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七、六四八、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環境用藥「奇妙粉筆」陸拾陸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路○段○○○號「順發五金百貨批發有限公司」(法人部份未據起訴,另移送檢察官偵查)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向台中市王文卿(另案偵查中)所購買有殺蟲功用之粉筆一批,係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而擅自製造之偽造環境用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五元之價錢購入後,連續多次以每盒六元之價格出售給高雄市三民區旺得五金公司之林正義、屏東縣之劉永福、台南市神田五金公司之黃國峰與台南縣之方弘等人(均已由檢察官另處分不起訴),供其等陳列販售或轉售他人牟利。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因萬東有限公司告訴商標被侵害,而在台南市內分別查獲郭金樹(向林正義販入)、劉永福、黃國峰與方弘等人,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偽造環境用藥奇妙粉筆六十六盒,而循線查獲。
二、案由萬東有限公司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售前揭驅蟲用之奇妙粉筆等情,但矢口否認有故賣偽造環境用藥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此藥品要經許可,因同行都在賣云云。惟查,被告所出售之前揭奇妙粉筆,經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確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偽造環境用藥」一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六八二五二號函附卷足證。被告既已承認有販賣前揭奇妙粉筆。自不能因不知法律上應經許可才能販售而免責。且被告亦坦承於販入時沒有確定是許可之用藥等語,益足認其於販售時確係基於販賣未經許可之驅蟲藥之故意。況且該粉筆之外包裝均係被告所為,亦據被告供明,參之其包裝標示有:「一筆在手蟑螂、螞蟻死光光」、「根絕蟑螂、螞蟻請選本品」、「奇妙粉筆屬蟲型,蟑郎螂、螞蟻、跳蚤、蝨子等害蟲接觸粉未後神經即被破壞而死‧‧」等語。據此足認被告對於該粉筆即係殺蟲用藥應有所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扣案之奇妙粉筆六十六盒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環境用藥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者之情形,屬偽造環境用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販賣環境用藥「奇妙粉筆」之行為,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查扣之偽造環境用藥「奇妙粉筆」六十六盒,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奇妙」商標,係萬東有限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使用於農用、環境衛生用藥劑等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在專用之期限內,仍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未經萬東公司之同意,仿冒「奇妙」商標使用於與萬東公司類似之產品即前揭粉筆上,以每盒六至六點五元之價格,販售予林正義、方弘等人。因認被告犯有仿冒商標罪云云。經查,告訴人萬東有限公司之奇妙商標圖樣,其專用期限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但此之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已委託台中之裕台印刷廠印製「奇妙粉筆」盒包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裕台印刷廠所出具之簽收單影本與付款之支票影本等附卷足憑,並證人乙○○到庭證稱伊向鹿港順發五金行購買奇妙粉筆已經賣了三年多了(大約八十八年左右)等語至明。足認被告使用「奇妙」粉筆商標係在被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且並未有惡意使用之相關證據,其所為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早先使用原則,其使用奇妙商標即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其所為即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罪之要件不該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份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部份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