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聲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案發前後一、二天,均與友人田毅鴻廿四小時在一起,故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乙事,有證人田毅鴻可資證明云云。然參諸被告甲○○於歷次警偵訊中,非但未曾提及證人田毅鴻可證明其不在場,且被告竟能於準備程序中,流暢背出證人田毅鴻之詳細地址等情,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爰聲請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案發前後一、二天,均與證人田毅鴻廿四小時在一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參以被告對此有利證明,於歷次警偵訊中,非但未曾提及相關之供述,且其於強制戒治期間,既無法自由外出查訪證人田毅鴻之所在地,惟竟能於準備程序中,流暢記憶證人田毅鴻之詳細地址等情,確使人有相當合理懷疑,認被告於強制戒治中之接見通信,有勾串證人之虞。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中嗣後已供認不諱,並略述犯案之相關情節,認被告既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未聲請傳訊證人田毅鴻到庭,被告應無勾串證人田毅鴻之虞,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陳 志 成法 官 林 中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