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即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日)前之某日止,與不知其已婚之蘇晉緯(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及附近之汽車賓館等處,連續通姦多次,被告因而懷孕,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王博紳。嗣被告為使其子王博紳認祖歸宗,乃以王博紳及告訴人甲○○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獲民事起訴狀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係有配偶之人,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方與告訴人離婚,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四十一頁),倘被告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人通姦,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查被告雖自承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
月間某日止,與不知情之蘇晉緯發生多次性行為,然辯稱其與告訴人離婚時,告訴人早已知悉上情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陳:我知道被告有別人的小孩,才決定辦理離婚,辦理離婚時,我知道被告有小孩子,而且知道不是我的,我才要跟被告離婚等語(詳本院卷七十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離婚時,即知悉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
㈢準此,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知悉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
然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獲民事起訴狀時,方以言詞向警方提出通姦之告訴,有民事起訴狀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告訴人之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至於告訴人於本院中雖同時陳稱:我知道被告懷的小孩不是我的,我才要跟被告
離婚,因為我收到診斷小孩DNA的鑑定書,才知道小孩是別人的等語(詳本院卷七十頁),然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與被告離婚,至於告訴人接獲民事起訴狀暨血緣鑑定書,則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而告訴人既陳明其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懷有他人的小孩等情,足認告訴人於離婚時,確已知悉被告有婚外性行為,殆無疑義。雖告訴人另供稱其收到血緣鑑定書,方知道小孩是別人的云云,然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既有矛盾,且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蔡 奇 秀法 官 林 中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