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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 ○

丙 ○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及同署移

主 文辛○○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佔空軍總司令部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四

九六、四九九之一地號土地,經法院於八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上開緩刑期內,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竊佔案件復經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未經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竊佔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甲所示C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為丙○○佔用設置砂石場,辛○○所竊佔上開土地之面積,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僅餘五○四○平方公尺)後,明知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在該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其本身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連續提供上開國有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塑膠瓶、塑膠繩、塑膠袋、鋁罐、紙屑、磚塊、碎石頭、鐵線、水泥袋、油漆桶罐、木材屑、木板、木條、廢鋼筋等廢棄物,並連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九十一年二月間,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駕駛怪手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將他人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掩埋、整平該地,迄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派員會同臺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稽查,以怪手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分四個點開挖,挖出大量廢棄物,而查獲上情。嗣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二月間,辛○○復承前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自不詳處所載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鋼筋、塑膠袋等廢棄物,前往上開國有土地上傾倒貯存,擬將所傾倒之土塊及廢磚塊另做處置,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上開辛○○自行載運傾倒之廢棄物,而查知上情。

二、丙○○明知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如附圖甲所示C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屬於國有土地,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及坐落於臺南縣○○鄉○○段四三三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八.八○平方公尺)為國有及私人吳曾昭美共有之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於其上設置砂石場,將上開國有土地予以竊佔使用,總計面積達五八八.八○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派員前往現場查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右揭事實欄所示自八十五年間起竊佔上開四九六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及告訴代理人庚○○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己○○、乙○○、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土地係被告辛○○佔有使用等情綦詳,復有上開四九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告訴人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勘查上開四九六地號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九十一年二月間,僱工將其所竊佔上開四九六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掩埋、整平該地,面積約有一千坪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自行載運廢棄物至該地傾倒貯存之事實(見警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辛○○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九十一年二月間發現上開國有土地被人偷倒廢棄物,就自行僱工掩捚廢棄物、整平該地,未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九十三年二月間,伊係載運土及磚塊至該土地傾倒,預備將土及磚塊再運至新化造路使用云云。經查:

㈠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會同臺南縣環保局

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以挖土機開挖四個點,每個洞挖約一米半到三米深,面積各約一坪,各個開挖之距離,約相隔十公尺,當時四個點開挖出來,在距離地表以下約一米至三米之間,都有磚塊、碎石頭、鐵線、紙屑、塑膠瓶、鋁罐及一般家庭產生之垃圾等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九頁),並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環衛字第○九一○一二一六三四號函附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會勘紀錄、環保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勘查上開四九六地號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及偵查卷第四五至五三頁、第六四至七○頁)。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履勘現場,在上開土地上,就臺南縣環保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開挖處以外,再指定A、B、C、D四點開挖,各點開挖約一百二十一公分至一百六十六公分深,各即挖出水泥袋、油漆桶罐、磚塊、木材屑、木板、塑膠繩、木條、塑膠袋、廢鋼筋等廢棄物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第一六三至一七二頁),是依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前後二次在被告辛○○所佔用上開土地之四週及中間,各開挖八點勘查結果,約挖掘一米半深左右,即均挖出大量廢棄物一情觀之,足認被告辛○○長期佔用之上開土地內確已掩埋大量廢棄物,且面積幾乎遍及其所佔用之土地全部,倘非有人長期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應不可能使面積廣達五千餘平方公尺之土地底下均覆蓋有大量廢棄物。

㈡依本院勘驗之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第一六三至一

六五頁)所示,傾倒垃圾部分,所在位置有一條道路(即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現場圖所示紅色路線標示部分),必須要經過廟宇(即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現場圖所示之E部分)及鐵皮屋(即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現場圖所示之F部分),進入臺南縣環保局原開挖地點,進出原廟宇出入通道外,另北邊亦有一條通道(即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現場圖所示藍色路線標示部分),通道卡車可以進出,且依圖示,廟宇至鐵皮屋之直線距離約九十七公尺,該土地中間又無其他障礙物,僅該土地四週有果樹及砂石場圍繞,足認自該廟宇及鐵皮屋處,均能很清晰地看見前開二條通道入口;而被告自承上開鐵皮屋係其搭蓋用以收容飼養約一百多隻流浪狗,且該一百多隻流浪狗先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南縣環保局前往勘查時,即已收容在附圖甲所示D部分之鐵皮屋內,拆除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之鐵皮屋後,即往後移,再搭蓋如本院現場勘驗時所見之鐵皮屋,而將原飼養之一百多隻流浪狗再度收容在其新搭蓋之鐵皮屋狗舍內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及第一九二頁審理筆錄);參以證人即鄰地四三三之六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辛○○有在其使用之上開土地上搭建一個工寮,住在那邊」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辛○○不僅長期在上開土地上種植果樹,尚且居住該處,並飼養一百多隻流浪狗為其看管上開土地,則被告辛○○對他人在其長期佔用之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等情,應知之甚詳,倘非經該土地佔用人被告辛○○同意,傾倒廢棄物者,應不可能擅自進入偷倒廢棄物;況倘非被告辛○○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予他人傾倒廢棄物,並藉此牟利,又何必於國有土地上自行出資僱工掩埋廢棄物,將該地整平,是由被告辛○○事後斥資僱工掩埋廢棄物及整地一情觀之,益見上開土地上所掩埋、堆置之大量廢棄物確係被告辛○○同意提供予他人回填、堆置無訛。

