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六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七號),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訴訟程序為之,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某日,在台南縣○○鄉○○村○○街○○號住家附近,拾獲不詳姓名者所遺失,以美金一元變造而成之百元美鈔四張(編號:B00000000F、B00000000F、B00000000F、B00000000F,以下簡稱系爭美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委由不知情之甲○○前往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兌換新台幣,嗣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持系爭美鈔至臺灣銀行兌換新台幣時,經櫃枱行員以儀器檢視後發現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系爭美鈔。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受被告丙○○委託前往臺灣銀行兌換系爭美鈔及證人張瑞明證述甲○○持系爭美鈔前往銀行兌換新台幣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美鈔扣案可證(臺灣銀行國外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國事字第0九二000一三0四一號函示系爭美鈔經鑑定結果為面額一元美金變造而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未將拾獲美鈔交付警察機關,竟起意侵占入己,因美鈔為偽而兌現未果,犯罪後並無所得,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美鈔均係變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某日在台南縣○○鄉○○村○○街○
○號住家附近拾獲之系爭美鈔係不詳姓名人所遺失,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系爭美鈔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丙○○搭載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持系爭美鈔至臺灣銀行兌換新台幣,因行員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與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又被告甲○○與丙○○對於所侵占之遺失物係變造之美鈔有認識及行使之不確定
之故意,因認被告二人右開行為另涉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共犯上開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丙○○對於共同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張瑞明證述之情節相符;㈡被告丙○○無法詳細交代拾獲情形,且自承拾獲者係舊版美鈔,非現今一般流通版本,拾獲後向他人詢問其真偽,及委由被告甲○○持系爭美鈔前往臺灣銀行兌換新台幣,被告丙○○則在外等候同時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繫兌換情形等節,據而推認被告等對於系爭美鈔之真偽已有懷疑,且有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未必故意。
三、訊據被告甲○○與丙○○對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事實經過俱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共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甲○○另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辯稱:伊不知系爭美鈔係偽造,曾持之詢問朋友,朋友告知係真的舊版美鈔,才拿去兌換等語;因為伊之前曾幫姐姐兌換過美金,故丙○○邀同前往銀行將美鈔兌換為新台幣,伊不知該美鈔係偽造,亦未侵占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被訴共同侵占遺失物部分:
①按行為人除客觀上要有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遺失物之行為外,主觀上復須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②查,被告甲○○固供認持系爭美鈔前往臺灣銀行欲兌換新台幣前已經知悉系爭美
鈔係丙○○拾獲之他人物品,仍代為持往臺灣銀行兌換之事實,然一再陳稱:伊與被告丙○○是同村朋友關係,因其曾代姐姐兌換過一次美鈔,被告丙○○乃託其一同前往台南,由其持系爭美鈔至臺灣銀行兌換新台幣,丙○○在銀行外面始將系爭美鈔交付,並在銀行對面刻印章,伊幫忙並未索取任何代價,且不知道系爭美鈔為偽造等語,究其供述意旨,僅承認知悉美鈔係丙○○拾獲之物而未為舉發,並進而為被告丙○○兌換美鈔,未曾坦認有居於系爭美鈔所有人地位而處分、行使系爭美鈔之意,換言之,其否認單獨或共同侵占系爭美鈔,實難認被告甲○○右開供述等同於自白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另被告丙○○亦始終供稱系爭美鈔係其單獨拾獲,僅事後無償委託被告甲○○前往臺灣銀行代為兌換美鈔。又證人張瑞明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甲○○拿系爭美鈔要換新台幣,櫃枱先生以儀器測量發現是偽鈔等語,亦未敘及被告甲○○係何原因而持有該等變造之美鈔。是依被告丙○○、證人張瑞明之陳述,亦難據為被告甲○○確有侵占系爭美鈔犯行認定之依據。公訴意旨依憑右開二㈠事證,認定被告甲○○已成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尚有未洽。
③次查,依憑上開被告甲○○與丙○○一致之供述,堪認被告甲○○上開辯詞尚符
情理,應堪採信。則被告甲○○代被告丙○○兌換新台幣而短暫持有系爭美鈔之行為,尚難認有與被告丙○○共同占領支配系爭美鈔且據為己有之意思,其未規勸被告丙○○將拾獲系爭美鈔歸還原主甚進而助其前往兌換美鈔之行為縱有違道德標準,然揆諸右揭說明,其右開行為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
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
②觀諸扣案之系爭美鈔,其外觀與真鈔相似,若非專業鑑識人員或以精密儀測量,
實難以肉眼區辨真假,且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張瑞明亦證稱:櫃枱人員係以銀行儀器測量發現被告甲○○持以兌換新台幣之系爭美鈔係偽鈔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警詢筆錄),頻繁接觸外幣之臺灣銀行行員,尚且須借助精密辨視儀器始能辨明扣案美鈔之真偽,則系爭美鈔真偽難辨,足以亂真,非以目視之簡易方法可輕易辨識真假,應堪認定。是被告等辯稱其不知系爭美鈔乃經變造之偽鈔等語,堪可憑信。又被告丙○○為從事廢五金行業,被告甲○○乃從事運輸工作之人員等情,亦據其二人供承在卷,則依其二人非鈔票專業鑑定人員,亦非經常接觸外幣之人士之社會經歷以觀,對於足以亂真,無法以肉眼辨視之系爭美鈔,經他人告稱為美鈔即信以為真,並基於一時貪念,即欲冒然持以兌現獲利等情,非不可想像,實難課其等擔負進一步查證確認之義務,並謂若未盡此義務即係對系爭美鈔係變造乙節有不確定之故意。
③被告甲○○與丙○○供述:被告甲○○基於與丙○○係同村友人之關係及曾代姐
姐兌美鈔之經驗而協同被告丙○○前往兌換系爭美鈔之供述,暨被告丙○○因久候未見被告甲○○兌換完成乃致電詢問等節,均屬人情之常,況被告甲○○遭逮捕時致電丙○○,丙○○隨即趕赴現場,並坦承系爭美鈔係其拾獲並無何畏罪逃亡,推諉卸責之態以觀,應可認其等應非以推由被告甲○○前往兌換系爭美鈔掩人耳目,被告丙○○則隱身於後之方式,共同遂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④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對於扣案系爭美鈔係變造乙節已有認
識進而行使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難認其等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即應為
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故被告丙○○之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美鈔四張:B00000000F、B00000000F、B00000000F、B00000000F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