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乙○○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因『路邊停車收費』問題與收費員甲○○(受僱於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發生口角爭執。詎乙○○趁甲○○轉身騎機車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後出手猛推甲○○,致使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枕部血腫乙處、右手第三手指腫痛』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做生意的,每天八時左右均將車開到店門口卸貨,告訴人來開單,伊認為車門都是開的,在上下貨,且沒有停在固定的車格子上,告訴人要開單,是不正確的,跟他理論,他口氣不好,只有這樣而已,並沒有出手推她,也沒有注意到她有無倒在地上云云。經查:本件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本件據案發到場處理員警姚期(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到庭述稱:「本件是我據報和同仁去處理‧‧‧我到現場(時)甲○○和乙○○二人各站一邊,看到我們來,二人又吵了起來,甲○○說她騎機車要離開時,乙○○出手推她倒地,在現場甲○○有出示她手上擦傷給我看,我幫她叫救護車,因甲○○和乙○○劇烈爭吵有頭昏‧‧‧我看到甲○○的傷是新傷痕,應該是剛發生的。‧‧‧我們到場(後)雙方吵得很厲害,甲○○如何受傷我們未在場(目睹),但可以肯定她手傷是新傷。」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按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傷痕)既是『新傷』,當可推定係案發時甫發生,故告訴人指稱伊係受被告自後出手猛推致人車倒地受傷一節,顯非無據,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傷害診斷証明書一紙存卷可參,顯見甲○○之傷確係被告推倒所造成,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名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即與他人發生口角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毫無悔意,推諉過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