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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損壞他人所有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內如後所示之物(以水泥灌入浴室內馬桶、浴缸及地面排水孔、三樓陽台及四樓陽台之排水孔、排水管內,敲碎部分大理石樓梯板、一樓大理石地磚、三樓陽台磁磚,拆除一樓電動鐵捲門馬達、各樓梯間扶手、三樓浴室木門及三樓陽台水龍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丁○○係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五四三之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丁○○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聲請抵押借款後,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經彰化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本院執行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六六號),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詎丁○○因向甲○○索取搬遷費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十月間至十二月二十日本院第二次執行點交前之某日時,在甲○○所有之系爭建物內,以水泥灌入浴室內馬桶、浴缸及地面排水孔、三樓陽台及四樓陽台之排水孔、排水管內,敲碎部分大理石樓梯板、一樓大理石地磚、三樓陽台磁磚,拆除一樓電動鐵捲門馬達、各樓梯間扶手、三樓浴室木門及三樓陽台水龍頭,致使上開物品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並以噴漆及塗鴨方式,在一至三樓部分牆壁上噴寫「鬼」、「幹你娘」、「生孩子沒屁眼」等字樣。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子已建畢十幾年都未使用,八十八年間有增建,因為我無力支付增建費用,所以受僱來增建房子的工人就將系爭房子亂搞,可能是當時被破壞的,因為房子曾被破壞,所以也沒有搬進去住,一直到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才將一樓部分出租給戊○○,告訴人在法院標到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是交給一名仲介人員來和我談搬遷事宜,當時是該仲介人員主動提到搬遷費,並不是我向他們要求的,後來也沒有談妥,系爭房子原本就是年久失修的房子,我並沒有如公訴人所起訴的毀損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領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六六號卷宗所附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告訴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經本院定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系爭建物執行點交,因債務人即被告丁○○未在現場等候,乃另行改期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予點交,當天到達系爭建物時,執行法官、書記官及告訴人發現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搬遷一空,然一至四樓間之樓梯扶手皆遭拆除,一至四樓間之大理石樓梯板部分被故意敲毀,三樓浴室木門、三樓陽台水龍頭及一樓電動鐵捲門馬達均被拆除,洗面盆排水孔、浴缸排水孔、馬桶、三樓、四樓陽台排水孔及排水管均遭人以水泥封堵等情,此有告訴人點交聲請狀、二次點交期日通知、二次點交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六六號卷宗內可證,並有告訴人所拍攝系爭建物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四十四幀附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卷)可資佐證,是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遭人蓄意破壞,且已達不堪使用一節,自屬真實。

(三)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實施不動產價值鑑定,據該鑑定公司於建物綜合分析欄中包括建物保養狀況、結構品質及內部裝潢等項目均勾選良好,有不動產價值鑑定書一份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另上開鑑定公司鑑定人丙○○並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到現場鑑定的,照片是我在現場拍攝,當天我有到系爭建物內,當天我拍攝一樓客廳、二張是房間照片,當時屋內沒有人居住,我印象中一樓擺有簡單桌椅,樓上是空的,我印象中建物牆壁沒有塗鴉,樓梯有無扶手現在我忘記了,當時沒有發現樓梯有如偵查卷所附照片之破損情形,一般鑑價程序屋內情形包括牆面、浴室、房間都會檢查,如果我們鑑價過程中發現有地板破損、排水孔、馬桶阻塞,都會在鑑定書註明。本件不動產在區位、使用效益及以後不動產的交易都屬尚可的情形,尚可就是屬於正常狀況」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證系爭建物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尚未遭人破壞至明。