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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丙 ○ ○選任辯護人 江 信 賢

蔡 文 斌蔡 麗 珠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壹佰伍拾貳桶(每桶重貳佰公斤)沒收。

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處罰金叁萬元。扣案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壹佰伍拾貳桶(每桶重貳佰公斤)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南市○區○○路○號六樓之十五之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農藥,而中科公司並未向農委會為前揭之申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因執行中科公司業務,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連續在中科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工廠內,擅自製造「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農藥原體,並將之出售輸往國外。嗣由丁○○具狀告發,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會同農委會人員,持搜索票前往中科公司前揭工廠及隔鄰出借倉庫供中科公司堆置產品之台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等地搜索,查獲中科公司所有之疑似「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液體共一百五十二桶,嗣經農委會檢驗後發現確屬「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農藥原體,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其有右揭製造「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者,乃係製造一般工業發泡促進劑所使用,係工業用而非供製造農藥之用,且被告中科公司製造該化學原料係經經濟部核准,伊出售予國外廠商,均係以該化學原料輸出,而非以農藥名稱輸出云云。經查:

(一)按農藥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第五條復規定:「本法所稱農藥原體,係指用以製造前條第一項各款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核發搜索票,交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會同農委會人員,前往被告中科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之工廠及隔鄰出借倉庫供中科公司堆置產品之台聯實業有限公司工廠等地,所查獲之疑似農藥原體共一百五十二桶(中科公司工廠查獲七十二桶、台聯實業有限公司工廠查獲八十桶,其中台聯實業有限公司工廠所查獲之部分,確係被告中科公司所寄存,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自承,並經證人陳金忠即台聯實業有限公司經理證述在卷屬實,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一八○頁),而所查獲之上揭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物品,經農委會人員取出桶內之內容物採樣帶回化驗,經以高效液相層析法檢驗結果,係含巴拉刈(二氯鹽)(paraquat dichloride)百分之四十五點二,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一日農藥檢驗取樣紀錄表、該會九十年五月十日(九○)農藥試化字第○九○○○二五七二號函所附該會毒物試驗所報告編號00000000號送驗樣品編號六農藥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前揭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附卷可稽。且前揭農委會所查驗之被告中科公司所製造之巴拉刈(二氯鹽)(paraquat dichloride)為農藥原體;而巴拉刈(二氯鹽)為農委會公告中之中文農藥名稱,國際通用農藥名稱為「PARAQUAT」,其化學名稱為『1,1‘-dimethyl-4,4‘Bipyridine dichloride』(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絕大多數作為農業用途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農糧字第九○○○二○五四八號函、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農糧字第九○○一三九八五七號函(見前揭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號卷內第一八九至一九○頁、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在卷可按。綜合上述諸情,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確係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農藥,即屬無疑。

(二)次按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六條第一款復規定:農藥經檢查或檢驗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本法所稱偽農藥。查被告中科公司生產前揭農藥原體「巴拉刈」(二氯鹽)即化學名稱「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產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申請檢驗合格並經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一節,除經證人即農委會技正劉天成證述(見前揭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在卷,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普通名稱查許可證及廠牌名稱資料表二份(見前揭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之規定,上開經農委會檢驗之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即屬偽農藥無訛。而被告丙○○雖辯稱其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係供工業用途使用,所以不用向農委會聲請云云。然農藥管理法係政府為保護農業生產,防止農藥危害,而特別制定,稽其性質,係為促進農藥工業發展之特定目的,而科以製造、加工及輸入農藥者一定義務,且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製造「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時,知道該產品可作農業用等語,是被告丙○○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既係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農藥,而其生產上揭「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又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之核准,其行為即已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應予以處罰。況本件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經韓國公司Dongbu HannongChemical CO.,Ltd購入使用後,亦係供作農藥使用,並作為農業上之除草劑;另泰國公司R.E.Zuellig 購入使用後,亦是供農業用途,此有駐韓國代表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韓部字第○九二○○○○七五○○號函一份以及駐泰國代表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泰經字第九八七號函所附泰國公司R.E.Zuellig 覆函影本一紙(見本院卷㈠第三一五頁、三一九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丙○○所辯稱被告中科公司所生產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僅作工業使用,亦與實情不符。

(三)被告丙○○雖另提出被告中科公司之經濟部工廠設立許可案號0000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以該登記證上主要產品欄登載有「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用以證明被告中科公司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係經經濟部許可,而認被告中科公司與丙○○係屬合法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惟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核發前揭工廠登記證之過程後,由台南縣政府(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工廠之設立許可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故經濟部將函轉由台南縣政府答覆)函覆之內容可知,主管機關審核工廠登記申請案件,除有現場勘查必要者外,原則上係以書面審查為之,且僅於牽涉如食品工廠、藥物工廠、飼料工廠、化妝品製造工廠等工廠設立標準時,方邀集衛生局、農委會、農業局、經濟部工業局等共同勘查審查後據以辦理。而觀之被告中科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之工廠登記過程之相關文件,被告中科公司僅提出相關文件供經濟部所屬單位書面審查,而經濟部於審查之過程亦僅侷限於申請文件審核、工廠用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工廠建廠是否符合相關建築規範以及工廠設立是否符合相關環保規範等相關文件審閱,未見有就被告中科公司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產品一節邀集農委會共同勘查審查。由此可知,被告中科公司雖就其位於台南縣新營市之工廠向經濟部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且於工廠登記證上之主要產品欄內登載有「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然上揭經濟部之核可,僅可認被告中科公司之前揭工廠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並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建築及環境保護等相關規範,然並未排除被告中科公司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可不受農藥管理法規範。且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目的係農業用藥安全,而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範之目的係工廠生產產品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建築規範及環保規範等事項,兩者本屬規範範圍相異之法規,亦即並非符合其中一法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範之適用。是一般公司如欲合法生產農藥,除須向農委會取得生產該項農藥之許可外,且其生產農藥之工廠,亦需檢附相關符合土地使用區分、建築及環保規範之文件,經主管機關(現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發給工廠登記證後,方得於其工廠內生產是項農藥。故被告中科公司雖於其新營工廠之工廠登記證上之主要產品欄內登載有「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並經經濟部審核通過,然該經濟部之工廠登記證僅足證明被告中科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之工廠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並未違反土地使用限制、建築及環保等規定,然被告中科公司前揭工廠如欲合法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仍須獲得其他取得農委會許可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農藥原體之公司授權代工製造是項農藥原體,或被告中科公司已經農委會許可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否則被告中科公司前揭工廠擅自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之行為,仍屬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本案被告中科公司之負責人丙○○既未向主管機關農委會申請許可,即擅自於被告中科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之工廠內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其等前揭之生產行為,自已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未經農委會許可即擅自生產「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被告丙○○之上揭行為即屬生產偽農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係被告中科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生產上開偽農藥,核其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生產偽農藥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中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查獲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計有一百五十二桶(每桶重二百公斤)、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查獲之「二氯化二甲基雙吡啶」一百五十二桶(每桶重二百公斤),係屬查獲之偽農藥,均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法官 楊 佳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法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