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黃俊達莊信泰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時,曾未到場,經該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入出境。惟被告於本院傳喚時,皆準時到庭,且被告有一定住所,無逃亡之虞,應無限制入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入出境等語。
二、按檢察官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管制出境在案,有函文一件附卷可稽(見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五五號第一一七頁)。茲因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確實依時到庭,且被告亦有一定住所,本院經審酌後認為當無逃亡之虞,檢察官先前據以限制出境之理由,已不存在,應予解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請求解除限制「入境」等節,查本件檢察官既未限制被告入境,聲請意旨此處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