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號起訴書可稽。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自應依法賠償之。茲將原告之損害臚列於左: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份:原告就醫計花費一千一百九十元。
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份:按被告為原告之弟,自小原告即對之疼愛有加
,此次因父親去世,毫無顧念父親生前照顧,及住院醫療所需、喪葬費,幾全由原告支出,喪葬事宜亦由原告一力承擔,實已心力交瘁,竟為些許勞、健保喪葬之給付分配問題(尚未結算,惟不足支應花費),而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痛古實難以言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以為慰藉。
③以上賠償總既為二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