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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辛○○佯稱若投資其所經營之「基金式互助會」、「基金型合作案」,即可獲得高額利潤,其「基金式互助會」經營方式為:預計成立二十五個單位基金,由會員認購,每單位基金認購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員每認購一單位基金,即可按月享有三千元之固定高額利息,且會員並應將上開三千元利息轉作會款成立互助會,互助會每會之金額為四千元,底標為五百元,各會員可依基金之認購單位按月競標,全部會款則由出價最高之得標會員取得;互助會預計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會,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終會,互助會終會後,即可贖回每單位五萬元之基金,回贖日訂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另「基金型合作案」之經營方式為:會員投資三十五萬元,每月即可享固定投資利潤三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不含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及九十年六月六日),期間為一年半,而本金之回贖日則訂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屆時投資人可領回三十五萬元之本金。致辛○○陷於錯誤,認投資乙○○前開「基金式互助會」及「基金型合作案」即可獲致高額利潤,遂向乙○○認購「基金式互助會」二單位,共十萬元,及投資「基金型合作案」三十五萬元,總計交付投資款四十五萬元予乙○○,詎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按約定執行投資計劃,除稱第一期互助會係由其父母親得標,及僅支付二期「基金型合作案」之投資利潤共六萬元予辛○○外,即未再召開互助會及給付投資利潤,嗣屢經辛○○催索,均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上開投資款,辛○○始知受騙,經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基金式互助會」、「基金型合作案」,惟堅決否認有為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投資下單,有下單資料可證,所有參加互助會之人均為其好友,所以以合作方式投資,並有告知告訴人辛○○有關「基金式互助會」、「基金型合作案」內容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有下列情形而為其認定犯罪之依據:

⑴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指訴歷歷,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

(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被告具名之基金式互助會收據、基金型合作案收據各一件影本在卷為憑。參以被告自稱熟諳外匯市場操作,理應深知投資外匯市場,必然具有一定之投資風險,豈有穩賺不賠之理,詎被告竟以高額固定利潤為幌子(「基金式互助會」每投資五萬元即可按月享有三千元利息;「基金型合作案」每投資三十五萬元,可按月享有三萬元利息),誆騙告訴人加入其所營之「基金式互助會」及「基金型合作案」,事後復未定期召開互助會及依約給付投資利潤,顯有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⑵另質之被告招募「基金式互助會」及標會之情形,辯稱:「原計劃集資,投資外

匯,當初預計二十五位,每單位五萬元,投資期限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另再成立每月每會四千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底標五百元。」、「(基金式互助會募了多少人?)不到十人」、「(該互助會標了幾次?)只標了一次」、「(第一次是誰得標?)是我父母親」云云,另被告復辯稱「基金互助會第一會標金支出約五萬多新台幣〔第一會由本人(按指被告)家屬得標)〕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該互助會之會員名單以供本署調查,其供詞已難採信;即便就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以觀,其預定招募之會員人數原為二十五位,然實際參與人數尚不到十人,則於會員人數未達預定人數前,被告為何即擅自運作第一期競標事宜?況基金式互助會人數總計不到十人,而每會金額並僅有四千元,底標又為五百元等情以觀,則被告父母於第一期之得標金額為何竟高達五萬餘元?另被告對於為何每月三千元之利息,得轉作四千元之會款,及會員競標金額高於一千元時,利息之餘額究竟應由何人取得等標會規則,始終語焉不詳,是被告空言辯稱有成立「基金式互助會」及標會云云,所辯顯不足採。

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基金式互助會」第一期競標後,即未再如期舉行第二期競標

;另被告僅給付投資利潤二期共六萬元予告訴人後,亦未再如期給付投資利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並未騙他(按指告訴人),我確實有去投資。」、「(該合作案結束了否?)資金被外匯公司吞走,沒有辦法運作。」、「(你說投資金額為外匯公司吞掉有何證據?)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留下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稱資金遭外匯公司倒帳,致無法繼續前開合作案云云,非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經本署進一步詢問倒帳者係何家外匯公司所為時,被告竟連公司名稱及經手人員均推稱時間太久,無法記憶,實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⑷被告於偵查中雖另提出客戶名稱為「林杏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四紙、TSE'S INTERNATIONALINVESTMENT(MACAU)LTD公司之MARGIN RECEIPT單據五張、匯駿行為TRILLIONSTARS COMPANY之單據二紙,辯稱伊於集資後確有從事投資外匯市場云云。惟被告前揭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四紙,其購買美金之日期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折合新台幣不過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且客戶名稱均為「林杏萍」而非被告,已難證明被告將取自告訴人之資金用以從事外匯投資;另T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MACAU)LTD公司之MARGINRECEIPT單據五張,經核交易日期分別從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其外匯買賣日期均早於告訴人八十八年底加入被告招募之「基金式互助會」及「基金型合作案」前,亦顯見該等外匯買賣資金並非告訴人所交付投資者,是被告提出上開單據資料,辯稱招募告訴人參加「基金式互助會」及「基金型合作案」後,確有從事各項投資云云,尚難採信。

