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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由本院新市簡易庭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峰牌、七星牌與大衛杜夫牌洋菸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私菸,竟於不詳時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小櫻桃」檳榔攤,分別以每包代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峰牌)、四十元(七星牌)、五十元(大衛杜夫牌)價格,販入上開廠牌私菸,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每包定價七十元、五十元、六十元等之價格,由不知情之店員乙○○販賣給不詳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本獲本案之員警林偉澤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扣案可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為圖蠅頭小利而犯本罪、所販賣私菸數量不多,規模亦小,犯罪所生危害甚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為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並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前開洋菸均為私菸,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每月二萬六千元之代價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受雇於甲○○,負責私菸之販售。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等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她並不知前開洋菸為私菸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並不知前開洋菸為私菸,有卷附筆錄可稽。再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他並未告知被告乙○○前開洋菸為私菸,被告乙○○不知道前開洋菸為私菸。又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她之前是在泡沬紅茶店工作,本案查獲時甫在被告甲○○前開檳榔攤工作一、二個月,她本身並未抽菸,是亦尚難認定被告乙○○有何判斷前開洋菸是否為私菸之能力。從而,本件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知悉前開洋菸為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而有販賣私菸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菸酒管理法犯行,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家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一 │峰牌私菸 │二十包 │├──┼───────┼────┤│二 │七星牌私菸 │五十包 │├──┼───────┼────┤│三 │大衛杜夫牌私菸│二十包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