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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勞安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

莊美貴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成公司)承攬位於臺南○○○區○○○路○○號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三廠機電新建工程,漢唐集成公司將工程中之弱電及照明系統工程轉包予恆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恆康公司復將弱電及照明系統工程交予丙○○所經營之上元水電行承作,丙○○即雇用乙○○等人在該工程工地從事水電配管作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丙○○則職司前開工程工地現場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實施標準之規定,應注意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雇主使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工作場所,明知前開三樓施工作業場所旁之管道間開口未設置護蓋或架設安全網,距地面高達十三.四公尺,有墜落之虞,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在工作場所旁之管道間開口設置護蓋或安全網,亦未使乙○○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乙○○亦應注意應使用樓梯時,應採取避免滑動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於前開作業場所,不當使用A字鋁梯時,且未採取防止滑動措施,不慎因鋁梯滑動,而自高十三.四公尺高之管道間開口墜落,因顱腦損傷、右側頭部撞挫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對於其係被害人乙○○之雇主,未於上開高達十三.四公尺之工作場所設置防止墜落之護蓋、安全網,致被害人使用鋁梯之際,不慎滑動,而自高處墜落死亡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圖二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二頁),而被害人生前作業場所為三樓,距地面高度為十三.四五公尺,亦有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現場勘驗筆錄一紙(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可資佐證。被害人乙○○係因本件墜落災害,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雇主使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從事水電配管工程業務,且身為被害人乙○○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應注意本件作業場所距地面達十三.四五公尺,竟疏未注意,未在管道間開口上方設置護蓋或加設安全網,亦未使勞工即被害人乙○○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復因被害人不當使用A字鋁梯,且未採取防止滑動措施,致鋁梯滑動,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地面,不治死亡,被告丙○○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南環字第○九二○○一三八七三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又本件被害人乙○○係因此次災害不治死亡,從而,被告丙○○未設置安全網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係上元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平日均從事水電配管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雇用被害人乙○○從事上開工程,其對被害人而言,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所稱之雇主,被告丙○○因業務上之過失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乃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犯後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過失犯罪,致罹刑章,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恆康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已如前述)係上元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緣案外人漢唐公司將所承攬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三廠機電新建工程中之弱電及照明系統工程交付恆康公司承攬,恆康公司再將工程中之弱電及照明系統工程交由上元水電工程行承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丙○○偕同其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雇用之勞工乙○○,在臺南○○○區○○○路○○號三廠新建工程三樓,從事水電配管工作。被告丁○○、丙○○應注意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雇主使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困難無法作為之事,足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明知前開施工作業場所旁之管道間開口未設置護蓋或架設安全網,距地面高達十三.四公尺,有墜落之虞,竟疏未注意,未在工作場所旁之管道間開口設置護蓋或安全網,亦未使乙○○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乙○○於前開作業場所,不當使用A字鋁梯時,且未採取防止滑動措施,不慎因鋁梯滑動,而自高十三.四公尺高之管道間開口墜落,因顱腦損傷、右側頭部撞挫裂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當日上午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衞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

(一)被害人乙○○自作業場所墜落而顱腦損傷而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

(二)漢唐集成公司承攬瀚宇彩晶公司三廠機電新建工程,漢唐集成公司再將機電新建工程中之弱電及照明工程再由恆康公司承攬,恆康公司則將弱電及照明工程交由上元水電行承攬,被告丁○○擔任恆康公司負責人,恆康公司為次承攬人,對工作現場有參與安全衛生管理指揮、監督工作、應在工作場所設置安全措施,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為憑。

(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恆康公司應負雇主之責任。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將承攬自漢唐集成之弱電及照明工程轉包予上元水電工程行施作,被害人乙○○於工作場所墜落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工程已轉將包予上元水電工程行,未雇用乙○○,與被害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

四、經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承攬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在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在承攬,當事人之意思則係以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二)、查觀諸恆康公司與上元水電工程行所訂之合約書所載內容,其中第一條:器

材、名稱、數量、詳如估單及附件(漢唐報價單及工程圖)。第二條:合約總價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詳如估價單,上述價格含統配線及器材設備之安裝,工程完成後如有數量增減時得出親舊圖說明及估價單照各貨器之單價,另行追加之等旨(參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七九號卷第二十頁),足認恆康公司係以上元水電工程行應完成特定之水電配管工程之結果為目的,足徵上元水電工程行與恆康公司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該契約係由上元水電工程行與恆康公司間所訂立,被害人乙○○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因此,恆康公司與被害人乙○○間,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關係,從而,恆康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更非被害人乙○○之雇主,應無疑義。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三種。該法第十六條前段固有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云云;然再觀諸同法條後段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等語。應可得見,此處所謂之雇主責任,應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言,而非指刑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及前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丁○○應負雇主之刑事責任,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既非雇主,即無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無須負擔如同案被告丙○○依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義務,從而,即無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光昌偵查提起公訴;主任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 義 洲

法 官 朱 中 和法 官 洪 士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