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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渠與丁○○係兄弟關係,二人之母親蔡徐富金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罹患膽管癌至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己○○於蔡徐富金住院期間,至醫院要求蔡徐富金交出先前託丁○○之妻庚○○○保管之蔡徐富金台南縣新化鎮農會(以下簡稱新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南企銀)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前開農會、銀行定存單等物。蔡徐富金乃囑庚○○○交出上開物件,並將之交由己○○保管。蔡徐富金並表示俟其後事處理完後,前開存款由己○○、丁○○二人均分。

詎己○○於取得前開物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台南企銀新化分行辦理轉帳匯款,將蔡徐富金之定存單解約後存入蔡徐富金前開台南企銀帳戶,並將前開台南企銀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轉帳匯入自己在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開元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至新化農會,將蔡徐富金之定存單解約後存入蔡徐富金前開新化農會帳戶,並自前開新化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嗣蔡徐富金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死亡,己○○除將前開蔡徐富金存款中少部分用以支付蔡徐富金之喪葬費外,其餘部分則侵占入己,而未與另一繼承人丁○○均分。

二、案經蔡徐富金之子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直承有取得前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

Ⅰ.前開存款是他母親(即蔡徐富金)在生前交代他的,他母親並沒有說前開存款要與告訴人丁○○一起分;

Ⅱ.前開台南企銀存款部分是他母親領錢給他,但因台南企銀櫃台太高,他母親行動不便沒辦法上去,所以由他代領。台南企銀存款是他賣坐○○○鎮○○段一五四八之四號土地上房子的錢,他母親幫他保管的,共賣了四百五十萬元,他母親給他二百萬元,另外的二百五十萬元他母親扣住,說要給他兒子娶老婆用。該不動產賣給何人他不知道,何時賣的他也不記得了;

Ⅲ.前開新化農會存款部分不是他領的,是他母親自己去領,而且還有他母親本人的指模,是他和他母親一起領的。那是他母親生前領給他的,不是遺產。

新化農會存款是用來處理他母親的身後事,他花在他母親喪葬費部分大約八、九十萬元,還有他母親生前的看護費,沒有收據,也找不到人可以證明等語。

二、經查:

(一)前開台南企銀及新化農會帳戶係蔡徐富金所有,其中台南企銀存款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被提領二百六十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前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新化農會存款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被提領現金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等情,有卷附台南企銀及新化農會存摺、台南企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南銀化分字第00一九四號函、農民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九三)農開(營)字第0二三號函附之存款對帳單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台南企銀存款部分是他母親領錢給他,但因台南企銀櫃台太高,他母親行動不便沒辦法上去,所以由他代領。台南企銀存款是他賣坐○○○鎮○○段一五四八之四號土地上房子的錢,他母親幫他保管的,共賣了四百五十萬元,他母親給他二百萬元,另外的二百五十萬元他母親扣住,說要給他兒子娶老婆用等語。惟查:

Ⅰ.前開台南企銀存款部分,被告雖稱是他賣房子的錢,他母親幫他保管的,要給他兒子娶老婆用。惟被告於本院卻供稱前開不動產賣給何人他不知道,何時賣的他也不記得了(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前開買賣金額甚鉅,被告卻不清楚買賣之時間、對象,只記得買賣價金,其供述是否屬實,顯然可疑。再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登字第0九二000八六二一號函附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所示,前開不動產買賣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而依卷附前開台南企銀存摺所示,蔡徐富金前開台南企銀帳戶於此期間並無該筆二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存入。另依本院向台南企銀函查結果,蔡徐富金之定期存款中,亦無此筆二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存入,有台南企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二)南銀化字第三七三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蔡徐富金於前開台南企銀帳戶內之存款(含定存)應係蔡徐富金所有之金錢,而非蔡徐富金幫被告保管之買賣價金。

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將蔡徐富金前開台南企銀帳戶內之存款二百六十萬元,轉帳匯入自己在農民銀行開元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取得前開金錢後,隨即於同年月九日將其中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分三批轉帳至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證券)台南分公司帳戶,另於同日分三次提領現金共五萬元,此後並有多次提領現金及來回轉帳紀錄,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開帳戶僅剩六十七元,有卷附農民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三)農開(營)字第0二三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三)農開(營)字第0三六號函可稽。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前開亞洲證券帳戶亦係他的帳戶(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顯已將前開蔡徐富金存款據為己有,予以支配、處分,而有侵占犯行。