另證人即仲介並代理告訴人至法院標購系爭建物,且曾出面與被告丁○○洽談搬遷事宜之乙○○亦到庭結證稱:「得標後,我拿到權利移轉證書,我們留名片在系爭建物,丁○○打電話找我,當時我和我公司的副總經理去系爭建物與丁○○(當庭指認)、及另外一位女子談,當時建物一樓放置櫃子、椅子,屋內沒有塗鴉,我們沒上二、三樓去看,我們也沒看一樓的洗手間,我們在一樓沒有注意上二樓樓梯的扶手,我們也沒有聞到一樓衛浴有異味的情形」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按證人乙○○應是在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法院第一次點交期日前,代為出面與被告丁○○商談自動搬遷之事,故上開洽談之時間應在九十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間,洽談地點則在系爭建物內,而系爭建物屋內地板、樓梯、牆壁、衛浴設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遭嚴重破壞,厠所內並因馬桶遭水泥堵塞而發出難聞異味,如前所述,證人乙○○當天雖未至系爭建物二樓以上查看,也沒有使用系爭建物內之衛浴設備,然系爭建物當時如已遭破壞,則一樓牆壁上之噴漆及厠所內異味應甚為明顯,衡情乙○○應會發現,乙○○既未向告訴人陳報系爭建物有何異狀,益徵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月間,系爭建物並未遭到破壞,灼然明甚,被告丁○○辯稱: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僱工增建時已遭破壞云云,與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指稱:「我拿到權利移轉證書後,有請仲介與被告協商搬遷事宜,後來仲介告訴我,被告要搬遷費五十五萬元」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則到庭證稱:「當時我和我公司的副總經理去系爭建物與丁○○談搬遷的事,我們談搬遷不會馬上提搬遷費,丁○○並沒極力要索搬遷費,因丁○○提到承租系爭建物的人之間有三、四十萬元的債務,我們當天後來有提到搬遷費,但金額不確定,我們只談這次而已」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亦當庭供承確有與乙○○談搬遷之事,雖丁○○否認有向告訴人要索搬遷費,然雙方如非就搬遷費用談不攏,告訴人何須二次聲請法院點交?被告丁○○既明知系爭建物已被告訴人拍定,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又係空屋,僅一樓有些許雜物,如非另有所圖,否則何以無法將系爭建物交予告訴人,可見本案是因被告丁○○要求搬遷費不成,才不願自行將系爭建物交予告訴人。

(五)另系爭建物為空屋,除被告丁○○供述在卷外,臺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實施鑑定時,亦載明在卷,被告戊○○雖供稱承租一樓部分空間,然其並未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亦為戊○○所自承(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故系爭建物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點交予告訴人之前,實際有管領能力者係被告丁○○無訛。而被告丁○○雖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然其係住在台南市○區○○路○○○巷○○○號,系爭建物則為同巷三十五號,故丁○○之住所與系爭建物僅相隔同巷三十三號一屋而已,系爭建物如有任何動靜,丁○○豈有可能毫不知情?以本案系爭建物遭破壞情形,要以水泥灌入浴室內馬桶、浴缸及地面之排水孔及排水管內,勢必需載運相當數量之水泥到場,而敲碎大理石樓梯板、一樓大理地磚及三樓陽台磁磚時,也會發出相當大聲響,且拆除一樓電動鐵捲門馬達,更需有鋁梯或木梯才能完成,至於各樓梯間扶手及三樓浴室木門被拆除及搬離系爭建物,更需有貨車之類交通工具才能載運,以如此規模之破壞及物品出入,如系爭建物係遭他人惡意毀損,住於隔壁一屋之隔之丁○○豈有毫無察覺之理?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系爭建物執行點交時,是由告訴人僱請鎖匠打開一樓鐵門才得以進入屋內,此由前述執行卷宗所附點交筆錄中鎖匠到場並簽名於筆錄上可以證明,系爭建物如係遭被告丁○○以外之人所破壞,必然是與丁○○有重大過節才可能為如此手段,則該人豈有將屋內大肆破壞之後,再僱請鎖匠將鐵門鎖上才離去之理?綜上所述,得毀損系爭建物者,除可以進出系爭建物且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被告丁○○之外,他人絕無法任意出入且為如此嚴重之破壞而不被發現,故系爭建物確為被告丁○○所惡意毀損無誤,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犯行足以認定。至於丁○○雖以噴漆及塗鴨方式,在一至三樓部分牆壁上噴寫「鬼」、「幹你娘」、「生孩子沒屁眼」等字樣,公訴人因而認為該部分行為亦構成毀損犯行,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在他人牆壁上噴漆或塗鴨,雖影響美觀,然並未使牆壁失其效用,故丁○○該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毀損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丁○○所有房屋遭拍賣後,仍耍賴拒絕搬遷,並於商談搬遷費用不成後,惱羞成怒毀損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且告訴人係善意第三者,自法院民事執行處合法標得不動產,卻因拒絕給付搬遷費而無端遭被告以如此手段報復,被告丁○○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影響所及,也使一般民眾不願參加法拍屋之競標,惡性循環下使法拍屋之標售價格更加低落,造成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滿足,相對也使債務人在財產已遭拍賣後,仍陷入積欠債權人大筆債務之窘境,此種破壞遭拍賣建物之手段,實乃損人不利己之惡行,非予嚴懲,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及經濟秩序無予維繫,並參酌被告丁○○犯後復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向丁○○承租系爭建物一樓之一部,二人向告訴人索取搬遷費未果,乃共同基於毀損犯意,於同年十月間至十二月二十日本院第二次執行點交前之某日時,在甲○○所有之系爭建物內,以水泥灌入浴室內馬桶、浴缸及地面之排水孔、排水管內,敲碎大理石樓梯板、一樓大理地磚、三樓陽台磁磚,拆除一樓電動鐵捲門馬達、各樓梯間扶手