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
己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 金 瑞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其夫楊傑翔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四八三之五號二層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營信用合作社。嗣因丙○○未能如期給付貸款本息,新營信用合作社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拍賣丙○○所有系爭房地抵押物,本院將該案(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八號)併入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丙○○、楊傑翔二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前案)執行,系爭房地經三次拍賣,仍未拍定,於本院公告應買期間,抵押債權人新營信用合作社因系爭房地拍賣最低底價遠低於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拍賣無實益,聲請撤回該案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停止拍賣,核發八十七年度執當字第三七五七○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新營信用合作社。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債權人新營信用合作社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法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九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後案)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詎丙○○於該案第二次減價拍賣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阻撓債權人獲償,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使他人競標意願降低,以避免系爭房地遭受法院拍賣,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先訂立「丙○○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以每月租金五千元,將除系爭房屋坐落外之全部系爭土地出租予己○○」等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書,再推由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持該虛偽之租賃契約書附於民事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主張,該租賃契約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已存在,聲請本院於拍賣公告中詳加註明,以隱匿系爭土地,避免受強制執行。
二、案經新營信用合作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二人固坦承於系爭後案減價拍賣中,由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租賃契約書附於民事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租賃契約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其承租權應記載於拍賣公告之權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新營信用合作社債權之犯行,均辯稱:己○○從事景觀設計之園藝工作,向丙○○承租上開土地種植鐵樹、香蘭、榕樹、毛柿等植物及盆栽,渠二人就除系爭房屋坐落外之系爭土地全部,確實訂有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書並非虛偽不實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地(甲標)與楊傑翔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五四之一至五
四之九號土地(乙標)於前案合併執行拍賣時,債務人丙○○、楊傑翔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主張,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將甲標之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德謙,楊傑翔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將乙標土地出租予己○○,聲請本院於拍賣公告中註明甲標之房屋及乙標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經甲標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新營信用合作社、乙標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上開租賃契約發生於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後為由,請求除去上開租賃權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執當字第二五二四號執行命令除去陳德謙、己○○二人之上開租賃權,該執行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分別送達予丙○○、楊傑翔、陳德謙代收,送達予己○○部分,則因無法妥投而未送達。惟己○○、陳德謙二人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渠二人之上開租賃權不影響抵押權受償為由,就上開排租命令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異議,己○○、陳德謙二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嗣甲標房地及乙標土地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公告願買受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甲標、乙標之原定拍賣條件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上開應買公告通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予己○○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己○○至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與陳德謙二人針對上開排租命令,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已知悉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地(甲標)遭法院拍賣強制執行之事實,且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之上開應買公告通知之附表上亦有該案甲、乙標原定拍賣條件之記載,其上已標明系爭房地為甲標,益見被告己○○早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知悉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拍賣之事實,則倘被告己○○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確實有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種植園藝,必定會在前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一併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權存在,豈有僅就其所承租之乙標土地主張有租賃權之理?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迭供稱:伊向楊傑翔所承租之乙標土地後來評估結果不適合種植園藝,只用來種植稻子,伊在系爭土地上則有種植一些高經濟價值之植物,須先斷根一段時間,才能遷移他處種植(見本院卷第三○、三一、一八三頁)一節倘為真實,則被告己○○所主張其分向楊傑翔、丙○○二人承租之乙標土地及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之結果,應以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使被告己○○蒙受較多之損失,對被告己○○之影響較大,是被告己○○既早於前案拍賣時,已知悉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一事,更無僅就楊傑翔所有乙標土地主張租賃權存在聲明異議之可能,由此觀之,被告己○○於前案聲明異議時,對系爭土地應無可主張之租賃權存在,則被告己○○嗣於後案減價拍賣時所提出之己○○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向丙○○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係被告己○○、丙○○二人事後虛偽簽訂,用以向後案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逃避系爭土地受強制執行甚明。
㈡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之前開民事聲請狀上所載住址為系
