載槍械之廂型車點交槍彈時,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在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警、調人員,前往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廂型車上查獲制式半自動手槍十七枝、制式轉輪手槍二枝、仿轉輪手槍二枝、制式自動步槍二枝、制式衝鋒槍一枝、制式單管式霰彈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千三百八十九發云云。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步槍、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及運輸子彈罪嫌。

三、公訴意旨之起訴證據: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有右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無非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日伊載共同被告甲○○南下高雄,伊幫忙開車;又伊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提供自己之名義,經由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敏仔」事先指定,由台北「金豐銀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該銀樓將上述匯款轉匯至設於菲律賓之「金豐銀樓」供「敏仔」提領。且查,㈠無論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或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匯款手續,只要匯款金額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銀行人員並不會核對匯款人身分證件一節,業據上述二分行之行員陳秀芬及林琬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是被告丁○○辯稱:伊所以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同往華南銀行仁德銀行,並以伊之名義匯款至「鄭輝南」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係因被告甲○○當天未帶身分證件,始向伊借身份證件匯款云云(按匯款無須核對證件,被告甲○○苟非刻意規避查緝,則僅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即可,至少亦應確定銀行行員要求核對身分證件時,始有向被告丁○○借用證卷之必要),被告丁○○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再者,就渠等何以當日會一同前往匯款,被告丁○○辯稱:當天伊在被告甲○○女友家中聊天,因甲○○表示要將汽車還給朋友邀伊同往,行經上開分行時,被告甲○○「突然」表示要先至銀行匯款予朋友..

.云云,惟查,被告甲○○如僅單純要還朋友汽車,何以需被告丁○○一同前往?又被告甲○○既攜帶鉅額現金打算要去匯款,何以事前被告丁○○會完全不知情,而要被告甲○○「突然」表示要匯款時才知情?且被告丁○○上述說詞與被告甲○○供稱:當日伊與被告丁○○原要往中部找朋友云云之說法互相矛盾,然則同一前往匯款之簡單事實經過,何以二者對於當天欲外出何為之供述不一,理由無他,實係被告二人當天一同開車外出,目的本即在匯寄購槍款項,而二人均亟欲隱瞞此事實,且經查獲後無暇串供,以致二者為隱瞞共同外出匯寄購槍款之情事所編之理由互相矛盾之故。又匯款既無須核對身分證明,被告甲○○卻以丁○○之名義匯款,應係其之前有重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且現尚在假釋中,擔心司法單位追查其金融往來資料之故,再上述匯款既無須核對身分證件,被告甲○○苟有隱瞞被告丁○○之意,只要向被告丁○○(或其他友人)借用身分證,或抄錄渠等身分證號碼即可,何以如此重大私密之事,尚邀被告丁○○同往?其次,關於第二次匯款部分,被告丁○○辯稱:其既未同往匯款亦不知被告甲○○有以其名義匯款之事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第二次匯款時,銀行雖無須核對身分證件,惟匯款單上仍須填寫匯款人之身分證編號,而依卷附之匯款單所示,第二次匯款亦確有填寫被告丁○○之身分證編號,茍被告丁○○未同意及提供協助,被告甲○○如何能知悉其身分證編號?㈡查獲槍、彈當日被告甲○○自台南南下高雄取槍,係由被告丁○○開車搭載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雖被告丁○○辯稱:係因被告甲○○當天很累,要求伊幫其開車,伊並不知被告南下高雄係要接槍云云,而被告甲○○亦附和其詞,供稱:被告丁○○不知伊南下接槍之情事云云。然查,當日被告甲○○、丁○○二人於駕車往高雄途中,被告甲○○對於應在何時、何地接槍,均一直與另案被告戊○○保持電話聯絡,其間因接槍時間有遲誤,被告甲○○不耐久等尚折返台南,如此異常之作為,被告丁○○苟事前不知情,其駕車時焉有不困惑而加以追問之理?其次,購買並私運該批槍、彈係何等嚴重及機密之事,苟非極度信任且事前有告知此事甚且允予好處,被告甲○○焉敢僅以「很累」為由,要求事前不知情之人同往取槍,而不懼該不知情之人,於事後得知被告甲○○竟係要其同往接槍自己竟被矇在鼓裏,而強烈反彈甚或向司法機關檢舉(並可獲鉅額檢舉獎金)之理?再參諸購買該批槍彈之匯款,兩次均以被告丁○○之名義為之,其中一次被告丁○○且親自參與等情,堪認被告丁○○對上述販賣並私運槍械之犯行,不僅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且實際參與其事(行為分擔),其上述罪嫌,自堪認定。

四、㈠首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進而詳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

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四八二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又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經本院查:㈠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

