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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有妨害兵役前科)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後因細故分手,乙○○難以釋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持其先前同居時所留之鑰匙,開門侵入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三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公訴人亦未起訴),俟甲○○返家,雙方互起爭執發生口角,乙○○因不滿甲○○驅趕其離去,並報警前往處理,趁甲○○回臥室房間鎖門時,自該處陽台搬運瓦斯筒(二十公斤裝)乙個至客廳,開啟瓦斯(煤氣)充溢屋內外,致生公共危險。乙○○旋並於台南縣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陳德宗、方慶昌據報到場後,乙○○拒絕開門,並基於意圖妨害陳、方二警員依法進入屋內執行救助及處理職務之犯意,脅迫渠二人稱:如強行進入,將引爆瓦斯與甲○○同歸於盡等語,陳、方二員恐乙○○引爆瓦斯危及鄰居之生命、財產安全,速通報消防隊前往撲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消防隊員趕抵現場後,緊急銜接水管並持破壞工具破門而入噴水解危,並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瓦斯筒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第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台南縣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陳德宗、方慶昌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均相符,並有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被告開啟瓦斯桶,使瓦斯氣味逸至屋內外,隨時可能引發氣爆或火災,釀生巨禍,自已肇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甚明。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事前妨害公務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事前妨害公務罪係,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及危害性較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爰酌被告有妨害兵役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僅因與前女友甲○○分手後,發生口角,即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彼此之爭執,竟開啟瓦斯充溢屋內外,危及鄰近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非輕,所生危害已重,惟犯後坦白認過,態度良好,且其女友甲○○亦表示願原諒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顯卿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