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償還所積欠之某地下錢莊之債務,明知自己無充裕之經濟能力購車,竟與地下錢莊之楊姓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乙○○佯向丙○○○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通用公司)表示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台灣通用歐普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給付,乙○○並先行給付頭期款十四萬二千元以取信該公司,致該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相信乙○○將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將該車交付乙○○,詎乙○○於取得系爭車輛後旋即將該車併同行車執照交付上述不詳姓名成年人,渠等取得車輛後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該車輛過戶與他人,致通用公司未及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且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通用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通用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交付頭期款並取得系爭車輛,且楊姓及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人於數日後取得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為他人所有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為了接送小孩才買車,當時有能力給付車款,嗣因小包廠商未如期給付貨款導致其無力支付到期票款,始向地下錢莊借貸約八萬餘元,地下錢莊人員發現伊買車,乃強行取走車輛供債務之擔保,伊有向警察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已預存將不履行契約所約
定義務之不法意圖,僅欲藉訂定契約之手段,詐使相對人誤認行為人將會依約履行,而同意締約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此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本有意依約履行,惟事後因他故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有別。惟行為人於締約之際,所存意欲為何,本屬其內部情事,外人無從得悉,僅能依當時及事後之相關客觀情事而為認定。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購車之際,是否即欲預存不依約給付價金,並立即移轉系爭車輛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
㈡查本件被告向通用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頭期款十四萬二千元整,餘款六十四
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給付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惟被告僅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五月二十八日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及五千元,此後即未再給付分期價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清償紀錄等文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與通用公司訂立本件汽車購買契約後,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車款,且尚有大部分之車款(約百分之八十)迄未給付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係因購車後之票款週轉不靈始向錢莊告貸八萬餘元云云,然衡諸商業
交易習慣,應支付票款期日,尚非不可預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是否有到期票款債務乙節應為其所明知且有所準備,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尚有能力以現金一次給付十四萬二千元頭期款,竟於短短數日後即因票款債務而須向錢莊告貸八萬餘元,顯不合常理且難以想像,其是否於購車後始發生財務一時週轉困難之窘境,即非無疑,縱其所辯係於購車後始發生票款週轉不靈之情事為真,然其僅因八萬餘元之債務即需向錢莊借款,再參以右述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如期給付車款等情觀之,亦難信其有充裕之經濟能力支付系爭車輛之分期價款。況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同時尚有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間出廠,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一輛,而該車外觀新穎,乃兼具載客、送貨功能之車輛,有卷附之車輛照片二幀及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存卷可參,是其辯稱:購買系爭車輛是為接送小孩,原來的車子是載貨使用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憑信,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動機實啟人疑竇。
㈣又系爭車輛係遭某不詳錢莊之楊姓及另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併同行車執照一
同牽取,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經移轉登記為案外人丁○○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南監理站函附汽車異動查詢表、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件可稽,是錢莊人員取走抵償之系爭車輛為新車,價值遠超過被告所積欠之八萬餘元債務,而錢莊人員持有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其應可預見系爭車輛隨時有遭錢莊人員處分之可能,故錢莊人員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對被告之財產上權利產生即時之迫害,衡諸常情,被告應即時報警處理或將此節告知通用公司人員,以確保其個人權益,然其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見卷附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實有違常情,是其辯稱:系爭車輛係遭錢莊人員強行取走以抵償債務乙節,即難憑信。再酌以證人即前通用公司職員甲○○於偵審中均證稱:伊之前和被告電話聯絡時,被告告知是錢莊叫伊來貸款買車,車被錢莊拿走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益可證被告係自行將系爭車輛暨行車執照交付前述地下錢莊人員,且其明知錢莊人員將處分該車。
㈤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係被告與錢莊人員共謀,先行交付頭期款以取信通用公司人
員,迨被告取得車輛後即將該車交付錢莊人員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圖謀自己之不法利益,甚為灼然,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夥同錢莊人員,以訂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向通用公司騙取價值約七十八萬餘元之車輛,以解決其個人積欠債務之動機、犯罪後委責卸詞、毫無悔意、雖已與通用公司達成和解,然於本件訴訟進行近一年期間僅給付通用公司三千元以觀,亦難期其嗣後均能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係以佯稱分期付款購車,並於支付少部分價金而取得系爭車輛後,迅即處分該車以獲取不法利益,核與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案件中,乃因經營鞋子販售生意之進貨爭議所引發之糾葛,情節不同,不能認為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而為之數犯行,二案件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仍應為實體上之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