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初經他人介紹認識從事裝潢設計工作之丙○○,即委由丙○○承作其所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卅八之二號住處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嗣因甲○○不滿該工程施工瑕疵及收費過高,遂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趁丙○○至上址從事修繕工作之機會,夥同妹婿丁○○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先由甲○○及丁○○二人與丙○○談判要求降價退還工程款,其間丁○○並向丙○○恫稱:「做生意要價太高約五六十萬元、、、不退差額就不讓你走、、、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惟丙○○此時仍不願同意甲○○所提出之條件,故丁○○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以強暴之方式出手毆打丙○○,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後,並以此脅迫要求丙○○繼續談判退還工程款事宜,丙○○因受毆打心生畏懼,遂於談判中簽下協議書表明願退還甲○○室內裝潢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丙○○並隨即以電話要求其妻子韓玲玲以丙○○之名義,匯款二十萬元進入甲○○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內,另三十六萬元則簽發金額各為十二萬元之本票三張,丁○○等得手後,丙○○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與丁○○等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質問裝潢施工品質與報價等問題而發生拉扯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不承認犯罪事實,告訴人幫我裝潢房子,告訴人報價與收費差距很大,因我先生住院,我就找妹婿一起去找告訴人,之前我們有去詢問過市價,我們與告訴人談判時,告訴人一直不承認,並予我們一起去看裝潢現場,結果有發生拉扯。」云云。被告丁○○辯稱:「不承認犯罪事實,我們是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我並沒有說『不退差額就不讓你走,要你斷手斷腳』,我只有說品質很差,要他退差額,我並沒有帶其他年輕人去,也沒有其他朋友在場,我沒有出手打他,是拉扯之間有撞到門,也沒有其他的人打他。」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如何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退還工程借款之事,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訊時指述綦詳,且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等情,且於審理中亦均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顯見被告等所辯為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按告訴人確有承包施作被告甲○○之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已收取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工程款,此工程之價款經本院送台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合理報價平均應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雖與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價差達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多。但本於交易自由原則,交付與告訴人後即應為告訴人所有,除非循合法之法律途徑請求減價。否則,告訴人並無退還之義務。詎被告丁○○未依法定途徑循求減價,於要求告訴人退還工程款時,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加以又拉扯告訴人成傷,顯見告訴人係於遭強暴脅迫之情形下,心生畏懼始簽協議書及本票退款。本件又有告訴人之妻韓玲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富邦銀行以丙○○名義匯款給被告甲○○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二十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份、韓玲玲帳戶支出對帳單影本、被告脅迫告訴人就未付部份,另簽發三張支票,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五二五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等附卷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等共同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退款之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二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傷害部份之告訴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前事實,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但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二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