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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林 樹 根

洪 茂 松邱 麗 妃被 告 甲 ○ ○

丙 ○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 文 嘉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丙○○共同事業之負責人,其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丁○○、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事業負責人,緣同光公司於重整期間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與翁武進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上開契約權利義務嗣後改由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鉦公司,負責人為甲○○)承受,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嗣經展延契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止,依約定宗鉦公司得使用同光公司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之廠房、機器及設備(下稱同光廠房),並僱用同光公司在職人員,從事螺帽生產工作,因生產所生相關成本費用均由雙方共同分攤。宗鉦公司即在同光廠房廠址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情形下,遂得在同光廠房進行生產,同光公司雖未實際從事生產,亦能因而維繫公司存續。同光公司於與宗鉦公司之前開合作經營期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排放廢污水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府環水字第0920085264號函文,認為同光公司違反前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第四、六、七款認定情節重大,命同光公司負責人丁○○於文到次日立即停工【下稱停工命令】。同光公司員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收受上開停工命令後,即於次日分別轉知丁○○、甲○○使其知悉。

二、同光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收受停工命令後,本應於次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立即停工,但同光廠房內之宗鉦公司僅將螺帽酸洗部門停工,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就螺帽酸洗部門委託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承包,惟螺帽本體製造部門則仍繼續施作。詎同光公司事業負責人丁○○,竟與不具同光公司事業負責人身分之甲○○、丙○○,共同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停工命令後,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會商復工相關事宜,積極尋求復工可能,後因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仲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察(下稱環保警察)暨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下稱環保局稽查),前往同光廠房查獲宗鉦公司仍然繼續生產【同光廠房現場負責人林南順、王嘉典、謝明到另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刻由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當日並已電話通知丁○○,甲○○及丙○○亦於當日在場,三人並明確知悉停工命令乃指全廠停工。其後丁○○即以同光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發函臺南縣政府環保局,以宗鉦公司負責人甲○○與三星公司簽訂之委外加工契約書及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復工,惟未通過【下稱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甲○○及丙○○則另以宗鉦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請求准予復工之函覆【下稱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託稱宗鉦公司並非停工命令處分主體,甲○○、丙○○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在同光廠房逕行復工,丁○○於知悉後為規避責任,雖曾假意阻止,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宗鉦公司應履行先前協商復工之條件。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仲斌會同環保警察及環保局稽查至同光廠房,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行。丁○○辯稱:「同光公司僅出租廠房,並已將部分機器設備拍賣予宗鉦公司,從未亦不可能參與宗鉦公司營運。收受停工命令後,除已積極通知宗鉦公司不能施工外,並多次報知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宗鉦公司自行復工部分,非其所能控制,其甚至已向宗鉦公司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甲○○辯稱:「宗鉦公司僅向同光公司租賃廠房,停工命令主體乃同光公司,宗鉦公司並非上開行政處分主體,此亦經主管機關函覆,宗鉦公司事後亦已對污染部門停工後,才繼續施工,其沒有觸犯本罪。」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丙○○除與甲○○前開辯解相同外,另辯稱:「收到停工命令後,已先將污染部門停工並委外承包,未污染部門當然可以繼續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經查:

二、按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七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同光公司與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生產螺帽之合作型式:

⒈被告丁○○為同光公司臨時管理人,乃事業負責人,同光公司在臺南縣○○鄉

○○路○段○○○號廠房領有工廠登記證,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被告甲○○為宗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宗鉦公司經理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擔任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之現場負責人,業據其等自白承認(見偵查卷二第七、九、十頁)。

⒉同光公司於重整期間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就螺帽製造部門與翁武進簽訂

【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翁武進向同光公司承租同光廠房及機器及設備從事螺帽生產,所生相關費用如水電、規費等均由同光公司與翁武進依比例共同分攤,翁武進亦應僱用同光公司之在職員工,【合作經營契約書】權利義務嗣後改由宗鉦公司承受後,並將契約期間展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止。宗鉦公司並未在同光廠房處取得工廠登記,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宗鉦公司所使用之同光廠房內有同光公司員工上班,宗鉦公司員工勞、健保是以同光公司名義加保,此亦據被告丁○○、甲○○、丙○○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二第八、十頁)。另宗鉦公司在同光螺帽廠所支付之費用,有租金、水電費、勞健保費、「廢水執照費」,其中更有廢水污染之「環保局罰款」,有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報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匯款回條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八六頁)。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們先前有將污染部分按照比例繳給同光

