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予恢復原狀,而不依限停止開發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五九六號、第二五九七號、第二五九八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暨使用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臺南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擅自變更使用,將系爭土地挖掘為魚池,並放養十餘萬尾魚隻,嗣經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0年所民字第六八八二號函暨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系爭土地已經違反編定之土地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台南縣政府以九十府城村字第一六四二二二號作成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同日以同字號函通知應於文到三十日內恢復土地原狀使用,該通知並經送達於甲○○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四二二之六號之住處。其後,臺南縣政府於原限定期限屆至,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系爭土地再次勘查結果,該等土地上雖已無魚隻,但仍有魚池未填平,且其上舖有鋼板尚未移開,並未恢復原土地使用之原狀。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移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後壁鄉公所兼辦水產調查業務公務員羅立成證述: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農業課員做轉作調查時,就發現系爭土地共三筆已改作魚塭使用,到八十九年時,我去現場,還有看到(魚塭)等語互核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三筆,經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實施管制,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至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挖掘為魚池,放養魚隻,經台南縣政府處分罰鍰並令停止非法開發,但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乙節,並有台南縣後壁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台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時府城村字第一六四二二二號處分書與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資佐憑,由該現場照片觀之,該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實地拍攝時,系爭土地上除供作車輛通行之鋪面鋼板外,四周尚有魚池之積水,顯而易見該等並非為回復原狀鋪設路面所需之回填物,是被告確有違反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規定,且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乙節,已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對土地分區管制編定使用目的之妨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子甲○○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子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三筆,業經台南縣政府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擅自變更使用,渠等二人擅自挖掘為魚池,並放養十餘萬尾魚隻,嗣經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府城村字第一六四二二二號作成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並經送達於受處分名義人乙○○,但隨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台南縣政府前往會勘結果,仍未回復系爭土地三筆之原狀,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則就該他人而言,自不令其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不識字,且不是該地所有權人,且未參與魚塭之經營,並未和其子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三筆開挖土石、經營魚塭,均由被告乙○○之子甲○○負責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有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間購買魚苗之結帳單七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公訴意旨認依證人羅立成所證述得悉,住居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居民均稱該地是被告乙○○的云云,此衡諸中國社會傳統家天下同財共居思想之常情,可知在傳統農村社會安土重遷思想下,將祖產由父傳子,子傳孫,雖係人情之常,但非謂被告乙○○與其子間有「同財共居」之情,即得遽認渠等二人間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況公訴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分擔,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乙○○事前既未與其子共謀違反區域計畫法,且於挖掘魚塭,放養魚隻時又均乏共同實施之客觀行為,則自不得令其負共犯之責。
(二)至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因行政疏失,將受處分人甲○○誤植為其父即被告乙○○乙節,因渠等二人之實際住所同一,尚不影響該處分書之合法送達,但亦不得倒果為因,而將「行政處分名義人為乙○○」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乙○○觸犯區域計畫法之證據資料,尚應審酌一切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判斷孰為真正使用系爭土第三地者,使有違返區域計畫法之問題。至該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姓名錯誤一事,乃涉及行政處分書之更正,尚與刑法共同正犯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是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