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另因違反律師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無律師資格,然因故得悉乙○○之配偶秦旺朝因職業災害致死,需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件,竟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乙○○詐稱:「丙○○是個很厲害的律師,常常打贏官司,請他處理一定沒問題」,又稱:「建設公司都很黑,這個律師很不錯,不請律師不行。」等語,且陪同乙○○至丙○○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之住處,由丙○○向乙○○出示為他人辦理訴訟之相關文件,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代為處理職業災害之和解事宜,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並經由甲○○交付丙○○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律師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明知丙○○未具律師資格,竟介紹丙○○處理告訴人之配偶秦旺朝職業災害致死賠償事宜時,稱丙○○是個很厲害的律師,常常打贏官司,請他處理一定沒問題,建設公司都很黑,這個律師(丙○○)很不錯,不請律師不行;又丙○○未具律師資格,受任後三度陪同告訴人出席調解委員會及和解會議,事後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三萬元,與一般律師所執行之民刑事訴訟業務並無二致,丙○○因違反律師法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確定。被告對丙○○未具備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應無推諉不知情之理。並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認介紹丙○○為告訴人處理其夫上述職業災害致死損害賠償及轉交告訴人交付三萬元予丙○○情事,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十多年朋友,告訴人之夫秦旺朝因職業災害死亡要跟昇典營造公司談和解及保險理賠問題,告訴人問伊是否有認識之人可代為處理,伊原要告訴人去請律師處理,告訴人表示請律師太貴,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介紹伊兄之同學即丙○○為其處理,介紹時並沒有向告訴人乙○○稱丙○○是很厲害的律師,常常打贏官司,請他處理一定沒問題及建設公司都很黑,這個律師很不錯,不請律師不行等言詞。又告訴人事後交付三萬元予伊轉交丙○○,是丙○○有幫她處理民事和解賠償金額由二百五十萬元提高四百三十萬元,告訴人為了答謝丙○○,才包給他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偵、審中指稱:被告介紹丙○○為伊處理配偶秦旺朝職業災害致死賠償時,訛稱丙○○是個很厲害的律師,常常打贏官司,請他處理一定沒問題,建設公司都很黑,這個律師很不錯,不請律師不行言詞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告訴人於其告訴狀中指稱:伊配偶秦旺朝職業災害致死賠償事宜,決定委請丙○○當代理人,丙○○有向伊表示,律師費要十萬元,且事成之後要以賠償金額之一成作為酬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卷告訴狀)。但本院審理時指陳:伊委任丙○○去談賠償之事,未提出委任狀,民事之賠償金額共以四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伊僅給丙○○費用三萬元,因原先約定給付十萬元,他沒有出庭,也沒有寫書狀,才給丙○○三萬元作為處理損害賠償的律師費用等情。就告訴人指訴其委任丙○○出面洽談損害賠償事宜,並未提出授權之委任狀,且約定給付之律師費用亦與告訴人所憑己意事後實際給付之律師費用不符,與一般訴訟行為委任律師應出具委任狀及付費情節有違,告訴人前之指訴尚非全然無疑。雖告訴人再舉其女秦莉婷供證被告確有言及丙○○具有律師資格。然證人秦莉婷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時詢以:「八十九年五月間甲○○至你家時怎麼說?」,答稱:伊係於「車內」聽到被告說要介紹律師幫媽媽打官司,該律師曾幫別人打過很多官司云云。嗣就同一問題再就隔離訊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則指稱:被告係在伊家中跟伊說要介紹律師的云云。有偵訊筆錄可參,告訴人及其女秦莉婷就被告介律師之地點顯有不合,未趨一致,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證明。
(二)證人丙○○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甲○○有介紹告訴人乙○○之先生秦旺朝損害賠償事情,事後告訴人並給付三萬元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和解書及賠償金額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證人丙○○固亦因上揭違反律師法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惟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然不具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際是否使用詐騙手段,有無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即締約詐欺)或被告在訂約之際有否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履約詐欺)具體情形決之。告訴人自承:被告介紹丙○○係為處理秦旺朝職業災害致死賠償之事,原先昇典營造公司並沒有說要賠多少,是丙○○幫伊談妥賠償四百三十萬元等情。復有上之損害賠償和解書及賠償金額支票影本可參。
則丙○○雖未具律師資格,惟與告訴人締約處理秦旺朝死亡之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並未使告訴人發生錯誤,而有締約詐欺行為,況確亦加以處理並達成和解,亦無不依契約本旨給付而有履約詐欺情事,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又告訴人前陳:丙○○去談賠償之事,沒有出庭,也沒有寫書狀,方給付丙○○三萬元作為處理費用等情。告訴人所為給付之三萬元,顯已斟酌丙○○勞務而為,非他人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所致。自難認丙○○有何詐欺犯行,更惶論介紹之被告有與丙○○共同詐欺犯行之推論。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