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程序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暨移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私菸共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包均沒收。
理 由
一、甲○○與乙○○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與「阿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忠」者以每趟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代價委請甲○○至指定地點接運輸入之私菸,再由甲○○邀集其兄乙○○協同搬運,彼二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五時許,由甲○○駕駛「日日漁(CTS─7153號)」漁船自曾文溪安檢站報關出海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駛至澎湖縣淒美嶼南方三浬處海域(北緯二三度七分、東經一一九度三0分),復由甲○○以無線電與綽號「阿曲」之男子聯絡確認後,並即自大陸籍「閩江漁」木製漁船處,搬運私菸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包而接駁往內地岸上輸入。甲○○復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依綽號「阿忠」者之指示,駕船載運前揭私菸前往台南縣「四洞」地區,欲從該處上岸以交付予綽號「阿忠」者。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我國領海之台南縣七股外海六浬處(北緯二三度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三0分)處時,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從渠等駕駛之船上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共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偵審中均坦承駕駛「日日漁(CTS─7153號)」漁船出海,並於前揭時地為警在漁船上查獲扣案私菸等情,被告甲○○亦坦承於前揭時地自大陸籍漁船「閩江漁」號處,輸入扣案私菸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包等情,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犯行,辯稱:伊隨其兄甲○○出海時,不知甲○○欲載運私菸,其出海後,即暈船而不知情事云云;被告甲○○亦稱被告乙○○並不知伊欲載運私菸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承於前揭時地以四萬元之對價,受綽號「阿忠」者委託前往前揭海域向大陸籍「閩江漁」號漁船處,載運扣案私菸輸入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包領海,嗣經警查獲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述相符,並有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查獲地點圖、檢查記錄表各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私菸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包扣案足憑,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搭乘甲○○駕駛之「日日漁(CTS─7153號)」漁船出海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乙○○於偵審中所供相符,被告乙○○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係因綽號「阿忠」者拜託所以才會出海,與平常是要去捕魚情形不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本次駕船出海之目的本係欲載運綽號「阿忠」者交代之私菸,而非捕魚。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未有從事漁業經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乙○○既無從事漁業經驗,無法從事魚撈事業,其當知其在船上就捕魚一事,並無任何助益。然其竟甘冒風浪之苦,與其弟甲○○共同駕船出海,足見被告乙○○隨被告甲○○出海之際,應本知被告甲○○此次出海並非從事魚撈事業。又被告甲○○駕駛「日日漁(CTS─7153號)」漁船上所載運扣案之私菸高達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包,外覆以紙箱、防水膠布等物,分裝為二百二十七箱,數量龐大,幾將「日日漁(CTS─7153號)」漁船甲板全數覆蓋(參見偵卷二十七頁所示現場照片),依此數量,顯非被告甲○○一人可得獨自搬運,而「日日漁(CTS─7153號)」漁船上僅有被告二人,並無其他船員等情,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足見被告乙○○應係應被告甲○○之邀共同出海協助其搬運扣案私菸。
被告乙○○於出海前即已知悉被告甲○○欲出海載運私菸,並同意合力搬運。
被告乙○○於偵審中辯稱:其不知被告甲○○欲出海載運私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而被告二人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忠」、「阿曲」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貪慾圖利,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此舉對國家稅收所生影響,且其等犯罪手段、所得、被告甲○○聯絡綽號「阿忠」、「阿曲」者,並駕船載運私菸,參與犯罪程度甚深,然犯罪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被告乙○○隨被告甲○○參與犯罪,其參與犯罪情節較淺,惟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私菸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包,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明知長壽香菸之商標字樣,需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菸酒公司)合法授權始得使用並輸入,詎渠竟與綽號「阿忠」及「阿曲」者共同基於販賣而輸入之不法意圖,於前揭時日受綽號「阿忠」之指示,自前開指定地點從大陸籍漁船「閩江漁」號接運,並輸入未經台灣菸酒合法授權之仿上開商標香菸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包,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等情。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在「阿忠」、「阿曲」指定地點從大陸籍漁船「閩江漁」號接運,並輸入私菸一批等事實,惟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不知「阿忠」命其運送之菸係假菸,伊一直到查獲後經警打開包裝才發現有各式香菸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所駕「日日漁(CTS─7153號)」漁船所載私菸係以防水袋及紙箱各四層包裝,外以紅色尼龍繩綑綁,單就外觀無法辨識內容物為何等情,有顯示扣案私菸外包裝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需打開包裝後,才能知道內容為何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辯稱「日日漁(CTS─7153號)」漁船所載私菸係未經授權之仿冒香菸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人台灣菸酒公司雖以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知悉載運未稅菸係違法行為,是其應知所載運者係仿冒菸;且被告甲○○、乙○○二人均曾有違反菸酒管理法前科(本院九十二年營簡字第一0八號),指稱被告二人當知其等所載運之香菸係屬仿冒香菸云云。惟未稅私菸與仿冒私菸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得以行為人知悉所載運者係未稅菸而推論其知悉所載運者係仿冒菸。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之前揭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案件即係本案,僅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程序後,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此有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呈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前科云云,應係誤解。是此,綜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連,應退回原併案單位另為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