公司;同光公司有要求宗鉦公司僱用同光員工,林南順就是其中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一九六頁)、被告丁○○亦自陳:「宗鉦公司有線材與螺帽、電鍍部分,三個部分都有污染,我們先前是按照三個部分的比例,繳交污染的罰金,是由宗鉦公司繳交給同光公司後,由同光公司繳交給環保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

⒋綜上,刻於重整期間之同光公司在同光廠房並未實際從事生產,因與宗鉦公司

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不但能取得租金收入,本應支出之成本費用諸如水電、規費、勞健保費,更得藉此轉嫁予宗鉦公司,並可避免資遣員工;而宗鉦公司雖未在同光廠房廠址領有工廠登記證,但因【合作經營契約】之故,遂得在同光廠房進行生產,並可直接僱用已有實作經驗之同光員工,藉此擴大宗鉦公司產能。無同光公司提供同光廠房,宗鉦公司即無法生產;無宗鉦公司參與合作,同光公司即難以存續。因此同光與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從事螺帽製造之行為,乃利害共同,互蒙利益,並均以他人行為作為自己行為,其共同參與方式,係由宗鉦公司實際從事製造生產,而同光公司則作為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相關規費支付及行政公函往來之出名名義人,此由實際從事製造產生廢水之宗鉦公司,出資繳納以同光公司作為出名名義人之廢水執照費及環保局罰款,即可得知。被告等推稱【合作經營契約】僅為租賃關係,實屬無據。

㈡本案「停工命令」之相對人及範圍:

⒈查同光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暨放流水標準第二條、水污染防

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五十四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府環水字第0920085264號函文,認為同光公司違反前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第四、六、七款認定情節重大,命同光公司負責人丁○○於文到次日立即停工,有停工命令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停工命令之正本收文者為「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函文內容並未提及宗鉦公司,副本收文者亦無宗鉦公司,因之本案停工命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為同光公司及其負責人丁○○。

⒉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經同光廠房現場員工謝明到通知後,已知悉上

開停工命令,被告甲○○、丙○○亦於當日經同光員工轉知得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當日檢察官帶同警員查獲宗鉦公司仍在同光廠房生產時,先以電話通知被告丁○○,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二第八頁背面、第十四頁);被告甲○○、丙○○當日亦在現場,環保警察並已依據停工命令行政處分要求全廠停工,有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水污染稽查記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是被告丁○○、甲○○、丙○○三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知悉停工命令所稱停工乃指全廠停工,此由後述之【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中,更獲得確認。

⒊上開停工命令函文主旨係決定:「同光公司於文到日之次日起立即停工,並廢

止排放許可證(字號:南縣環排許字第00532—01)」。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⒓環署水字第五三四八二號函文意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停工處分,係指全廠停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同光公司名義向臺南縣政府環保局請求准予復工,經該府於六月十三日以府環水字第○九二○○九一一九一號,函覆所謂停工係指「全廠停工」,並請同光公司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審查通過,有【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八頁)。被告甲○○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宗鉦公司名義向臺南縣政府環保局,以其非停工命令處分對象請求准予復工,後經臺南縣政府於六月十二日函覆:「貴公司申請復工一案,經查非屬本府處停工案件之主體,且貴公司設於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上並無工廠登記證,請本府經貿科技局依權責辦理。」並於附件中明示所謂停工處分係指「全廠停工」,有【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

⒋綜上,被告丁○○、甲○○、丙○○均已知悉本案停工命令行政處分效力有關

物之範圍,乃指「同光廠房全廠停工」,既稱全廠停工,即無被告所稱僅電鍍部門停工,其餘可不停工之問題。被告甲○○、丙○○固以【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內容,作為可不受停工命令拘束,而可逕行復工之憑據云云,惟查被告丁○○、甲○○、丙○○均為螺帽製造業者,對於該行業相關經濟、環保及工廠法令,本應注意知悉,且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就【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之本文及附件中,亦已明白告知所謂「停工處分係指全廠停工」,此乃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命令即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函釋,有其拘束力,被告等人既已知悉停工命令之內容,如有爭議,本應遵循相關行政爭訟途徑依法請求救濟,自不能以所謂曾向律師請教(見警卷第四四頁),而以律師對於停工命令所為之個人詮釋,排除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就停工命令所為之合法有效函釋,遽而逕行復工。又被告甲○○、丙○○另以【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表示宗鉦公司並非停工命令行政處分主體,自可復工云云,惟查臺南縣政府係函覆:「貴公司申請復工一案,經查非屬本府處停工案件之主體,且貴公司設於同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址上並無工廠登記證,請本府經貿科技局依權責辦理。」等節,由此可知,停工命令相對人既為同光公司,臺南縣政府依法函覆宗鉦公司並非停工案件之主體,並無違誤,但此與臺南縣政府是否認定宗鉦公司可在同光廠房復工,乃屬二事,此由函覆附件中已明確告知「停工處分係指全廠停工」乙節,更可得知臺南縣政府並無作成准許宗鉦公司可在同光廠房復工之決定【上開對於同光公司停工命令行政處分之性質,乃行政法所稱「對於第三人即宗鉦公司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宗鉦公司如有不服,自可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因此,既主管機關已明示停工命令之相對人為同光公司,對物效力為全廠停工,且被告均已知悉,自不能以被告就停工命令對人及對物效力暨【宗鉦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之個人認知,遽認其自行復工,乃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亦無所謂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情事存在。

