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與黃丁進(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為夫妻關係,其等因於八十二年間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屆期未清償,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八0四號准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臺南市○○○路○段○○○號由戊○○、黃丁進親自收受,戊○○、黃丁進並無異議,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嗣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就戊○○、黃丁進名下之不動產拍賣及分配後,執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丙○○等債權人之債權,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南院鵬執簡字第一0五七三一號發給債權憑證予丙○○等債權人。詎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丙○○之債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將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戊○○繼承自黃丁進之財產)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東源,而價金中之四百萬元由羅東源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代為清償予上開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後塗銷查封,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敏玲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予羅東源及其指定之羅邱秀豐二人,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債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出售予羅東源並移轉過戶予羅東源及其指定之羅邱秀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先生黃丁進有欠丙○○錢,亦不知道伊係債務人,出售土地的價金除支付代書、仲介、過戶等費用暨清償積欠臺南中小企銀之債務外,其餘約一百餘萬元交付與伊子己○○作生意用,伊並沒有損害債權之意思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抗辯:告訴人丙○○以吳雪名義出借之一千五百萬元款項,原以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四四、七四五、七五五號土地上地下一層全部面積等未保存建物,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予吳雪之方式提供擔保,且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亦為吳雪查封,惟該等債務嗣經處理完畢而塗銷查封,是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之原因債權已獲得清償,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因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事件,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八0四號准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臺南市○○○路○段○○○號由被告及其夫黃丁進親自收受,嗣經確定,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就被告等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拍賣及分配後,執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丙○○等債權人之債權,乃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南院鵬執簡字第一0五七三一號發給債權憑證予丙○○等債權人收執,若以後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以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八0四號給付借款案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一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一三號強制執行案卷查證無誤,並有該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係告訴人之執行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
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表示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吳雪名義借貸被告及黃丁進公司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及黃丁進並以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四四、七四五、七五五號地號及其上之未保存建物地下一層做擔保,但從借款日起至今並未交付分毫利息,本金亦未歸還屢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不予理會,現擔保之大樓又被第三人拍賣完畢,限被告及黃丁進於指定之期間出面解決返還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等情,然若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之陳述為真,則債務人應為存證信函中所提之公司,並非被告,法院以不能證明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存證信函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實為有誤,且依吳雪與太瑞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間所書立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切結書上所載之內容可判斷應係告訴人存證信函所陳之借貸憑據,惟該文書上太瑞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黎孝忠,亦非被告,被告既非債務人,告訴人豈能逕列被告為借貸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而質疑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憑證之效力,惟告訴人丙○○既係經由法定程序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則在該執行名義未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執行名義,縱告訴人於民事程序中取得執行名義之原因債權確實不存在及其過程確有瑕疵,亦無解於被告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甚明。
㈢被告係於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後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將其繼承自黃丁進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東源,羅東源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價金中之四百萬元代向上開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臺南中小企銀清償後,由臺南中小企銀塗銷查封,而其餘之二百萬元價金則由被告收受,被告並委託代書陳敏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予羅東源及其指定之羅邱秀豐二人,被告於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後所於之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即買受人羅東源、代書陳敏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影本四紙、同意書一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五七九九五號函附之被告財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登記字第0九二000八四九三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登字第0九二000七六一七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二)南銀總審字第0五九三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命,而本院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八0四號准予核發之支付命令,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臺南市○○○路○段○○○號由被告及其夫黃丁進親自收受,被告與黃丁進並無異議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已如前述,且有送達回證附於前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八0四號卷內足稽,被告既係親自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理應知悉支付命令之內容。