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七月,又於八十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一年八月減為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年十月間,即自台南市○○路○段○○○號「蘇精哲律師事務所」離職,不得再以該律師之名義辦理訴訟業務,仍擅自在該事務所為他人辦理訴訟業務,適余國雄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因竊盜等案被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其妻甲○○為使余國雄能具保獲釋,遂經由友人之介紹,並在其姊夫陳榮文陪同下,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前往上址找乙○○協助,乙○○見甲○○急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有能耐可以讓你先生可讓余國雄於一星期內沒事出來,但必須花費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云云,而向甲○○索活動費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經討價還價後同意交付五十萬元予乙○○。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甲○○及余國雄之胞姊余小娟、余小娟之夫陳榮文,共同攜現金五十萬元赴上址將錢交與乙○○,乙○○收受後仍不知足,復向甲○○等人表示須七十萬元始能辦成云云,繼續向甲○○等索取二十萬元,甲○○等為使余國雄能獲釋放,又至該事務所與乙○○洽商,次日再交付五萬元,一星後乙○○繼續佯稱:要再準備五萬元,作辦理交保用云云,甲○○又交付五萬元,一星期後繼續甲○○佯稱:費用不夠,要再交付十萬元云云,經洽商後於一星期後又交付五萬元給乙○○,總計共交付六十五萬元,得手後,除介紹律師陳清朗為余國雄辯護,花費五萬元律師費及為余國雄繕寫聲請具保狀外,並未為余國雄奔走,而甲○○等苦候余國雄能獲具保,惟始終未獲釋放,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有收取甲○○六十五萬元等情,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我跟陳秋玉收六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給律師,六十萬元是跟我買我的專利權。」、「六十萬元不是我要幫余國雄而交付,是因為甲○○找我是要改變余國雄以後的生活有個工作,我有義務幫他寫聲請交保狀,沒有向他收錢。」、「我不承認犯罪事實,蘇精哲律師事務所是我和律師合租,我是開設全民企業管理顧問社(當庭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我是在該處販賣專利權,甲○○來找我是說他要為他先生找事情做,才和我定契約向我買專利權,」云云,並提出專利權授權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陳榮文與余國雄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指述甚詳,核其等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所辯被害人所付之六十萬元係買伊之專利權云云,業據被害人甲○○在審理中到庭所否認,並否認被告所提專利權授權契約書影本係伊所簽名。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且被告於余國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保前交還十萬元給余國雄之胞兄余建華,交保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還余國雄五十萬元,亦據余國雄於調查站之訊問中指述明確。苟六十萬元係供作買賣專利權之價款,買受人即甲○○等既已交付價款,被告自得收取,又何須退還價款?足認甲○○所交付之六十萬元顯非買賣專利權價款。被告乙○○趁被害人甲○○之夫被收押情急之際,明知司法案件之審理須依法定程序,不得以活動關說行賄等不法之方式干預,竟以向被害人佯稱可以七十萬元處理讓余國雄保釋云云,被告有以非法及不可能之事由詐騙被害人之情至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即離開蘇精哲律師事務所,向被害人甲○○收取前揭款項並代為撰寫交保聲請狀時,蘇精哲律師已經沒有僱伊等情,詎被告仍以蘇精哲律師事務所對外營業,收取被害人之費用、代聘律師、代撰書狀等,其有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業務至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費用之初,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他案合併定執行為一年二月減刑為七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工作於律師事務所,明知司法工作純淨清白,不可沾污,竟貪圖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趁被告家屬情急無助,即藉機行騙收取贓款等手段,及足以讓無數司法人員背負收賄黑鍋,抹黑司法形象,斲傷司法威信,莫此為甚,且詐取金額多達七十萬元,讓已陷於無助之被告家屬,四處籌借,生活無異雪上加霜,被告此類行徑,幾近喪盡人性之同情與良知,且經傳喚多次,均藉故不到庭,始以拘提到場,顯無悔意,但偵查中尚知交還被害人所收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從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