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銘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受託調解告訴人丙○○○之子乙○○與蘇雅香二人間婚姻關係糾紛。嗣因證人乙○○向法院訴請離婚,被告甲○○並經傳訊到庭應訊後,卻聞告訴人丙○○○指其處事不公,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官田鄉官田村三九九號向告訴人丙○○○質問證人乙○○為何要告離婚,並因不滿告訴人丙○○○拒絕開門,竟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丙○○○稱注意妳的性命等語,使告訴人丙○○○生畏怖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稽詳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至告訴人丙○○○住處欲尋告訴人談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恐嚇告訴人犯行,辯稱:當日先遇見證人乙○○,經其告知告訴人住在後方,伊轉至告訴人住處欲入內與之談話,惟遭告訴人拒絕,雙方遂隔門對話,談話內容平和,並無恐嚇告訴人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曾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隔門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相符,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其住處敲門,並向其質問何以證人乙○○欲與蘇雅香訴訟離婚,且向其恐嚇稱要其性命注意一點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及偵卷第七頁背面),然於本院調查時則先稱:(問:當天被告有無恐嚇妳?如何恐嚇?)有,他說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推我的門。」、「(問:當天在家會害怕的原因?)我會害怕是因為他推我的門,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問:當天被告到你家,有何講話?內容?)有沒有講話我沒有聽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而經本院提示警訊筆錄後,則改稱:當天被告確曾向其稱要其注意性命之語云云(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質以為何與當庭所述不同時,告訴人則又稱:因當時害怕,故未聽聞被告所言為何云云,依此,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就被告恐嚇言語之陳述與其在本院之陳述顯有出入,而其於本院調查時,就被告恐嚇過程之陳述,亦前後不一,是其指訴被告恐嚇云云之真實性自非無疑。
(三)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因被告敲門,使其恐懼不已,其無力呼救,遂請其子乙○○呼救。而被告向其恐嚇稱要其性命注意一點之語,係在證人乙○○呼喊救命之後為之云云,然證人乙○○於當日庭訊則證稱:係被告先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其始呼喊救命,且告訴人並未命其呼救云云(均參見前開訊問筆錄),依此,告訴人與證人乙○○就被告所為恐嚇言語時間之陳述,已有出入,參以被告當日之所以至告訴人住處欲尋告訴人,本係因被告前曾介入證人乙○○與其前妻蘇雅香婚姻糾紛之調解事宜,且被告於證人乙○○與其前妻蘇雅香婚姻訴訟中,亦曾當庭為證人乙○○晚歸,且未給付生活費用等對證人乙○○為不利之證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而被告事後聽聞告訴人對其所為證詞頗有怨懟言語,欲向告訴人解釋原委所致,是被告與證人乙○○間,本有嫌隙,證人乙○○之證詞是否確實本於客觀、真實而為陳述,實非無疑。綜此,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而證人乙○○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出入,且其與被告本有嫌隙,是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乙○○之證詞均非無疑,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以要告訴人性命注意一點等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四)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或其心生恐怖係因他事而生,自不得前揭恐嚇罪適用之餘地。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係因時已日落,然有人在外敲門甚急,伊以為惡徒在外,懼而請其子即證人乙○○代為呼救,伊至派出所時方知在外敲門者為被告等語,復陳明當日心生畏懼係因有人敲其住處大門,並非被告以言語恐嚇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依此,縱認被告當日確有告訴人與證人乙○○所述之恐嚇言語,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易言之,並無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即認告訴人與證人乙○○之證詞屬實,然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對被告科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刑責。
三、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