雖其辯稱:伊雖有在送達回證上蓋章,但伊不識字不知道文件內容云云,然法院寄發之文書,依一般人之通念應可認知係屬重要文件,衡情縱被告確實不識字,亦會詢問或請教他人文件之內容,以瞭解其內容而為妥適之處理,是被告辯稱:不知有支付命令,亦不知丙○○為債權人云云,顯已有疑。再者,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有其等之債權人謝文雄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及黃丁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後並有債權人黃麗雪、張胡梅英、臺南中小企銀及抵押權人吳金魁、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經本院依執行程序拍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分配後因前揭債權人之債權皆未獲得足額之清償,故而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之情,此業經本院核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一三號卷無訛,足見被告及其夫之債權人甚多,而其等所有之財產亦遭法院查封、拍賣、分配完畢,如此個人財產上之重大變異,被告又豈會毫無所悉?況前揭拍定後之分配表通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亦送達臺南市○○○路○段○○○號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一三號卷可稽,被告已先後親自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依常情而言,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告訴人丙○○為債權人,其主觀上對於「其之債權人非僅有臺南中小企銀」乙情應有認識。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八0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一三號卷,惟被告聲請閱卷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處分,且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提出告訴,是無從作為被告於處分財產時其主觀認識之佐證,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之前媳婦乙○○之證言、借款切結書及用以擔保告訴人
債權之不動產已為告訴人塗銷查封等情,主張告訴人之債權業經處理完畢,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查,證人乙○○雖於本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一千五百萬之借款,係透過徐大寧及袁海平代書借貸,代書有說錢係金主的,但金主是何人伊不清楚,該筆債務有一棟大樓為擔保,有被查封,其有請一位孫姓友人代為與債權人處理,孫先生有告知以五百萬元處理,實際上給付多少伊不清楚,但孫先生有將借貸時之借款切結書取回,通常公司若有需要借款時,會以擔保物之所有人名義借款,大部分係以婆婆戊○○及公公黃丁進之名義,他們會配合來公司簽名,向代書借的錢,都有設定,且已拍賣完畢,但沒有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九至二五頁),然證人即代丙○○處理借貸事宜之代書徐大寧則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五八0四號支付命令係伊代丙○○申請的,因該筆借貸係經由伊借出,丙○○係金主,借貸時有口頭約定以金山寶座的大樓地下室(即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四四、七四五、七五五號地號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地下層)之產權為擔保,並有先變更起造名義人,但後來該不動產為慶豐銀行查封並承受,存證信函中之吳雪亦係金主,因資金係集資的,其他金主都不喜歡出名義,乃以吳雪名義出借,伊查封金山寶座時,被告有委託台北孫先生出面清償二百萬元要求撤銷查封,且亦已撤封,乙○○所提出之借款切結書,係當初借貸時,借款人承諾將把金山寶座地下室過戶為擔保之切結書,簽訂時係一式二份,該份係債務人自己收執部分,並非孫先生清償二百萬元後自伊處取回的,乙○○雖有提出二個鑽錶清償,但係清償利息並非本金,因當時約定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利息為二分半積欠很久,故伊要求提出可以變現的物品清償利息,而該筆一千五百萬之借款於取得支付命令後有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有分配到九十八萬多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九至十八頁),是證人徐大寧與乙○○所述之情節顯不相符合,該筆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是否確已獲得處理而消滅,顯非無疑。參以該金山寶座大樓地下室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為吳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嗣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塗銷查封,此有地籍異動清冊查詢二紙附卷可參,然而,倘該筆債務確已處理完畢,何以告訴人於塗銷查封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仍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接受分配,而被告、黃丁進等債務人均未曾提出異議?顯見證人徐大寧所收受前述孫先生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或五百萬元,應僅係同意撤銷查封之代價,並非免除債務之約定款項,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解,自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体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被告於於明知尚有臺南
中小企銀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存在,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與不知情之買受人羅東源,並將買賣價金中之一部清償特定之債權人─臺南中小企銀,已使債權人丙○○等人債權無法獲償而受到損害,堪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敏玲辦理移轉登記以遂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為債務人,應妥適處理其債務問題,以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公平之清償,竟為一己之私利,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惟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買賣價金之部分亦係用以清償債務,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以評價其行為及惡性,故未量處如其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土地地號 │ 現所有權人 │├───┼──────────────┼──────┤│ 一 │永康市○○○段六二五之四 │ 羅東源 │├───┼──────────────┼──────┤│ 二 │永康市○○○段六二五之七 │ 羅東源 │├───┼──────────────┼──────┤│ 三 │永康市○○○段六二八之六 │ 羅東源 │├───┼──────────────┼──────┤│ 四 │永康市○○○段六二八之九 │ 羅東源 │├───┼──────────────┼──────┤│ 五 │永康市○○○段六二八之十二 │ 羅東源 │├───┼──────────────┼──────┤│ 六 │永康市○○○段六二八之十四 │ 羅東源 │├───┼──────────────┼──────┤│ 七 │永康市○○○段六二八之二二 │ 羅東源 │├───┼──────────────┼──────┤│ 八 │永康市○○○段六二八之二三 │ 羅東源 │└───┴──────────────┴──────┘┌───┬──────────────┬──────┐│ 九 │永康市○○○段六二八之二六 │ 羅東源 │├───┼──────────────┼──────┤│ 十 │永康市○○○段六三四之五 │ 羅東源 │├───┼──────────────┼──────┤│ 十一 │永康市○○○段六三四之六 │ 羅東源 │├───┼──────────────┼──────┤│ 十二 ○○○鄉○○段一一六一 │ 羅邱秀豐 │├───┼──────────────┼──────┤│ 十三 ○○○鄉○○段一一七三 │ 羅邱秀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