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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間,以其位於臺南市○○區○○段二四七、二四八、二七四、二七四之一、二七四之二、二四七之四號○○○區○○段二О八號等七筆土地(起訴書贅列臺南市○○區○○段二О九地號),為告訴人臺南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告訴人借款二千七百萬元。被告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段五七五、五七六號二筆土地,為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前開二筆借款皆以其子蘇進福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再向告訴人繳納前開二筆借款之利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計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約九千二百四十四萬元。被告為避免其未設定抵押之土地遭告訴人一併查封拍賣,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其名下僅餘之臺南市○○區○○段一一五、一一七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五號之房屋信託登記予其子蘇進東,告訴人察覺後,遂於八十九年間,以被告及其子蘇進東二人為民事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信託登記之訴,並另行聲請本院就前開二千七百萬元之借款核發支付命令。前開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告訴人勝訴,被告及其子蘇進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判決確定,同日告訴人即取得就前開二千七百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即前開塗銷信託之訴二審判決後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會同其子蘇進東,將其所有之前開信託登記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顏裕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契約所定之目的,受託人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有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О九號判決參照);第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參照);且該條條文既明定以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倘債務人所處分者,並非其自有之財產,即與該條之規定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犯行,係以⑴告訴人臺南市農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取得執行名義,此有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⑵被告與其子蘇進東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撤銷在案,而該案判決理由認被告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此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佐;⑶依證人即向被告買受土地之顏裕昌之證述,佐以被告與證人洽談土地買賣之時點,堪認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⑷被告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土地,以現今不動產市場不景氣、法院拍賣流程耗時費日,以及被告積欠告訴人高額債務,利息、違約金迅速累積等情觀之,顯以不足完全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且被告出售上開土地得款四千四百四十五萬餘元,未清償告訴人分文,除顯然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外,亦足徵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右開時間,以前開臺南市○○區○○段、十字段、城西段共九筆土地為臺南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南市農會借款共七千五百萬元,且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其名下僅餘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蘇進東,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前開信託登記之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顏裕昌等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⑴臺南市○○區○○段一一五、一一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屬分家產後應屬蘇進東分得之部分,因其在外積欠大量債務,迭遭追討,故與蘇進東商議後出賣該二筆土地,得款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繳交土地增值稅、重劃費用及貸款等;⑵其以四甲多之土地向臺南市農會借款七千五百萬元,當時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約有一億一千萬元,且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止,總共繳交利息五、六千萬元,其向臺南市農會借款係一年換約一次,八十九年換約時,臺南市農會亦認為當時不動產價值足供清償借款,故未追加擔保品;⑶又信託為處分行為,其將臺南市○○區○○段一一五、一一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信託與蘇進東後,其處分權業已喪失,而信託當時,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尚未確定,故無論先前之信託行為或嗣後之出賣行為,均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就前開抵押之土地,近日有人前往承租或欲出價購買,其均與臺南市農會商議,足見其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依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信託行為以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要件,

故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第三人,該信託行為解釋上固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稱「處分」行為無誤,惟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臺南市○○區○○段一一

五、一一七地號及其上一一五建號建物信託予其子蘇進東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與其子蘇進東間就前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

,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損害告訴人債權為由判決撤銷,惟該判決於是時尚未確定;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最高法院以被告及其子蘇進東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始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該筆土地連同新淵段第一一二、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及新淵段一一五建號建物出售予證人顏裕昌,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再合併○○○區○○段○○○○號土地,此業經被告及證人顏裕昌供述明確,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證人顏裕昌交付之訂金支票○○○區○○段○○○○號土地謄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二一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移轉、合併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憑。查被告○○○區○○段○○○○號土地移轉予證人顏裕昌當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開撤銷信託行為之民事判決既未確定,該判決之形成力尚未發生,則於移轉當時,上開新淵段一一七地號土地在法律上仍為受託人即被告之子蘇進東所有,是被告處分之土地並非其自有財產。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撤銷信託行為之判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亦為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倘以嗣後生效並具有溯及效力之確定判決為據,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所處分者為其自有財產,將使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於行為當時產生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告訴人所提前開撤銷信託行為之民事訴訟,維持本院第一審駁回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之訴之判決,則前開新淵段一一七地號土地在法律上仍為被告之子蘇進東所有,而無從論被告以損害債權罪責。準此,被告所為是否合致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將因法院民事判決認定之差異而隨之變化,且此種變化非被告所能預見,自有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亦可能因嗣後再審之訴之提起而更易其結論,影響所及,刑事判決所應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將隨之發生變化,此亦與法律之安定性相違背。是就本案而言,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撤銷信託行為之民事判決,於被告處分新淵段一一七地號土地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及其子蘇進東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發生溯及之效力,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處分該土地當時,該土地為被告所有之財產。

㈢至於,公訴意旨併認被告處○○○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一五建號建

物,亦屬有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與其子蘇進東就上開一一五地號土地及一一五建號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均未經撤銷,是該土地及建物在法律上自信託行為成立後,即屬蘇進東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縱被告確有處分該等土地及建物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有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其所處分者既非自有之財產,即無從認其行為業已合致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