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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城吉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進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城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城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由司機吳家和所駕駛,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六公里處時,為警攔獲司機吳家和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該大貨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並因此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該大貨車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該輛大貨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即登記在異議人名下而為其所有,且本件大貨車司機吳家和之駕駛執照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易處吊扣乙節,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明細各一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有於前開時、地,由駕駛人吳家和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大貨車等汽車所有人,因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等違規事由,亦應同受罰鍰處罰並吊扣該車之牌照,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車體龐大堅固,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駕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情況,均比一般車輛肇事來得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乘客而言,本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另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係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示而為之服勞務,汽車所有人亦因此而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原應負起嚴格監督管理之義務。基此,為加強右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如前述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違規情形,除對駕駛人予以處罰外,對汽車所有人亦科以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以促其同負監督注意義務。雖異議人城吉公司辯稱:該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吳家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靠行異議人公司,當時吳家和有書立切結書表明其持有營業大貨車之營業執照,嗣因吳家和有二次交通違規記錄而將其駕照繳回監理站辦理易處吊扣,因異議人對於吳家和繳交駕照情節並不知情,其應不須負責云云。惟查,前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辦理新領牌照,車主並登記為城吉公司,異議人即城吉公司迄今仍為該輛大貨車車主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明細一紙在卷可憑,換言之,前開營業大貨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迄今均始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而為其所有,異議人現今仍為該輛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義。況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及車輛監理作業上,係以申請汽車牌照並登記為【車主】者為汽車所有人,而異議人既為該輛大貨車之車主即汽車所有人,自不因該輛大貨車是否係他人靠行異議人公司而異其差別,異議人就該輛大貨車所為之本件違規行為,自仍應負其汽車所有人之責,而案發時吳家和既係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異議人對之本有監督管理之責,況異議人只需取得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即可據以向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違規情形,是本件駕駛人吳家和既係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異議人又為汽車所有人,依前開規定即應受罰,是其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城吉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有於右述時、地,由駕照係在吊扣期間之吳家和駕駛上路之事實,既堪認定,而異議人又為該輛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