㈢關於被告丁○○、甲○○、丙○○如何共同實施本案不遵守停工命令,逕行施工之參與形式:

⒈宗鉦公司於知悉停工命令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將螺帽酸洗部門委託三星公

司施作,並訂有【委外加工合約書】,而加工酸洗部門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外包予天郁科技有限公司,並訂有【螺絲帽委外加工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八頁)。宗鉦公司在同光廠址內僅剩將鋼條部分製成螺帽之部門,惟仍繼續施作,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甲○○告知後決定動工,業據被告丁○○、甲○○、丙○○自白承認(見偵查卷二第七、八、十、三九頁,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帶同警員查獲時,宗鉦公司確實仍在同光廠房營運操作等情,除據被告丙○○自白承認外(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復有照片二十二張可憑(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八頁),另有退火爐、伸線頭機、伸線機、堆高機、滾筒機、攻牙機、烘乾機、組合機、機油機、成形機等多台機具扣案責付被告丙○○保管,有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及責付保管條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

⒉上開期間被告丁○○、甲○○、丙○○分以同光公司及宗鉦公司名義,多次聯繫協調,其中:

⑴本案停工命令前,同光廠房已因違反放流水標準,經臺南縣政府多次罰鍰通

知,被告丁○○均以同光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說明並陳情,有同光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四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四份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一○七、一二五、一三八頁),由此足見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施作時發生污染乙節,被告丁○○確實以同光公司名義參與,否則何需就宗鉦公司自身之污染行為,向主管機關為陳情說明,是被告丁○○辯稱並未參與亦沒有權力過問宗鉦公司營運云云,顯屬推諉之詞。

⑵同光公司早於案發前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七日、六月十六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宗鉦公司,告知「為根本解決環保問題,由宗鉦公司代表儘早請教權威介紹環保工程公司,並即訂立改善工程契約,三方合作籌款盡早發包,提示此工程契約書為證,請環保當局瞭解我們要徹底改善」「因與環保有關之當事人、執事者即有權決定者確為貴倆(即宗鉦公司),‧‧‧名義上法人雖為同光公司代表人丁○○,但本人未克完全瞭解貴倆處理經過,‧‧‧開單罰款時均由貴倆提供罰款,經由同光公司代繳之事實可推論證明:貴倆承認其責任不在同光公司,而在貴倆。」(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一○一頁)。由此顯見,被告等人雖就違法污染一事相互推諉責任,但由同光與宗鉦公司協調「訂立改善工程契約,合作籌款,並欲以工程契約書請環保當局瞭解我們要徹底改善」等節以觀,被告三人就違法污染之主觀認識上,乃認為係應共同解決之問題。

⑶前開被告丁○○以同光公司名義所為之【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中

,即係檢附同光公司刪除酸洗電鍍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宗鉦公司與天郁科技有限公司之【螺絲帽委外加工合約書】、宗鉦公司與三星公司之【委外加工合約書】(以上簽約人均為被告甲○○)等資料,有【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八頁)。而宗鉦公司亦早於同光公司前申請復工,可認雙方乃就復工一事分頭進行,由宗鉦公司提供【螺絲帽委外加工合約書】、【委外加工合約書】予同光公司申請復工,而同光公司則以宗鉦公司與第三人之契約,當成自己申請復工所需完成之污染防治作為,由此亦足證明被告等人在客觀上對於申請復工一事有其行為分擔。

⑷至於被告丁○○就【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內容,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臺南縣政府改稱:「同光公司非執行人,六月十一日訪貴局僅請教問題,並未申請復工,當場宗鉦公司人員與貴局談何問題,以及是否申請復工,本人不瞭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惟此有悖於【同光公司申請復工函及其函覆】文書證據之內容,乃被告丁○○個人拖免責任之遁詞,不能採信;但由存證信函內容表示「當場宗鉦公司人員與貴局談何問題」等節,足以證明當日乃同光及宗鉦公司雙方人員一併前往主管機關洽詢,由此益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主觀申請復工之認識及客觀上共同參與之行為。