,並辯稱:當日伊所以載共同被告甲○○南下高雄,係因甲○○聲稱當天很累,要求伊幫忙開車,伊並不知甲○○係要南下高雄接槍;又伊所以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同往華南銀行仁德銀行,並以伊之名義匯款至「金豐銀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係因當天伊與被告甲○○要去還車,中途甲○○說要去匯款,惟因甲○○未帶證件,故向伊借證件匯款,至被告甲○○第二次以伊名義匯款,伊完全不知情;如果我知道前是要買槍的話,我怎麼會用自己的名字匯款;當天我和甲○○到高雄找朋友,到了大賣場,甲○○和戊○○從大門走進去,己○○從停車場走進來,然後戊○○介紹己○○給甲○○認識,甲○○就和己○○走到停車場云云。

㈡被告丁○○固有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提供自己之名義,各

匯款二十五萬元至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設立之「金豐銀樓」帳戶;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日車載共同被告甲○○南下高雄之事實;惟經本院審究以下事證之結果,被告丁○○是否確與共同被告甲○○有為犯意之聯絡,尚存在合理之懷疑,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匯款之部分:

依公訴人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丁○○係案發前不久透過「耀宗」介紹而認識被告甲○○,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一為運輸、購買槍、彈款項之匯款名義人;另一為擔任被告甲○○取槍時之司機。被告丁○○對於曾提供自己名義予甲○○匯款以及案發當日載送甲○○至案發地點,固不否認。惟查,經核先後兩次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其上之筆跡均係相同,皆為被告甲○○所寫(見二三七六號偵查卷頁七十),依經驗法則,因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除有一英文字母外,數字亦長達九位數字,並非一般人易於取得及熟記,縱使被告丁○○同意以其名義供甲○○匯款,甲○○若要填寫匯款單,其情節不外為①或需由丁○○自行書寫;②或需由丁○○在一旁口誦,甲○○筆記之;③或由丁○○取出身份證,交由甲○○抄寫。而本件系爭兩件匯款單,既均係由甲○○所寫,倘甲○○填寫匯款單係屬上述①、②之情形,因丁○○年紀尚輕,依今日教育普及之情形而言,其應非文盲,自將引起銀行行員之側目,而有曝露犯行之危險,此益徵被告丁○○於斯時係不知悉該筆匯款之真正用途竟在於買槍。

若為③之情形,則勢將留下匯款買槍不可抹滅之證據,對於被告丁○○非常不利,於此非常不利之情形下,若被告丁○○仍明知而同意為之,又不外係二種誘因,一為其與甲○○係死黨莫逆之交;另一為受自甲○○極大之金錢利益。

但被告丁○○係案發前不久透過「耀宗」介紹而認識被告甲○○,如上所述,並非死黨莫逆之交,自不可能為甲○○作嫁為如此之付出;而遍查卷證亦查無

被告丁○○有何受自甲○○極大金錢利益之情形,自亦不可能為甲○○作嫁為如此之犧牲。上開經驗法則之推理,即如同共同被告己○○於本案中係以其女友林慧玲名義租車,用以載運系爭槍彈,不見得即可推測擬制林慧玲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因而案外人林慧玲並未遭起訴前來。再者,倘如上所述,匯款乙節率由共同被告甲○○主導,則甲○○自可從第一次匯款之存根聯取得被告丁○○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要屬易事;復經由第一次之匯款經驗得知,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現金匯款無須查驗身份證,甲○○如要規避責任,而利用被告丁○○名義再行匯款,自無再向被告丁○○徵求同意之理。是以,則是否確如被告丁○○所辯稱,第二次匯款確係甲○○擅自以被告丁○○之名義所為,確存有合理之懷疑。

⒉就被告丁○○所扮演之角色而言:

查依起訴書所載事實以觀,被告丁○○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同往華南銀行仁德銀行,並以伊之名義匯款至「金豐銀樓」以鄭輝南名義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嗣開車載共同被告甲○○南下高雄,可見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具有極高之替代性;亦即由被告丁○○所擔任之角色以觀,其與被告甲○○之間之信賴性並非甚高。縱被告甲○○身為主謀,有無必要與被告丁○○進行商討、研議本案走私輸入槍彈之相關情節,不無疑問。況且共同被告甲○○亦供稱:丁○○真的不知情(見偵查卷,‧6‧6訊問筆錄);丁○○他只是純粹下來玩而已(見本院卷㈠,‧6‧訊問筆錄頁三十三)。是以,被告丁○○是否確與被告甲○○有所謂之犯意聯絡,尚存在合理之懷疑。再參以被告己○○受委託前往菲律賓之期間(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四日),被告丁○○因經濟因素,係依附於被告甲○○身邊,斯時如被告丁○○與甲○○間有所謂商討、研議本案之犯意聯絡,則在被告甲○○所謂北部之朋友無法前往菲律賓時,如委由擔任匯款名義人與司機之被告丁○○前往菲律賓,自應為最適當之不二人選,而不需將風險如此高之事,另由被告己○○前往,而讓整件走私槍械案之犯行再增加一人知悉而提高危險性。換言之,被告甲○○之所以未委由被告丁○○前往菲律賓,適足以說明被告丁○○與被告甲○○確非信賴性甚高之夥伴。參諸運輸、走私、買賣槍枝、彈藥之事,亟需隱密,愈少人知悉,愈不容易走漏風聲,被告丁○○與被告甲○○既非信賴性甚高之夥伴,如果僅以被告丁○○有出名匯款與開車載人之情事即據以論斷其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似嫌速斷。亦即,被告丁○○之所以出名匯款、開車載人,是否係一時遭受被告甲○○之利用,而其間並無任何所謂商討、研議本案之犯意聯絡,確係存有合理之懷疑。因此尚不能以被告丁○○有出名匯款與開車載人之情事即資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丁○○在案發地點大樂大賣場所為是否係共同接槍或擔任把風之行為?

