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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五0九之一地號、五0九地號、五0七地號

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水泥柱及鐵絲網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自該處通行。

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九一、四九一之三及四九一之四地號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在上開三筆土地上種植果樹並蓋房屋,惟上開三筆土地係屬袋地,需經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出入於大馬路,被告卻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雇工在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豎立水泥柱,圍繞鐵絲網,使原告不能通行附圖紅色所示道路,封鎖原告之出入,妨害原告之自由,侵害原告之鄰地通行權,爰依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五0九之一地號、五0九地號、五0七地號三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水泥柱及鐵絲網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自該處通行。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柯顯卿法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