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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之法警,負責維持偵查庭秩序、幫忙檢察官提示證物及人犯戒護等業務。因經其高中同學楊榮焜(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伊與甲○○(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甲○○家屬要求伊替甲○○出律師費,如伊不從,供詞將對伊不利等語。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內,見臺南地檢署書記官所保管而放置在偵查庭內,且事實上仍在臺南地檢署持有支配中之貼有臺南地檢署案號條之空白錄音帶三捲,認可將該三捲錄音帶提供給楊榮焜,作為對付甲○○之使用,乃頓萌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前開三捲錄音帶,得手後旋交予不知錄音帶為贓物之楊榮焜。而後楊榮焜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彭大勇律師事務所與甲○○相見,因彼此對分攤律師費用問題發生爭執,楊榮焜乃出示上開錄音帶,用以使甲○○相信其同學乙○○在臺南地檢署擔任法警,可取得檢察官訊問甲○○時的錄音帶,要求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不要亂說話。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獲知檢舉,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前往楊榮焜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臺南地檢署所有之空白錄音帶三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及臺南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臺南地檢署第四偵查庭內拿取三捲空白錄音帶,再交予楊榮焜使用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在伊認知上所拿之上開空白錄音帶,皆為書記官認為不好用或有瑕疵,應係書記官廢棄不要的,而丟棄在偵查庭垃圾桶內及書記官桌上,伊試用後發現錄音帶尚可轉動,始拿之交給楊榮焜作為蒐證錄音之用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經查:上開三捲空白錄音帶上皆貼有臺南地檢署案號條,且被告自承係從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內取走系爭空白錄音帶,故系爭三捲空白錄音帶為臺南地檢署所有之財產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誤認系爭錄音帶已為書記官丟棄之物云云。然據證人即臺南地檢署總務科人員孫金卿於偵查中證述:書記官使用過的錄音帶回收後,彙整於紀錄科,再交由工友送總務科,由我進行清磁整理,如發現有損壞,就簽呈報廢銷燬,如仍可續用,則將舊案號條除掉,重新貼上新的空白案號條,並將錄音帶清磁交由書記官領回使用,除非正式領用,一般人無法取到錄音帶;最近一次,臺南地檢署就毀損錄音帶的集中銷毀,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由我所擬的簽呈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號卷二四至二五頁)。可見貼有空白案號條之錄音帶,仍屬堪用之物品,應甚明灼。且依臺南地檢署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南檢惟修九二偵○○二三七八字第五一七八七號函復本院關於該署就使用過錄音帶處理程序之說明:「四、使用過之錄音帶重新整理,係指已確定案件之錄音帶重新消音整理;如書記官發現不好使用之錄音帶應繳回總務科,由總務科連同使用三次後之錄音帶併送高雄興亞鐵工廠銷燬,書記官不可擅自棄置。」有該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四頁)。益見臺南地檢署就損壞或不堪用之錄音帶,有一定之回收、銷燬程序,非領用之書記官個人可擅自丟棄。觀之系爭三捲並非經簽呈報廢待銷燬之物,而係堪用之錄音帶,為臺南地檢署所管領之財產,任何人均不得將之據為已有,移作私用。又依臺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南檢惟修九二偵二三七八字第六八三三五號函復本院關於該署錄音帶廢品處理相關規定之說明:「二、依行政院祕書處九十年四月編印之事務管理手冊附錄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損壞不堪修復之物品,應陳奉核准予以報廢,在未奉准前,應妥予保管,不得毀棄。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報廢之財產,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三、本署對於使用三次以上或損壞錄音帶,簽請准予報廢後,始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送高雄興亞鐵工廠處理。」有該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六五頁)。則縱令系爭三捲錄音係經書記官認為不堪用而隨意丟棄在偵查庭內,惟參酌上引說明及規定,損壞不堪修復之公有財物,在未經陳奉核准報廢之前,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則損壞不堪修復之公有財物,仍屬公物,殆無疑義。質言之,書記官任意棄置該錄音帶,並不影響該錄音帶係公有財物之屬性,該錄音帶亦不因書記官任意棄置而變成無主物,何況系爭三捲錄音帶係置放偵查庭內,客觀上亦在臺南地檢署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更非經簽報待銷燬之物。從而,被告所稱:該三捲錄音帶係遭書記官丟棄不堪用之物,顯屬無稽。再參之證人即臺南地檢署之法警侯明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檯上之東西係公家的東西;依我個人的認知,只要是機關的東西都不能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此為一般人皆有之認知,稽之本件被告既在臺南地檢署從事法警之職務多年,其對於相關法律規定及臺南地檢署對於廢棄錄音帶處理行政作業程序之認識,理應較一般人熟悉,其對於系爭三捲錄音帶是否屬公物乙節,應具有如證人侯明寶相當之認知,則其擅將該錄音帶據為已有,贈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明確。又楊榮焜取得系爭三錄音帶後,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前揭三捲錄音帶到彭大勇律師事務所,出示予在場的彭大勇律師及甲○○觀看,並對甲○○表示「看你還敢不敢亂講」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該案被告楊榮焜及證人彭大勇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在卷(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號卷七至八頁、六四至六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卷二一頁)。參之被告係因得知其高中同學楊榮焜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刻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而竊取上揭貼有空白案號紙條之三捲錄音帶,交給楊榮焜作為對付同案被告甲○○之用,可見被告交付該三捲錄音帶予楊榮焜,不在於該錄音帶之價值,而係著重該錄音帶尚黏貼有臺南地來署案號紙條,由該附貼案號紙條之錄音帶外觀,足以令人相信楊榮焜有管道足以探悉檢察官偵查內容,進而使他方屈服。易言之,被告乙○○所竊三捲錄音帶之價值雖不高,但其利用該錄音帶作為恫嚇手段,使司法威信嚴重受損,是其侵害之法益並非輕微,所為顯然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亦為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所不容,自難以不具實質違法性,而阻卻刑責。至於被告所稱:其認知上系爭三捲錄音帶係已遭丟棄或不堪使用云云,然據被告所供其竊取臺南地檢署錄音帶之目的,係為轉交其同學楊榮焜供作蒐證錄音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既認該錄音帶係損壞不堪用之物,何能再以之供楊榮焜錄音使用,是其所辯自相矛盾,顯違情理。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主觀上認知有誤而拿取系爭錄音帶云云,顯為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擔任臺南地檢署法警職務多年,對刑事偵查不公開及臺南地檢署管領物品之行政作業流程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漠視法令,擅自竊取臺南地檢署所有之系爭三捲錄音帶,供涉及臺南地檢署上開偵查中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楊榮焜使用,被告所為對司法威信之傷害至深且鉅,並非三捲空白錄音帶之一般市價為新臺幣數十元可得比擬,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辯護人則表示如本院認為被告有罪,請求判處拘役以下的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