按運輸、買賣槍械或毒品,固有極高之暴利,在地小人稠、槍枝管制由檢警調列為查緝重點之台灣,尤係如此。故雖設有嚴刑峻法並有被查獲之極高風險,仍有人甘願冒此風險牟取暴利。換言之,既有訓練有素之相關檢警調人員將查緝槍毒列為查緝之重點,復有高額獎金鼓勵檢舉以及嚴刑峻法用以遏阻,被查獲的風險又係極高,因而任何欲從事此不法勾當者要皆不敢掉以輕心,大凡抱持極為謹慎之籌畫與作法,就本案而言,被告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現仍假釋中,即為適例。因此,在交易之時、地上,均須挑選較不易為人所查獲之時間、地點;同時,交易及接應之時,除對該地點極為熟悉有把握外,事先尤須前往勘查地形,預先準備逃逸路線;交易、接應當下,警戒與把風之工作亦不敢有所忽略,擔任警戒、把風之人員,尤應全神貫注,隨時注意四周之狀況,提防檢警調人員聞風掩至緝捕。查本件案發「接槍」地點大樂大賣場係由證人戊○○臨時決定(見本院卷㈠頁二十八、二十九‧6‧訊問筆錄),被告甲○○等人事前並不知情;而該停車場區域遼闊,又兼有多處電梯出入口任人進出停車場,僅有被告丁○○一人,欲妥適環視週遭情況實施把風,似非易事;而一般停車場汽車出入口極易控制,被告等人一旦事發,欲脫免逮捕而逃逸,勢難得逞,尤其於被告甲○○等人事前並不知道「接槍」係在此大賣場之情形下,被告等人被查獲之危險性自亦相對地提高。因此,本案在大樂大賣場「接槍」時,如有所謂之共同「接槍」之行為,該共同「接槍」者當係與被告甲○○在一起,用以共同實施「接槍」行為;如有所謂之警戒、把風之行為,其警戒、把風之地點當係該大賣埸之停車場區域、電梯出入口或汽車出入口。但查,所謂擔任把風或有共同正犯嫌疑之被告丁○○於事發時,僅與證人戊○○在大樂大賣場二樓三商巧福牛肉麵店內等候,俟戊○○起身前往一樓時方才相隨,但隨即為檢調人員逮捕(見偵查卷頁一0三,‧4‧調查筆錄;警卷,‧2‧訊問筆錄),似乎難以證明被告丁○○係與被告甲○○在一起共同實施所謂之「接槍」行為;似也難以證明被告丁○○係在大樂大賣場停車場區域、電梯出入口或汽車出入口實施所謂之警戒、把風之行為。綜上所查,被告丁○○於本案中似乎僅止於單純載送被告甲○○至「接槍」地點,而未參與共同「接槍」或警戒、把風之行為。公訴人以被告丁○○駕車載送被告甲○○,必不可能不知被告甲○○係前往「接槍」云云,雖非全然無據;但依上開之說明,公訴人如此之推論,尚未盡「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尚無從用以說服本院使本院「確信」被告丁○○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㈢綜合上開所查一切事證,並參酌被告丁○○於自偵查之始迄至本院審理中一再堅

稱:僅提供身份證給甲○○匯款以及載甲○○前往高雄,並無參與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等語,且共同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丁○○並未參與,共同被告己○○亦供述自始不認識被告丁○○,如僅憑上開「匯款」、「開車載人」之情事,是否即足以充分證明被告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主觀犯意、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確實存在合理之懷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犯行,本於「證據裁判」、「合理懷疑」之原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四二一一號函關於本件扣案槍彈鑑定結果如下所示:

㈠槍械貳拾伍枝鑑驗如下:

⒈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⒉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⒊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匈牙利FEG廠AP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⒋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⒌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⒍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比利時FN廠BROWING HIGH 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⒎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⒏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⒐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美國COLT廠1911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⒑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⒒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⒓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⒔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西班牙STAR廠30PK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⒕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⒖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⒗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10-10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⒘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⒙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⒚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⒛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埃及製HELWAN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以色列IMI廠UZI A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

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

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美國COLT廠AR-15 SPI型口徑.0223吋制式自動步槍。

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

①認係美國MOSSBERG廠590型12 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

②認具殺傷力。

㈡子彈壹仟參佰捌拾玖顆鑑驗如下:

⒈柒佰貳拾參顆(試射肆拾參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⒉貳佰捌拾捌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⒊柒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

⒋肆拾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⒌壹佰肆拾捌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⒍壹佰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⒎貳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