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殺豬刀壹把沒收;又連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壹面、汽車輪胎貳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殺豬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號甲○○住處,因向母親乙○○借錢遭其妹甲○○阻止而未果,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概括犯意,以「要給甲○○好看及要其兒子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丙○○並於離去時,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損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26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壹面,致失防閒及避風雨之效用,而足生損害於甲○○。翌日零時許,丙○○復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刺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之輪胎兩個,致喪失行駛之效用,而足生損害於甲○○。丙○○再於隔日凌晨三時許,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並於電話中多次以「要放火燒房子、要殺死甲○○及其兒子」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進而報警處理,而警方唯恐發生意外,即埋伏於甲○○住處,而丙○○於凌晨四時許持其所有之殺豬刀一把進入甲○○住處預備殺害甲○○母子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該把殺豬刀。
二、案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就上開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攜帶殺豬刀係因欠人錢財防身所用云云。然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證人乙○○為被告之母親,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為被告求情,是其證言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於案發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至翌日四時前,曾多次進入甲○○家中,惟均未攜帶扣案之殺豬刀,直至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多次撥打電話予甲○○,於電話中以「要放火燒房子、要殺死甲○○及其兒子」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甲○○後,方於四時許攜帶殺豬刀前往,而遭警埋伏制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足證被告其攜帶殺豬刀前往甲○○家中,係為遂行其殺人之犯意,被告前開防身云云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毀損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照片六張在卷及被告預備殺人之兇器殺豬刀一把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其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為危險犯,已進而為預備殺人之實害犯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連續恐嚇犯行,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因借錢未遂,即多次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並進而持刀預備殺人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殺豬刀一把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毀損犯行所用之安全帽壹頂及螺絲起子壹把,雖為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