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共 同 王炯棻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信南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戊○○、丙○○與信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擔任信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佳公司)向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信佳公司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繳利息,尚積欠遠東銀行二千九百萬元,戊○○與丙○○二人另於九十年六月間共同擔任信南公司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綜合授信融資(含短期放款五千萬元、商業本票保證二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信南公司僅繳款至九十一年四月,亦積欠遠東銀行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八元之債務,是戊○○、丙○○與信南公司尚連帶積欠遠東銀行總計有三千零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八元之債務。嗣經遠東銀行多次向戊○○、丙○○及信南公司等債務人催討未獲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對戊○○、丙○○及信南公司等債務人之本票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
嗣因信南公司之債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禁止信南公司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詎戊○○與丙○○二人於上開緊急處分期間期滿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遠東銀行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代表信南公司將該公司對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之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債權虛偽移轉給京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碩公司),足生損害於債權人遠東銀行之債權。嗣戊○○、丙○○二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信南公司與京碩公司間實無任何交易行為,竟利用不知情之京碩公司負責人甲○○放置於信南公司內之京碩公司印鑑章及發票章,令信南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影印後持之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用以證明信南公司及京碩公司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認被告丙○○、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①證人即信南公司之會計人員黃明昱之證言。②證人即京碩公司之負責人甲○○之證言。③扣案之信南公司出貨期報表上並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之銷貨資料。④系爭統一發票出貨日期係記載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信南公司移轉前開債權予信南公司之日期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後。⑤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本係被告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完畢後查證再行補陳。⑥在京碩公司東門路二段二八0號三樓之辦公室中扣得信南公司所有之盤點表一張、料帳卡一張、原料耗用分析表三張、傳真機維修卡一張、影印機維修卡三張、電腦主機一台及京碩企業組織表一張等資料。⑦扣案之信南公司分類帳、進貨驗收單、出貨期報表、傳票、債權憑證及收據、京碩企業支票本存根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信南公司與京碩公司實際上有交易行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是實在的,在當月即已向國稅局申報,不可能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再補開當年七、八月份的發票等語。經查: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指稱附表所示之七張統一發票,係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始加以偽造後行使,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三00一四二七六號函附京碩公司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一00頁),該七張統一發票實際上均已於填製後,在附表所示之申報日期(即法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完成申報,亦即除編號五、六、七之發票係於公訴人所指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後,始依法向該管國稅局申報外,其餘發票皆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前即已經申報建檔。另被告等於審理期日亦提出京碩公司九十一年七、八月至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曾開立之統一發票原本五本,經本院勘驗後,認定該發票原本序號相連,其中並無短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益徵京碩公司係依交易時間先後順序連續開立統一發票,並無刻意跳開或漏開,從而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依其上所載之日期開立,足證被告等並無事後臨訟造假之情形。
⒉次按營業人於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
用藍色申報書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麗景會計事務所記帳員孫傳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京碩公司帳目簽證係由伊公司會計師劉香蘭負責等語,可知京碩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另證人即京碩公司股東兼執行董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出貨時係用京碩公司的混凝土預拌車,直接出貨給信南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亦可知信南公司出貨予他公司時,係直接通知京碩公司,故京碩公司出貨予信南公司之日期,實與信南公司出貨予其客戶之日期互為一致。而證人即信南公司主管會計財務之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京碩公司賣給信南公司係採每月結帳,每月初交付上個月的全月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參照附表編號一之發票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底開立,編號二、三之發票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底開立,編號四之發票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開立,編號五、六、七之發票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開立等情,足見證人己○○所言應與事實相符。則京碩公司既係依前揭規定統一於每月底始開立當月銷貨金額之發票,其上所載日期自與京碩公司實際出貨日期(即信南公司出貨日期)互不相同,故公訴人以信南公司出貨期報表上並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之銷貨資料,用以佐證系爭發票均屬虛偽不實,亦有誤會。
⒊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年底、九十一年的時候有賣混凝