Ⅲ.前開台南企銀存款提領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台南企銀存款是蔡徐富金在醫院時請假出去領的(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本院亦供稱是蔡徐富金請假出去領錢,但因櫃檯太高,沒辦法上去,所以由他代領(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蔡徐富金因膽管癌併頸部淋巴腺轉移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住院期間,並無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請假外出之紀錄,有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三)奇醫字第0九三六號函可稽。經本院再訊問被告時,被告竟改口稱他從頭到尾沒有說蔡徐富金請假,但蔡徐富金確實和他去領錢云云(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Ⅳ.證人即承辦前開台南企銀存款提領之台南企銀職員甲○○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被告當時到台南企銀領取蔡徐富金前開存款時,只有被告過去而已,被告母親並沒有去,以前被告母親都是坐輪椅來的,這次領二百六十萬元只有被告一人來領而已,是定存解約的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同時供稱蔡徐富金是殘障人士,當時蔡徐富金有到銀行外面,但在車上沒有下車,蔡徐富金叫他拿證件上去,他只好上去(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台南企銀外觀階梯照片二幀。惟依證人甲○○前開供述,被告母親蔡徐富金以前都是坐輪椅至台南企銀,足見蔡徐富金雖是行動不便,仍可親赴台南企銀辦事。為何此次提領前開二百六十萬元卻須在車上沒有下車,而叫被告拿證件上去辦?況蔡徐富金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神智尚清楚,有奇美醫院前開函可稽。又蔡徐富金既因行動不便須在車上沒有下車,而叫被告拿證件上去辦,則蔡徐富金何需親自與被告一同至台南企銀領款?參諸前開奇美醫院住院請假紀錄,尚無從認定蔡徐富金有陪同被告至台南企銀領款,而將前開存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三)被告雖另稱前開新化農會存款部分不是他領的,是他母親自己去領,而且還有他母親本人的指模,是他和他母親一起領的。那是他母親生前領給他的,不是遺產。新化農會存款是用來處理他母親的身後事,他花在他母親喪葬費部分大約八、九十萬元,還有他母親生前的看護費,沒有收據,也找不到人證明等語。惟查:

Ⅰ.被告於本院供稱前開新化農會存款領出後,錢在他那裡。新化農會存款是用來處理蔡徐富金的身後事,他花在蔡徐富金喪葬費部分大約八、九十萬元,還有蔡徐富金生前的看護費,沒有收據,也找不到人證明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卻僅能提蔡徐富金之就醫證明、墓碑照片及蔡徐富金墳墓管理費用一年八千元,共付二年之收據。此外,並無其他單據或付款證明。被告空言他花在蔡徐富金喪葬費部分大約八、九十萬元等語,並不足採。退一步言,被告所取得蔡徐富金新化農會存款多達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即令其花在蔡徐富金喪葬費部分達八、九十萬元,亦尚有數十萬元餘額,被告卻仍將之據為己有,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Ⅱ.證人即承辦前開新化農會存款提領之台南企銀職員乙○○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被告是自己去領錢還是與他媽媽一起去,她已沒有印象,但是活儲印章對就可以領,如是定存中途解約她們會到存款人所在地對保,請本人簽名蓋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供稱農會要本人才能領,由此張證明(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可知,錢是他母親領的,不是他盜領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申請人為蔡徐富金,見證人為被告之新化農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一紙。惟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蔡徐富金因膽管癌併頸部淋巴腺轉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次住院期間,蔡徐富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時已神智不清,有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三)奇醫字第0九三六號函可稽。是縱認新化農會有到存款人即蔡徐富金所在地對保,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之指印係蔡徐富金所有,蔡徐富金病情既已神智不清,自無法表示此存款係要贈與被告,而將前開存款領出交給被告。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證人即原來保管前開台南企銀、新化農會存摺之丁○○之妻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限她當天十二點前把她婆婆(即蔡徐富金)託她的存摺及印章拿到醫院,後來她們在中午把印章及存摺拿過去,她婆婆及被告都在場,她婆婆就說「你們兄弟等我後事處理後,再把錢平分」,被告當面說好,她婆婆確實有說過兄弟二人平分(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本院亦供稱她拿存摺來後,她婆婆說等她往生後,和被告平分。當時現場還有告訴人及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本院證稱當天她到醫院去看她奶奶(即蔡徐富金)時,有聽到她奶奶說,存摺被她伯母拿去不知幹什麼,後來她父親就撥電話並拿給她奶奶講,她奶奶叫庚○○○在十二點前將存摺拿來。她不曉得她奶奶有交代什麼,但她覺得她奶奶不可能說要讓他們平分這種話(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戊○○於本院並供稱庚○○○將存摺交出時,她並沒有在場(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蔡徐富金有將前開存款贈與被告之意,前開存款仍屬蔡徐富金所有,被告將之據為己有予以花用,並於蔡徐富金死亡後,亦拒絕將前開存款列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甚且巧立名目,主張前開存款係自己賣房子之價金及用以支付蔡徐富金之喪葬費等費用。被告顯有侵占犯行。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欠佳、與被害人蔡徐富金為母子關係、所侵占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甚大,及其犯後仍未返還所侵占款項,且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農民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三)農開(營)字第0二三號函附之存款對帳單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三)農開(營)字第0三六號函所示,被告顯於蔡徐富金死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即有將前開蔡徐富金存款據為己有,予以支配、處分之侵占犯行,是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應為蔡徐富金。本件告訴人丁○○為蔡徐富金之養子,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有卷附新化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可稽,其為蔡徐富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甚明。被害人蔡徐富金既已死亡,依前開規定,自得由丁○○提起告訴。本件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有卷附蓋有收文章之告訴狀一紙可稽。告訴人丁○○於本院亦表示是要告被告侵占蔡徐富金的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是本件應已合法提起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法 官 蔡 奇 秀

法 官 林 中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