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佯參加由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會,甲○○於第二會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標得會款八萬零六百元,並開具面額各五千元之本票十紙交予乙○○收執,以擔保給付各期會款,詎弁志雄標得會款後,即未再繳納會款,也未兌現票款,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弁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遭詐騙會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互助會單、本票十八紙(均影本)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第二標標得互助會款後,即避逸無蹤,所簽本票亦均未兌現,對於死會會款並無聞問處理之舉動,且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等情,足認其參加互助會之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財產上危害非重、審理中承諾分期償還會款予告訴人(參卷附承諾書)、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被告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湘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