五、經查:⑴被告乙○○之前是在外匯公司擔任專員(負責業務是以拉客戶進來,以客戶下單

的口數抽傭金,但不負責客戶是之營虧),一開始其是在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工作,後來因該公司有些問題,其就離開,於八十八年底到匯駿集團,在上開二家公司工作時都是以其自己或太太名義下單,後來其八十八年六月以後自己下單操作結果,獲利百分之百,其雖知道投資有一些隱藏風險,但為急於解決其家庭問題,所以才提出「基金式互助會」、「基金型合作案」。又有關互助會名單因當初其沒有準備,所以沒有辦法提出(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補提出)。檢察官懷疑互助會實際參與人數不到十人,為何還擅自運作第一期得標事宜,且得標金額高達五萬元,是因為該互助會不是以人為單位,而是以認購金額為單位,是以五萬元為一個單位,當時預計二十五個單位,後來只有十個人認購了十八個單位,其有跟每個人通知,說認購人沒有這麼多,利潤相同,但得標時之得標金額沒有二十五個單位那麼多,其工作之匯駿公司倒掉,其所經手的錢亦被倒掉,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客戶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買匯水單影本五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乙○○與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簽定之信託投資合約書影本一份、基金互助會名單及規定影本各一份、匯駿集團商品內容、入市、作業、利息之簡介一份附卷可稽。

⑵依據被告乙○○從互助會簿影印之互助會員名單所載,參加會員有乙○○、丁○

○(二會)、己○○(二會)、甲○○(二會)、李茂吉(二會)、蔡耀全(一會)、王靖仁(一會)、辛○○(二會)、庚○○(一會)、丙○○(一會)、戊○○(三會),計十八會,開標地點新市(即乙○○先前所住之台南縣新市鄉○○街○○○號),開標日期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開標逾時即為放棄標權。而被告乙○○有發一本內容相同之互助會簿給告訴人辛○○,亦據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理時承認在卷。查互助會第一次開標是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辛○○有前往參加開標,經丙○○與辛○○商量後,由丙○○標得,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在卷。又基金互助會規定約定互助會之起訖日為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基金每單位五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互助會每會四千元,底標五百元,採內標制,互助會含會首原本預計二十五會,亦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提出為證。

⑶又互助會之會員即①證人丁○○證稱:「乙○○來找我商量,問我有無意願(投

資),他說他自己有一個投資機會,由他自己去投資由我們出資,每個月可以給我們一些利習,我認為是同學,所以就嘗試,剛開始只有互助會,在第一次互助會滿一年以後才有提到有三十五萬元基金型合作案,說法與邀互助會相同,由我們出資,他投資,第一次的互助會有完會且有拿到利潤,我們每人都有將本金拿回」,乙○○「說要玩期貨及外匯」,第二次互助會及基金型合作案因「五萬元的利息是轉入會款,所以沒有收到,基金型合作案收過一、二次,我們平分」等語;②證人戊○○證稱:「我是兩種投資同時開始,第一次的互助會我未參加,我是第二次的互助會才參加,我雖是經丁○○介紹,但錢都是直接交給乙○○」,第二次互助會及基金型合作案因「五萬元的利息是轉入會款,所以沒有收到,基金型合作案收過一、二次,我們平分」,「第二次的互助會乙○○說有開標,但我沒有參加」等語;③證人丙○○證稱:「我與我兒子(乙○○)不住在一起,第一次的互助會我未參加,第二次互助會我兒子乙○○才邀我參加,他說有把握一起賺錢」,「我有參加第二次互助會開標,在我位於和平街五七號舊宅開標,會員辛○○前來說他要標,我與其商量後,由我標得」等語;④證人己○○證稱:「他(乙○○)說由他集資,我們出本金,他按月付利息,第一次的互助會我也有參加」,「他說要買外匯,(會員)庚○○是我弟弟,他是透過我投資,對情形完全不了解」,「基金型合作案收過一、二次,第二次互助會的情形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參加開標」等語;⑤證人甲○○證稱:「乙○○到我家邀我參加,說詞與丁○○(所說)相同,我也有參加第一次的互助會」,乙○○「第一次說要買外匯,第二次延續下去」等語,業據證人丁○○、戊○○、丙○○、己○○、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在卷。再有關第二次互助會及基金型合作案沒有運作後,被告乙○○如何處理,①證人丁○○證稱:「因沒有拿到利息,我就聯絡乙○○,他說他週轉不過來,他說會慢慢處理,要我相信他」等語;②證人戊○○證稱:「第二次不超過三個月,丁○○說乙○○有困難,可能拿不到錢,我與丁○○有找他出來談,有談到打折還錢,但之後即無訊息」等語;③證人丙○○、己○○均證稱:「有找到乙○○本人,他說給他時間想辦法」等語,亦據證人丁○○、戊○○、己○○、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在卷。