㈢證人即鄰地三七五租約耕作者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自八十八年間開

始在臺南縣○○鄉○○段李杰南所有之土地上耕作時,辛○○就已經在使用鄰地(即上開四九六地號土地),約三年前開始,我於日間看到有人在辛○○所使用的那塊土地上挖土,挖約九米深,陸陸續續挖了約二、三年,也看到有人駕駛大貨車將廢棄物載到挖出來的洞傾倒,陸續挖起來之土方用來覆蓋所回填掩埋之廢棄物,多餘之土方再由大貨車載走,我不知道載往何處」、「因有部分之廢棄物掉落在李杰南之土地上,我曾經問辛○○,為何廢棄物會掉落到我耕作之土地上,辛○○表示會幫忙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又證人即鄰地四三三之六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臺南縣○○鄉○○段耕作已有二十七年,辛○○近十年來,都在我耕作土地旁邊那塊土地(即四九六地號土地)從事農作,而那塊土地有被挖過,我看到辛○○僱用怪手挖洞」(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一頁)、「因為我管理之土地與辛○○使用之土地相鄰,辛○○挖土倒垃圾越過我耕作的土地,我找辛○○理論,辛○○推我,我就和辛○○打架」(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是辛○○同意別人駕駛民間載運垃圾之垃圾車至該土地上倒垃圾,時間約下午五點多」(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等情;且證人丁○○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父親張崇達擔任仁德村十八鄰鄰長之故,有村民反應鄰近的崁腳段四九六等地號土地遭人偷挖出一個坑洞並傾倒垃圾,因我父親年歲已高,遂由我陪同村民前往遭挖掘坑洞查看,在現場發現有一個大坑洞並且傾倒許多建築廢棄物,經我向長期使用該地的辛○○詢問為何會有坑洞及廢棄物來源時,辛○○表示不知情,我要求辛○○必須將該洞填平,辛○○應允」等情(見併案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查筆錄及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足見被告辛○○確有提供土地予他人在上開土地挖土回填、堆置廢棄物,否則即無須答應鄰地使用人己○○要幫忙處理掉落在鄰地上之廢棄物,亦無必要為他人在上開土地及鄰近土地偷倒廢棄物一事,與鄰地使用人乙○○發生爭執,更無須於該地村民要求其填平傾倒廢棄物之大洞時,答應負責將該地填平回復原狀,且由現場挖出之廢棄物有塑膠類、鋁罐、磚塊、木板、木屑、紙屑、廢鋼筋等,種類繁多雜沓,可知被告辛○○應有將其所竊佔之上開國有土地,長期並大規模地提供予他人挖土回填、堆置廢棄物,且不限定種類,任由他人隨意回填、堆置,顯足以造成環境污染。參以被告辛○○自承其有僱工以怪手掩埋廢棄物、整平該地,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自行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等情,足認其除有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外,並另有在上開土地上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㈣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

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依卷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顯示,傾倒在該地之廢棄物,種類甚多,顯非單純之「剩餘土石方」,又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污染環境者,仍為一般廢棄物(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六七二六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六五一九○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三一六○九號、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亦同此認定)。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另該方案之「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㈠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查,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此外對於如何取得文件、主管機關查核、檢查、違規棄置剩餘土石之處置均有詳細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便單純之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其處理亦有嚴密之管控程序,絕非可任意傾倒掩埋,被告辛○○提供其所竊佔之上開國有土地任人傾倒廢棄物,完全未限定種類,毫無任何再生利用處理之設備或意圖,則傾倒在該地者自屬廢棄物,無從以其內夾雜有建築廢棄物即予免責。

㈤綜上所陳,被告辛○○長期竊佔之上開國有土地經勘驗開挖結果,發現其內掩埋

大量廢棄物,種類繁雜、範圍幾乎遍及其所佔用土地,被告辛○○又在上開土地飼養一百多隻流浪狗,可為其看管上開土地,衡情,並非他人可擅自進入偷倒廢棄物,且證人即鄰地使用人己○○、乙○○均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曾看到有人挖土傾倒廢棄物等情,參以被告辛○○亦自承其有僱工掩埋廢棄物,整平該地及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自行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傾倒貯存,擬將所傾倒之土塊及廢磚塊另做處置等情,足認被告辛○○確係長期、大規模提供該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後,再自行僱工整地掩埋他人棄置之廢棄物,並進而自行載運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其辯稱:未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係他人偷倒云云,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至廢棄物清理法全文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雖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然因其最後犯罪時間均係在該法修正後之九十一年二月間及九十三年二月間,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論處,而無新舊法之適用比較,附此敘明。又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在上開土地掩埋廢棄物、整地之處理廢棄物犯行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揭竊佔罪、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連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清除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辛○○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竊佔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明擴張起訴範圍,請求法院併案審理;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移請併辦部分,與本件業已起訴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辛○○前已因竊佔上開四九六地號土地,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出監所後,再次竊佔前開國有土地長達七、八年,顯然漠視法律、欠缺法紀觀念,且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毫無環境衛生保護之體認,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其行為亦使附近居民飽受環境污染之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及告訴代理人庚○○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告訴人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勘查上開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竊佔他人土地之期間逾三年,惟僅在所竊佔之土地上設置砂石場,並非作其他非法使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其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本件竊佔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丙○○,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卓 穎 毓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