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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七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七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七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同署檢察官再移字第一一一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一六二一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李俊泯、丁○○、丙○○、甲○○、庚○○營業自小客車或自小客車車內財物,或以自備鑰匙竊取己○○之輕型機車,或徒手進入小北百貨店內竊取店內富士牌接著劑一條,其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竊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途經台南市○○街、金華路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俊泯、丁○○、丙○○、甲○○、己○○、乙○○、庚○○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附卷可稽,且係被告竊取己○○輕型機車後乘騎時為警當場查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為凶器之一種,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持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為又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全部審理。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以累犯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大、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具體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審理中固然供稱曾持有自備鑰匙、螺絲起子犯案,惟犯罪後已經丟棄且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表〉戊○○竊盜附表┌──┬───────┬───────┬─────┬──────────┐│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被 害 人 │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 一 │九十二年四月十│台南市○○街一│ 李俊泯 │被告戊○○徒手進入被││ │七日上午五時四│九九巷六弄十六│ │害人李俊泯所有車號0││ │十分許 │號前 │ │3-687號營業用自││ │ │ │ │小客車內,並未損壞車││ │ │ │ │門,亦無竊得財物。 │├──┼───────┼───────┼─────┼──────────┤│ 二 │九十二年四月十│台南市○○街一│ 丁○○ │被告戊○○以螺絲起子││ │七日上午五時四│九九巷六弄十六│ │破壞左車門鎖進入被害││ │十分許 │號前 │ │人丁○○所有車號00││ │ │ │ │-055號營業用自小││ │ │ │ │客車內,竊得壹元硬幣││ │ │ │ │約五十枚。 │├──┼───────┼───────┼─────┼──────────┤│ 三 │九十二年四月十│台南市○○街一│ 丙○○ │被告戊○○撬開被害人││ │七日上午五時四│九九巷六弄十六│ │丙○○所有車號00-││ │十分許 │號前 │ │765號營業用自小客││ │ │ │ │車內行竊,並未竊得財││ │ │ │ │物。 │└──┴───────┴───────┴─────┴──────────┘┌──┬───────┬───────┬─────┬──────────┐│ 四 │九十二年五月三│台南市西區金華│ 甲○○ │被告戊○○破壞被害人││ │十一日晚上八時│路三段一七一巷│ │甲○○所有車號000││ │三十分許 │與環河街口 │ │8-GF號自小客車左││ │ │ │ │前門鑰匙孔後進入車內││ │ │ │ │,竊得被害人甲○○所││ │ │ │ │有之身分證一張、郵局││ │ │ │ │提款卡一張(0031││ │ │ │ │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提款卡一││ │ │ │ │張(00000000││ │ │ │ │85031)、萬通銀││ │ │ │ │行現金卡一張(020││ │ │ │ │0000000000││ │ │ │ │9)、萬泰銀行現金卡││ │ │ │ │一張(0000000││ │ │ │ │23505)、台新銀││ │ │ │ │行現金卡一張(029│└──┴───────┴───────┴─────┴──────────┘┌──┬───────┬───────┬─────┬──────────┐│ │ │ │ │0000000000││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一││ │ │ │ │張(00000000││ │ │ │ │00000000)、││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0000000000││ │ │ │ │065702)、健保││ │ │ │ │IC卡一張、真理大學││ │ │ │ │學生證一張、新台幣二││ │ │ │ │百七十六元。 │├──┼───────┼───────┼─────┼──────────┤│ 五 │九十二年六月二│台南市西區友愛│ 己○○ │被告戊○○用自備的鑰││ │十四日晚上十一│街三二二號前 │ │匙,撬開被害人己○○││ │時四十五分許 │ │ │所有車號000-00││ │ │ │ │5號輕型機車至發電開││ │ │ │ │關,將機車引擎啟動,││ │ │ │ │並將它騎走而竊得該輕││ │ │ │ │型機車。 │└──┴───────┴───────┴─────┴──────────┘┌──┬───────┬───────┬─────┬──────────┐│ 六 │九十二年十月八│台南市○○路一│ 乙○○ │被告戊○○趁被害人吳││ │日晚上十一時四│段三八二號小北│ │青萍不注意之際,竊得││ │十分許 │百貨 │ │其店內所有之富士牌接││ │ │ │ │著劑一條。 │├──┼───────┼───────┼─────┼──────────┤│ 七 │九十二年十二月│台南縣楠西鄉楠│ 庚○○ │被告戊○○持編號五二││ │十六日凌晨十二│西村中興路二十│ │一之鑰匙,打開被害人││ │時許 │九號前 │ │庚○○所有車號00-││ │ │ │ │6518號自小客車,││ │ │ │ │竊取被害人庚○○所有││ │ │ │ │之MOTOROLA手││ │ │ │ │機一支(序號:448││ │ │ │ │0000000000││ │ │ │ │63)、回數票六張(││ │ │ │ │編號:0000000││ │ │ │ │5~00000000││ │ │ │ │)、硬盒七星牌香煙一││ │ │ │ │包。另發現回數票九張│└──┴───────┴───────┴─────┴──────────┘┌──┬───────┬───────┬─────┬──────────┐│ │ │ │ │、長壽牌香煙四包、中││ │ │ │ │南海牌香煙一包、寶島││ │ │ │ │牌香煙一包、發票七張││ │ │ │ │拖鞋一雙、鑰匙十一支││ │ │ │ │、新台幣七百七十元(││ │ │ │ │一元五十五枚、五元十││ │ │ │ │五枚、十元二十九枚、││ │ │ │ │五十元七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