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丙○○佯稱欲出售其所有、坐落在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之十坪土地,作為丙○○所有毗鄰在被告前開土地旁之同段一一八○之十九號土地通行之用,並因限於農用土地不得分割登記之規定,約定將前揭十坪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俟日後得分割時,被告無條件同意協同丙○○辦理分割登記予丙○○,如被告欲出售前開土地時,則應告知他買主前開事實,丙○○即不疑有他,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協議書,並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雙方訂有前開協議,仍於政府開放農地移轉登記後,拒不會同丙○○辦理,且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將前開土地未說明前開約定事項,仍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楊福得,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福得證稱屬實,復有前開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與證人楊福得間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為供自己土地通行之用,向被告購買前揭十坪之土地,被告負有將來土地分割時無條件協同分割,及出售土地時,應將告訴人已購十坪土地之事實告知受讓人等情,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次查,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後確有提供前揭十坪土地供告訴人通行使用,嗣被告將土地售讓楊福得後仍持續使用迄今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署前開買賣協議時,並無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購買前揭十坪土地之情形。職是,被告即未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人交付財物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被告違反前揭協議書第二、三點之約定,於出售前開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楊福得時,未將該土地上十坪土地已出售告訴人之事實告之及政府開放農地移轉登記拒不協同登記乙節,除有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參照)外,被告違背其約定任務,是否尚涉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審理。末查,前揭事實雖經被告坦承在卷,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揭起訴事實即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一如前述,故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左,即非可供作前揭起訴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被訴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