⑸厥為要者,臺南縣環境保護局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本院:「本局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接獲同光公司電話,該公司人員於電話中陳述宗鉦公司仍在該公司繼續從事作業,已於電話中即明確告知宗鉦公司向該公司承租廠房係屬私法,且宗鉦公司非屬本件違規受處分之客體,本縣環保局非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被告丁○○即以此辯稱有全力阻止宗鉦公司復工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三日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同光公司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予宗鉦公司,其內容略為:①「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開機復工,同光公司聲明非執行人即向文賢派出所與環保局報案,並寄存證信函給宗鉦公司說明,本人因對此復工會有什麼法律後果,很難理解,故不得不報案,懇請賜諒。」②「另因宗鉦公司認為可開工生產故請依六月四日余董事長謂:『電鍍七員工由宗鉦安排工作』,又請依余夫人答應『租金給五至十萬元』敬請月給十萬,謹代表同光員工先行致謝。因受停工函說明誤導,雖已完全消除再生污水但引起不少問題,很遺憾,但深信良好合作應能解決問題,特此再謝,必要時本信將呈當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九八頁至第一○一頁)。由上開存證信函可知:分析上開內容①之說詞,即可獲知被告丁○○在主觀意欲上,根本非如其所謂有何堅決阻止動工之意思,否則何需向宗鉦公司致歉?又被告丁○○早知停工命令係指全廠停工,已如前述,何來所謂難以理解有何法律後果?分析上開內容②之說詞,更可確認被告等人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即欲繼續生產,並願繼續合作,甚至連同光員工出路及廠房租金,均已預行約定,由此益見停工命令後,被告丁○○所為乃一面推諉責任,但主觀意思上仍企盼復工,希望同光公司能繼續營運,足認被告丁○○對於被告甲○○、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復工乙節,自有犯意聯絡。

⒊綜上,同光與宗鉦公司在同光廠房螺帽部門之製造生產,乃利害共同,互蒙利

益,並均以他人行為作為自己行為,對於污染發生乃至防治行為,俱有共同參與;被告三人知悉停工命令後,分以同光公司及宗鉦公司名義,多次聯繫協調過程以觀,被告丁○○確實有以宗鉦公司申請復工之相關行為,作為自己之行為,是被告三人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之復工行為,均具備明知並有意其發生之故意;由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存證信函內容,更可得知被告三人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已對復工一事存有共識,並已預先約定雙方於復工後所應互為承擔之民事對待給付,足證被告丁○○、甲○○、丙○○確有共同違反全廠停工之不作為義務,而逕行開工之故意及行為至明。至於同光公司事後多次與宗鉦公司之文件往返(本院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三○頁),乃同光與宗鉦公司對於業經復工後之日後合作破局,才對於【合作經營契約書】是否請求終止及其賠償之民事爭議針鋒相對,自不能以雙方違反停工命令後所為之民事斡旋,充作被告丁○○與甲○○、丙○○三人乃利益相反,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末查被告丁○○雖聲請本院調查: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函覆之九十二年六月份同光公司電話資料二份(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文賢派出所無電話報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③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歸仁服務所函覆同光廠房用水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一八九頁)、④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覆同光公司用電情形(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九一頁)、⑤本院拍賣同光公司財產經宗鉦公司買受函(見本院卷二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等證據,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明,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為同光公司事業負責人,其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核其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甲○○、丙○○雖非同光公司事業負責人,但其與有同光公司事業負責人身分之丁○○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本罪乃不作為犯,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生產,本質上係賡續為之,乃屬行為之繼續,並非連續犯。爰審酌被告持續排放廢水之時間非短,危害環境甚鉅,經主管機關課予停工命令後,不思正本之道乃在遵守相關法令,改善污染措施後申請復工,反而曲解法令圖謀復工,雖被告丁○○於八十六年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前科,僅科處罰金,被告甲○○、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七頁至第十一頁),惟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更以雙方之民事爭執充作理由,推卸責任,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退火爐、伸線頭機、伸線機、堆高機、滾筒機、攻牙機、烘乾機、組合機、機油機、成形機等多台機具,雖為宗鉦公司所有,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物品乃宗鉦公司生財機具,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乃在處罰行為人對於生態體系之危害,並非欲使業者因之無法經營,本院裁量後認為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柯顯卿法 官 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