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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召集每月每會一萬元(新台幣,下同),會員十七人之合會一組,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召集每月每會三千元,會員四十三人之合會一組,戊○○、丁○○○二人不知有詐,於前述二組合會,均各參加一會,且正常繳納會款,詎料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突然宣佈前述每月每會三千元之合會止會,戊○○心覺有異,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三千九百元之較高標息標下另一組每月每會一萬元之合會,惟乙○○遲遲不交付合會金,且不久即宣布該組合會亦止會。前揭二組合會均止會後,乙○○佯交付戊○○金額五萬四千元及九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分別抵付前述每月每會三千元及每月每會一萬元之合會金,交付丁○○○金額十萬八千元之本票一張,抵付前述每月每會三千元之合會金(每月每會一萬元之合會部分則未處理),惟上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

㈡、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台南市○○街戊○○住處佯稱借款,並保證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使戊○○陷於錯誤而貸與三萬元,由乙○○簽立借據一紙交付戊○○,乙○○屆期並未清償。

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週轉為詞,持金額十萬元之本票,至台南市○○路○段丁○○○住處,表示欲向丁○○○借款十萬元,丁○○○當時身上現金不足,僅貸與七萬元,事後未獲分文清償。

㈣、九十年一月七日前往台南市○○路丙○○住處,佯稱欲以其子劉正裕所有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施某借三十萬元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交付乙○○三十萬元,並收下乙○○交付之劉正裕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七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權狀,暫為保管,惟事後乙○○拒不出面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亦不返還借款,丙○○追查,發覺上開房屋及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六十四萬元及三十六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更無殘值,始知受騙。

㈤、九十年五月九日,至台南市○○路○段甲○○住處,向甲○○訛稱:請貸與款項助其開店賺錢還債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貸與現金二十四萬元,供乙○○頂下一間理髮廳,詎料林女開店後營收雖豐,卻未清償分文債務,更於同年十月初,苦苦哀求甲○○將王女所召集同月十日起會、計二十一名會員、每月每會二萬元之合會第一會合會金由林女收取,以清償他欠,聲稱爾後每月之會款由其負責繳納云云,並交付林女自己簽發,自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到期,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計二十張,以取信王女,使甲○○陷於錯誤,而將該合會第一會之合會金計三十二萬元(除會首外計二十會,每會二萬元中扣除標息四千元)交付乙○○。

㈥、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己○○住處,哀求己○○出面幫忙調現六萬元,使劉女陷於錯誤而為其借得六萬元,並由乙○○簽交一紙同金額之本票為憑。詎料三日後(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乙○○即將其理髮廳轉讓他人,逃匿無蹤,其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均不獲付款。

二、公訴人提起公訴之依據:

㈠、據告訴人甲○○等五人指述甚詳,並有本票二十六張、借據一張、合會會單三張、讓渡書一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張、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均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召集合會未久即止會,不給付應退與會員之合會金,止會後,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於短期間內向多人多次借款,金額非少,借款經營理髮廳未久即轉讓他人,逃匿無蹤,顯係以營業為幌子騙取資金。

三、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㈠、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㈡、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㈣、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㈢、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參酌。

五、再按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召集互助會及向告訴人等人借款等情,惟堅決否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所召集互助會因遭會員倒會,要向錢莊借錢,收入不夠支出;向告訴等人借款事後未能及時清償並非故意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戊○○、丁○○○二人之所以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告訴人戊○○係因見被告善良不會倒會,丁○○○加入互助會,則係見告訴人甲○○、戊○○均已加入互助會,方始加入,均並非被告主動邀集且施用詐術所致,就此觀諸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在甲○○家認識被告,我認為她善良不會倒會」;告訴人丁○○○稱:「我是看戊○○、甲○○有來會,我才跟會的」,等語即可證明。再者告訴人戊○○及丁○○○二人所加入之互助會,已進行八、九會,且先前得標之人亦均領得會款,此亦為告訴人戊○○陳稱在卷,從此亦足證被告辯稱於召集互助會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僅係事後因另遭他會員倒會致週轉不靈,方始止會等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倒會之後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簽發本票,未能清償,則屬事後債務清償問題,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僅以被告被告召集合會未久即止會,不給付應退與會員之合會金,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實屬率斷。

㈡、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㈡、㈢、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當時已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事後果未能清償清務為主要依據。經查,被告當時財務固已出現缺口,故挖東牆補西牆,惟就此是否即可謂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之初,已存有詐欺犯意,尚非無疑。蓋如認財務出現困難之人,即逕可認定係無清償能力,則不啻謂負債大於資產之人,均不能向他人借款,否則事後果有不能依約清償之情形,即將被認有詐欺犯行而罹刑章之可能,此不合理甚明。而查公訴人就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已無清償能力,將來亦無清償可能,其向告訴人等人借款,純屬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非力圖拯救自己之財務,均未能提出證明,致本院認被告未能清償債務,尚有其他可能,而存有合理懷疑。另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觀公訴人認被告涉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僅有被告事後未能依約清償告訴人二人之借貸債務一端,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㈢、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㈣部分:經查此部分事實,原係被告持其子劉正裕所有之房地欲向告訴人甲○○借款,甲○○以被告財務已陷於困難,不願出借,除非告訴人丙○○出面借款並以其所有之俸金支領憑證為擔保,被告乃求得丙○○答應,告訴人甲○○遂出借三十萬予丙○○並由施某轉借予被告,而告訴人丙○○之所以答應上開條件,乃見被告可憐,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此據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向我借錢,拿權狀借錢是向甲○○借錢,被告向甲○○借參拾萬,甲○○不借他,甲○○要我擔保,要我拿俸金支領憑證擔保,我看被告可憐所以借錢給他。」等語在卷,復為告訴人甲○○當庭所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從而足認,告訴人丙○○之所以同意以其所有之俸金支領憑證,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告訴人甲○○之所以出借三十萬元,乃因丙○○同意擔任保證人。基此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嫌無據。

㈣、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亦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事後未能還款為主要依據。惟查被告僅向告訴人甲○○借款十一萬元,事後亦果以該款項開設理髮廳,至另筆十三萬元,係陸續向告訴人甲○○所借,而甲○○並收取高達八分之利息,另被告所取得之會款亦僅有十四萬元五千元,餘會款已由告訴人甲○○從中扣除舊欠,此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足證被告借款之初並無詐欺犯意。再者告訴人向被告收取高達八分之高利,故其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要非被告施用詐術,而係為貪圖高利所致。至公訴人指被告開設理髮廳後,收入頗豐,卻未清償分文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公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並舉出證明方法,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詐欺犯行,亦屬無據。

七、綜合右開所查一切事證,告訴人等人所為之指控似非與事實相符,依前開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之說明,尚非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不可做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本件依其他所查得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借款、標會、尚未完全清償借款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被告該詐欺取財罪名。全案依「合理懷疑」、「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