爭房屋即被告丙○○之現住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查後,認該租賃權虛偽不實,除去該租賃權拍賣之執行命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丙○○居住之該址,被告己○○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異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上址,被告己○○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抗告駁回,而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亦送達上址,則由被告己○○以其自身名義提出上開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民事聲請狀上留存被告丙○○之現住地址,與法院往來之文書均送達於丙○○之居住地,再由被告己○○依法聲明異議、抗告一情觀之,被告二人顯有共謀簽立上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犯意聯絡,且推由被告己○○以其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以便隱匿系爭土地,降低他人應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則被告二人就上開意圖損害債權人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債權,而隱匿被告丙○○所有財產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被告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丙○○供稱:「(問:己○○為何知道妳有
土地可以出租給他種植盆景?)己○○與我本來就認識,是透過一位翁玉輝先生認識,翁玉輝與我是好朋友,所以有時候會帶己○○到我家坐坐,在偶然機會裡,翁玉輝提起我既然有那麼大一塊空地,可以出租給別人增加收入以免浪費,就介紹我將土地出租給己○○種植盆景,以增加收入」(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被告己○○則供稱:「(為何知道丙○○有那塊土地可以出租給你種植?)因為我本身從事園藝工作,開車經過那裡,發現他們那塊土地很大又空著可以用來種植植物,就直接開到丙○○住處的門口,直接問丙○○,妳這塊土地這麼大,這麼漂亮,空在那裡很浪費,有沒有打算租給別人,丙○○問我要做何使用,我告訴她我在作園藝,如果租給我,我可以順便整理這塊地,也會比較漂亮,我們聊天後,丙○○就答應出租給我,簽約則是後來我打電話跟她約的,中間隔了多久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被告二人就被告己○○承租系爭土地之源起、過程此一攸關上開租賃契約如何成立之關鍵處之供述,竟完全岐異,無一相似處,顯見渠二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內容虛偽不實,被告丙○○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己○○。
㈣證人即聲請對糸爭土地假扣押查封之債權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封當
時系爭土地上有一棟房子,是丙○○的住家,住家旁邊有一個簡單的車庫,系爭土地有圍牆圍著,圍牆邊土地上有種植一些植物,查封前約一年左右,丙○○住家後面還有一個空地,當時沒有舖上水泥,在靠近圍牆處,有種植一些高過圍牆的樹,有一些樹則比較低,沒有高過圍牆,空地上則零零散散有種植一些高度約像一般青菜高之植物,至於我們查封當天所看到的屋前狀況則與查封前一年多,我們看到的狀況差不多」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且觀諸證人甲○○當庭繪製之查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係種植在該土地四周,自大門進入,至系爭房屋前,除一條水泥路,供作通行用外,均為草皮覆蓋,僅屋前階梯處有一些盆栽,堪認系爭土地於查封時及查封前約一年之概況為其上植物零星分佈,盆栽則集中在系爭房屋前階梯處,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確實有種植一些植物造景且其上有一個車庫等節,而不足資為系爭土地上之植物即為被告己○○承租該土地所種植作為景觀設計用或該車庫即被告己○○工作用之鐵皮工寮之證明;況系爭土地面積達三千三百八十三平分公尺,約一千零二十三坪左右,範圍廣大,倘被告己○○確實於其上從事園藝種植工作,則為免勞力、時間等之花費,衡情應採較密集之方式種植,應無零星分佈四處之理,足徵系爭土地上之植物、盆栽等為該處之景觀造景,應非從事園藝工作者用以移植他處之造景植物或盆景。
㈤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己○○從事園藝種植工作之戊○○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其曾
受僱於被告己○○至六甲鄉己○○承租的一個庭園種樹,之後陸陸續續到該庭園維護約十幾次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提示後案執行卷內鑑價報告所附之系爭房地照片予證人戊○○指認結果,證人戊○○證稱其沒有印象看過照片內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五四頁),則證人戊○○前揭所陳受僱於被告己○○在六甲鄉之某一處庭園內種樹之該「庭園」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實有可疑,自無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又證人即曾承攬被告己○○所定作鐵厝之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只幫己○○蓋過一間鐵厝,地點在中社,但伊不知道住址,亦未見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是依證人丁○○之前開證詞,實無法證明其所搭蓋之鐵厝即為系爭土地上被告己○○指為工寮之鐵厝,是亦無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所陳,將本院職權調閱之民事執行卷證資料與被告二人之供詞相互參證結果
,被告己○○並未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二人於系爭後案減價拍賣時據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應係虛偽不實,渠二人意圖以通謀簽訂在抵押權設定前成立之租約,持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方式,隱匿債務人丙○○所有之財產,以避免受強制執行之情,已臻明確。且被告二人所舉證人戊○○、丁○○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程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又債權人以該成立之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狀態而言(花蓮高分檢六十六年座談會參照)。次按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己○○二人於執行法院第三次拍賣期日前,據以前揭不實之租賃契約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推由被告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隱匿被告丙○○系爭土地,核被告丙○○、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法條係以「債務人」為其處罰對象,係屬因特定身分犯罪,被告己○○雖非債務人,但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丙○○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共犯。爰審酌被告丙○○為避免債權人即告訴人新營信用合作社就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求償,意圖阻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與被告己○○共謀訂定虛偽之租賃契約,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租賃權,藉此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降低系爭房地遭法院依法拍賣之可能性,嚴重影響債權人即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殊有害於法院實現債權機制之正常運作,顯然藐視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及執行法院之公權力,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見悔意,復多方飾詞卸責,實不宜寬貸;並審酌上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排除該不實之租賃權拍賣後,亦因無人應買承受而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上開不動產因整個社會經濟情況影響,非僅被告二人主張租賃權而導致無人應買,對告訴人債權實現之實際影響尚非重大;以及被告二人以不實之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主張租賃權存在,所欲逃避者係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求償,被告己○○並非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未直接從中得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卓 穎 毓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