⑷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會員每認購一單位基金,

即可按月享有三千元之固定利息,且會員應將上開三千元利息轉作會款成立互助會,互助會每會之金額為四千元,是因「我最初用意是想以投資獲利的錢當作是會錢來起會,一開始會頭錢是扣除匯入之三千元,每人再繳一千元給我」;「我因去謝氏公司工作,所以第一個互助會投資在謝氏,第二個互助會我投資在匯駿行,匯駿行是謝氏公司的經理離職自行開業,匯駿行是一個地下公司,只是一個下單的窗口,提供場所,我在該地下單,當時我沒有工作,純作操盤,從中賺取傭金,會找謝氏公司或匯駿行,是因一般銀行保證金要二、三千美元,匯駿行或謝氏公司保證金或手續費均較一般為低」,匯駿行「台灣是設在良美百貨的套房」,在有其告知投資人,其「以新水、傭金加外匯投資的獲利加起來大於損失就是有獲利」,其認為每月每位投資人可有三千元之利息是「因為我在謝氏公司時,自己以三千元美金操盤,每月獲利百分之百,約(新台幣)十萬元,我在觀察約三個月後才找人投資,所以每月給投資人三千元利息是合理的」,事後未能按期付投資人利息是「第二次起會及基金型合作案前,我一邊與投資人談合作,另一邊仍在操盤,因有日圓及瑞士法郎沒有設停損點,所以造成大損失。我每筆交易均會設停損點,當金額達到停損點時,我就會認賠出場,所以每筆交易都會有損失,多次這種情形,就已累積一定的損失,之後我沒有認真的每次設停損點,就造成比較大的損失。我買日圓及瑞士法郎時沒有設停損點,賠了一萬美元左右,這是最大投資損失,所以無法按月付息」等語。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水單未以其名義而以顏心怡名義操作,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賣匯水單中之顏心怡即是我太太」(經當庭查看乙○○之身分證配偶欄記載其配偶為顏心怡),其在匯駿行未以其名義而以林杏萍名義操作,「因匯駿行規定均以該公司會計名義統籌進出,林杏萍可能是匯駿行會計」等語。經查被告乙○○為證明其上開所言屬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十份(其中客戶名稱「林杏萍」者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各一份;客戶名稱「顏心怡」者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各一份;客戶名稱為乙○○自己者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各一份)、客戶名稱為乙○○自己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大眾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一份、匯駿行之水單十八紙(日期從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足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招募「基金式互助會」、「基金型合作案」之前即有從事外匯市場之投資工作,且至少一直做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而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意與其上開所言大體相符。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南長億城」編號第B6棟第十二樓房屋(被告無法付款,已遭法院拍賣),有被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一本附卷可稽。依上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錢匯入外匯公司,有實際從事外匯操作,其亦非在告訴人加入會員後拿告訴人之錢去買房屋。

⑸又被告乙○○對於參加「基金式互助會」、「基金型合作案」者,均有開立本票

以證明其有收到會員所交之金額,並有交付會員「基金式互助會」及「基金型合作案」內容之規定,有告訴人辛○○提出之本票影本二紙及「基金式互助會」及「基金型合作案」內容之規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而告訴人辛○○認識被告全家,與被告之父親是老朋友,被告之父親亦有跟被告之互助會,亦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在卷(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足見被告之父親丙○○有參加互助會一會非虛。且被告於投資虧損後有要將房屋及車子交給告訴人,惟告訴人不要,後來房屋遭法院拍賣,車子亦經報廢,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理時陳述在卷而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寬恕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應僅係民事上之糾會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忠鎣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