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九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四號),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訴訟程序為之,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從事『五金』二手貨買賣、已歇業(失業)三年,因每月仍需繳付銀行貸款本息,遂意圖不法所有,明知已無償還能力,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持其向友人蔡錦瑩(誤繕為「丙○○」)所借用『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E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佯稱借款二個月,到期即還,向乙○○借款十二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出借如數款項給戊○○;詎上開借款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付,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乙○○屢經催討,戊○○始終藉詞推拖、無法清償債務,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㈡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即:伊原從事五金生意,有三年未做,現無固定工作,已失業二、三年,因被銀行貸款逼得沒辦法始向告訴人借款,現在無償還債務能力等語,認定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經濟能力不佳,向告訴人借款,而所持向告訴人借款之蔡錦瑩所有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退票,伊嗣後亦未依約償還借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拿蔡錦瑩的票向告訴人借錢,於二個月還款期限屆至時,曾向告訴人展期,並繼續給付利息數月共六千元,又借款當時,系爭支票尚未拒絕往來,且伊向告訴人借錢時,伊尚有其他債權,可預期於二個月內收取,嗣因其他債權無法順利追索,導致伊無法償還告訴人欠款,伊並無不法意圖,亦非完全沒有能力還錢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均足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是借款人於約定借款期限屆至時,未能如期返還欠款之情形,究應評價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其區別即在借款人是否施用詐術騙取借款,或於借款之初即預存將來不返還借款之意而仍以借貸之名騙取金錢,若借款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不法意圖,實難僅依「未依期限約定還款」之客觀事實,遽認其成立詐欺犯行。
㈡次查,被告雖供承其於借款之初經濟能力不佳,然衡諸常情,調度現金應急者,
借款之時,多處於資金短缺之狀況,又民間一般小額欠款之債務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故「於經濟能力不佳時向他人借款」,乃社會常見之資金週轉行為,故被告借款時之經濟能力,尚非可據為判斷其是否有預存將來不清償欠款之不法意圖之唯一依據,仍應參酌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
㈢綜上所陳,被告雖供承其於右揭時、地,因經濟能力不足以應付銀行貸款,乃持
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嗣該支票無法兌現,且其亦未依約清償之事實,然尚難此事實推認其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確係成立刑法詐欺罪名。
㈣又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因向被告購買農用車而與被告相識數年,其二人未曾
有金錢往來,被告向告訴人借貸十二萬元時,並未出具任何擔保,戊○○亦未曾告知系爭支票來源,或借款用途,因告訴人係基於信任關係而貸予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亦為被告所是認,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其認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何時,其陳稱:因為支票已經拒絕往來,被告即應還欠款,結果竟未償還,嗣經交付其子開立之本票欲為清償,亦未兌現,此即屬欺騙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並未積極施用詐騙手段向告訴人借貸,且告訴人係基於個人情誼、信任關係而貸予款項,並非因被告施用任何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始貸予金錢,亦與被告是否持用他人所有之客票(即系爭支票)無涉。
㈤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所持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系爭支票,其設立帳戶即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拒絕往來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一紙、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二四四七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該支票尚未拒絕往來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蔡錦瑩所有之系爭支票,於被告借款後是否果會發生周轉不靈致無法兌現之情形,應非被告於借款之初所得預見,本件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借款之時即預見該票據無法兌現,是被告持用他人客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尚無何施用詐術之可言,當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有預存不償還欠款之詐欺意圖。再參以被告於借款後,並繼續支付數月利息乙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確有支付數月利息(對於支付利息之月數並不一致),若被告本無返還借款之意,當無再支付數月利息之必要,從而,被告確無不法意圖甚明。
㈥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告訴人餘款九萬元等節以觀,
足證本件被告確無不法意圖,本件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㈦雖證人己○○、丁○○於本院作證時陳稱:曾向被告借款,迄今尚未償還,未曾
與被告約定期限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其於向告訴人借錢時,因尚有其他債權,可預期於二個月內收取,故約定於二個月內償還乙節,未能獲得證明,然被告之行為既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則縱其上開陳述無法證明,亦無從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及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其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