、三樓浴室木門及三樓陽台水龍頭,且以噴漆及塗鴨方式,在一至三樓部分牆壁上噴寫「鬼」、「幹你娘」、「生孩子沒屁眼」等字樣之方式,毀壞甲○○所有之系爭建物,並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配偶之兄)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無非以戊○○供承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丁○○承租系爭建物一樓,租期三年六月(即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因認系爭建物一樓於前開租賃期間內為戊○○占有、使用,除丁○○及戊○○之外,其他人無法任意出入而為破壞行為,因認戊○○與丁○○共同破壞系爭建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丁○○有積欠我錢,所以我才承租系爭建物一部分堆放物品,並以上開債權抵房租,後來我將該處提供給經營搬家公司之友人放置物品,但要放置物品時均須連絡丁○○之妻幫我們開門、鎖門,我並未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另外我也從來沒有與告訴人談過搬遷費之事,公訴人說我因為要求搬遷費不成而破壞系爭建物,是不實在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建物之前,聲明有向丁○○承租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有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為憑,公訴人因而認為戊○○對於系爭建物一樓有占有、使用權利。然而本院認為上開租賃契約書係丁○○與戊○○通謀虛偽之不實契約,其目的在於阻撓法院對於系爭建物之拍賣及點交,戊○○從未真實占有或使用系爭建物,理由如下:①依前揭租賃契約書所載,戊○○承租之範圍為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租金每月二千元,戊○○於訂約時交二十萬元給丁○○作為押租保證金,租期三年六月。以租金每月僅二千元,戊○○卻交付二十萬元押租保證金給丁○○,已與一般房屋租賃押租金通常為租金一至二月之數目差別甚大,再加上租期長達三年六月,戊○○卻無固定用途,亦即其並無長期承租該處之必要,卻與丁○○訂立長期之租約,故上開租賃契約書已有可疑。②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就租賃一事先供稱:以前在搬家公司任職,公司要伊將客戶不要之東西租屋堆放,公司老闆是伊青商會會友云云(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後來又具狀稱:因經營漢堡店,地方狹窄,要暫置不用器具,才承租系爭建物,之後青商會友經營搬家公司,有時須堆放客戶棄置之雜物,才出借系爭建物給友人使用云云(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庭呈答辯狀),其前後供述不一,已無可採信,況且如戊○○僅須放置部分漢堡店之不用器具,堆置自家即可,豈有因不用器具而特定承租地點存放之理?又搬家公司就客戶丟棄之雜物原本即不負清運之責,縱使願意代為處理,也會將之載運至廢棄物清理處所,豈有運送至特定處所保管之理,戊○○上開所述,實乃無稽之談至明。③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初訊時,經隔離訊問,戊○○供稱:「因丁○○欠我錢,就以租金抵付他欠我的債務,我承租系爭房子時,就跟我妹妹講明租金二千元,是要還我的債務,我妹妹有跟丁○○講,丁○○也同意,我才會承租系爭房子。租金及租期都是我和我妹妹講的,透過我妹妹轉達丁○○,丁○○也同意。丁○○欠我二十萬元現金,我們就在租約內訂立二十萬元的押金」云云;丁○○則供稱:「我有欠戊○○二十萬元,戊○○出面跟我接洽承租的事,當時戊○○說要放置早餐店的一些東西及堆放搬家客戶不要的東西,月租金二千元。租金如戊○○手頭方便他就給付,如無法給付時,就要以我欠他的債務抵償,我也有同意。租期間戊○○給付租金的次數我也忘記了,押租金定那麼高,是因我欠戊○○錢,要讓他有債權保障。租金有時是他拿給我太太,有時他會拿給我」云云(均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比對被告二人之供述,可發現不論洽商租賃事宜對象、租金需不需要給付及給付租金對象及次數,被告二人所述皆不相符,另參酌戊○○於前述答辯書中稱:「因丁○○欠我二十多萬元,未持有憑據,乃以租約簽訂押金為憑」云云,按戊○○並無租賃系爭建物之必要,已說明如前,而既然丁○○亦承認有積欠戊○○二十萬元債務,並願意立據為憑,則直接書立欠款憑據即可,而須大費周章以租賃契約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乃虛偽不實之事,其訂約之目的在於阻撓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彰彰明甚,故戊○○從未占有及使用系爭建物,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向法院聲請點交系爭建物後,代表告訴人出面洽談自行搬遷事宜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留名片在系爭建物,丁○○打電話找我,當時我和我公司的副總經理去系爭建物與丁○○及另外一位女子談,被告戊○○沒在場,我們只談這次而已」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亦供承當天是由伊與乙○○談搬遷之事,戊○○並未參與等語(詳同上日筆錄),此不僅與前開戊○○未曾占有、使用過系爭建物之認定相符,亦可證明戊○○與系爭建物之事無關,故買賣雙方洽談搬遷事宜才未找戊○○到場共商。戊○○既與系爭建物無涉,其自無毀損系爭建物之動機,被告戊○○辯稱其並無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等語,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主觀上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毀損之動機,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戊○○有毀損之事實,要難據此即遽論其以毀損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