土給信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一三九頁);證人乙○○結證稱:因為當時信南公司事實上無法出貨,所以由京碩公司供貨。因為有交易行為,所以開附表所示之發票。月初結帳,直接請款。但請款無法直接領到,等信南公司向客戶領到錢後,拿客票或現金付款。京碩公司和信南公司是以代工方式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0頁至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證人己○○結證稱:信南公司不是每個月固定付款給京碩公司,有錢就付款。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前,信南公司有向京碩公司進貨。京碩公司的發票送到會計這邊就會記帳。入帳後,電腦就繪製做出產銷量值表出來。七張發票產銷量值表所代表的數量,是信南公司向京碩公司買貨,產銷量值表在公司有裝訂成冊,會計師查帳要看,產銷量值表每月都要訂成一冊十二個月裝訂成一本。信南公司有付款給京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九三頁至一九五頁);另證人孫傳女於偵查時亦結證稱:京碩公司有出貨給信南公司等語(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八九0號卷第八六頁),上述四位證人均一致證述信南公司於附表發票所開立之期間,確有向京碩公司購買混凝土之事實。又參照被告等所提出信南公司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之產銷量值表原本內容所示,該產銷量值表係記載信南公司大順廠(代號KA)及屏東廠(代號CC)各月出貨之不同規格混凝土數量及金額,經本院將之對照附表發票內容,信南公司各月各種規格混凝土出貨之數量與各張發票記載之數量均為一致(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至二一六頁),且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函覆本院指稱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信南公司購買不同規格之預拌混凝土等情,有各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一八四頁、一八六頁),足認信南公司確有從京碩公司買進混凝土後,再轉賣予長川公司等第三人之情事,堪認證人甲○○等人前揭證言應堪憑信,是信南公司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對桂裕公司之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之債權移轉予京碩公司,藉以抵銷對京碩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然信南公司嗣後既仍持續向京碩公司購買混凝土,則京碩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法再開立統一發票予信南公司,自無虛偽或不當之處。
⒋另公訴人雖就被告等所提出信南公司之產銷量值表指稱其中有高買低賣之不實
情形,惟被告等就此辯稱:高買低賣的原因係信南公司在事前已和客戶約定出貨價格,所以事後必須以該約定價格出售,無法更改等語,並提出信南公司與長川公司、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羌園營造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書為憑,經核前開合約中同規格混凝土約定之單價,確有較信南公司向京碩公司購買單價為低之情形(例如就140kg/c㎡ 混凝土之每立方公尺未稅單價而言,信南公司向京碩公司購買之價格為一一一八元,然長川公司向信南公司購買之價格卻僅為一0七六元,分別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第二四一頁),且信南公司產銷量值表上記載之出貨金額,並非全部均較附表發票所載之金額為低(參見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屏東廠產銷量值表及附表三、四發票,見本院卷第二0九至二一二頁),足見信南公司並無刻意以較高價格向京碩公司買入後,再以低價賣予其他公司,被告等之辯詞應可採信。
⒌末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京碩公司賣給信南公司混凝土係由乙○
○接洽,是否收帳款要問乙○○,亦是乙○○決定會計師,當時業務量沒有那麼大,乙○○有拜託信南公司人員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五頁);證人乙○○結證稱:京碩公司行政採購財務等行政管理事宜是伊負責,工地服務、業務延續、品管執行等外部事務都是由甲○○負責,京碩公司初期成立很匆促,如果不運用信南公司舊有員工,該公司一開始無法運作,京碩公司的帳是會計事務所做的,內部的帳都是伊以流水帳方式記的,京碩公司自己有七十台混凝土預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而證人孫傳女於偵查中結證稱:從京碩公司設立開始,就係由伊負責記帳、稅務申報,係京碩公司的乙○○與伊接洽,乙○○只有拿統一發票給伊記帳,伊手上有京碩公司的發票章及大小章(非印鑑章),伊買完發票後交由乙○○去處理等語。綜合上述證詞,可證甲○○雖係京碩公司之負責人,惟京碩公司內部既已就營運事項有所分工,有關財務記帳工作皆係由證人乙○○負責對外交涉處理,則甲○○於偵查中就相關問題為不知之陳述,即難謂與常情有悖。另證人黃明昱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京碩公司處理請款、開發票等工作,且身上有一份京碩公司備用之大小章(非印鑑章)等語,惟由前揭證人孫傳女、乙○○之證述可知,京碩公司有關製作帳冊、申報稅捐等其他會計事務,實際上另委由麗景會計事務所負責,且該事務所處亦存放有京碩公司之大小章,故京碩公司顯僅係委託信南公司人員於出貨後代開發票請款,並無將一切會計業務均交由黃明昱辦理之情,且京碩公司本身亦設有獨立之銀行帳戶正常使用,有該公司在台新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簿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八頁),凡此均足證明京碩公司應非被告等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況京碩公司與信南公司間之人員、業務關係本即十分密切,乙○○亦同時兼有京碩公司董事及信南公司協理之身分,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現行公司法就關係企業復定有專章予以承認,在京碩公司內部另有委請會計事務所記帳查核出貨金額(應收帳款)之情形下,為求節省企業營運支出,公司間彼此相互支援人力、設備,尚合於一般人之經驗認知,故不能僅以兩公司有在同一地點辦公或代為開立發票之事證,即逕予推論該其中之交易行為均係虛偽不實。
㈢此外,其餘扣案之證據資料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京碩公司與信南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況,故本件難認檢察官已盡被告等確有犯罪之舉證責任。
㈣綜上所述,信南公司實際上既與京碩公司間有從事買賣交易之行為,附表所示七
張發票應與真實情形相符,被告等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就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告訴人遠東銀行告訴被告戊○○、丙○○毀損債權之案件,如成立犯罪核係
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遠東銀行具狀陳明撤回對被告戊○○、丙○○之告訴,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揆之首開說明,本件毀損債權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表(統一發票明細)┌──┬─────┬──────────┬────┬──────────┐│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銷售額 │申報日期 │├──┼─────┼──────────┼────┼──────────┤│一 │NX00000000│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858917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二 │PW0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209501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三 │PW00000000│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0000000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四 │PW0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0000000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五 │QV0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0000000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六 │QV0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126931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七 │QV0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77177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